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2號原 告 馮志明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被 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琪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辭任被告董事長及董事等職位,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黃嘉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原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23日止,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外放被告公司卷宗),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因辭任而不存在,惟與被告公司目前登記狀態不一致,則依上說明,倘該過去確已不存在之委任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因第三人尚有爭執,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任期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23日止,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自106年7月1日之董事及董事長職位,然被告公司卻未塗銷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亦未於董事任期屆滿改選新任董事。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等職位之登記及命被告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之判決。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以存證信函辭去自106年7月1日起之董事及董事長職位,並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均不爭執,惟辦理原告之上開職位塗銷登記應屬行政法院管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23日止,伊曾於106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自106年7月1日起董事及董事長職位,但被告公司卻未塗銷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亦未於董事任期屆滿改選新任董事等語,並提出臺北民權郵局第661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10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按(見外放被告公司卷宗),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亦不以書面為必要。經查:原告前於106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書面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被告公司送達時即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
五、另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與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該等職位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公司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不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董事及董事長,業如前述,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業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自106年7月1日起董事及董事長職位,即自106年7月1日起生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