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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松訴訟代理人 蘇珈嫻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即清算人)

姚文亮李岳霖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林佩縈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昇,嗣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蘇松輝、姚文亮、李岳霖為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就任在案,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並經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貨,因此積欠原告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84 萬6,815 元。又被告在

105 年11月22日宣告解散公司,並對於原告表達無法支付貨款,嗣經原告多次持簽收單向被告催討,並未獲置理,或藉故推諉,被告顯無清償誠意。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萬6,81

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沒有異議,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37張、發票影印本5 張附卷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686 號卷),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284 萬6,8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