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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3號原 告 周方慰被 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召開之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時代廣場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決議無效(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72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頁),嗣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樓地下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總計224 戶,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議題六即系爭決議,將系爭規約第25條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修訂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公司行號法人代表,為法人得指派代表擔任,不得委託不相干的他人代理」,依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規定係屬特別決議事項,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表決同意修正(變更)之人數,分別僅有141 戶(63%)及69戶(31%),出席人數比例(150 戶)、決議時之同意人數比例(113 戶),均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計算決議同意修正(變更)之戶數,而未計算其所有權比例是否已達規定,亦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又系爭規約第25條第4 項規定「不相干」等詞不明確,且對照修正前系爭規約第25條第3 項規定「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依照系爭規約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委託相關的人代理,則使修正前系爭規約第25條第3 項規定「必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形同具文,已屬不當擴張代理資格,故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準此,系爭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第15條第2 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第25條第3 項等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並非得以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範疇,而應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於105 年3 月1 日召開系爭大樓105 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相同之議題於10

5 年3 月26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系爭規約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出席、同意比例,而系爭決議符合上開規定而作成。且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違反法令或章程,亦僅為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縱系爭決議,未符合系爭規約第22條關於特別決議之決議門檻,亦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疵,在被法院判決撤銷前,仍為有效,而原告未於當場表示異議,更未於系爭決議後3 個月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原告已逾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105 年

3 月26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統計為:本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應到224 戶,實到141 戶(含委託書),出席人數比例為63%,區分所有權合計73%,而系爭規約第20條第1 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項事項,應有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

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2.住戶之強制遷離或所有權之強制出讓」,另修正前系爭規約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原分別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必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公司行號法人代表,行使職權需公司提出委任代理證明」,嗣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提案修正(議題六,即系爭決議),69票同意,故系爭規約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修正規定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公司行號法人代表,為法人得指派代表擔任,不得委託不相干的他人代理」等情,有修正前即104年3 月21日系爭規約、105 年3 月26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 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105 年3 月26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因決議方法及內容均違反規約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規約規定而無效,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等規定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決議業已影響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且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又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規約規定而無效,即屬無據: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另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屬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稽之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一、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所有權人會議依前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所有權人4 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4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第22條規定:「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項事項,應有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4 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2.住戶之強制遷離或所有權之強制出讓」,是系爭規約已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以特別決議行之,則出席人數或表決人數不足法定規定時,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決議方法之違反。

⒊參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略為:「案由:修正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資格及辦法、說明:一、貳之三修正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若為法人得指派代表擔任,不得委託不相干的他人代理。二、目的:鼓勵所有權人多參與,關心社區。解除無意義的限制。」決議:同意69票,票數過半數交由新任管委會執行推動,及佐之系爭規約記載「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6日修正第25條第3 項及第4 項條文」(見調字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是由前揭決議內容及系爭規約修正緣由之記載可知,系爭決議涉及系爭大樓規約之修訂,依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應屬特別決議事項無訛。而本件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同意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同意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法定比例」,此係決議方法違法,非屬決議內容違法,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此為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問題,在未經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前,系爭決議仍有效存在,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規約第25條第4 項規定「不相干」等詞不明

確,且不當擴大代理而無效云云。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自明。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資格及代理等,除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亦得以規約定之,並得以住戶為之。再揆之系爭規約第25條第3 項內容「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此為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資格之限制,核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相符,自未違反前揭規定;另系爭規約第25條第4 項內容「公司行號法人代表,為法人得指派代表擔任,不得委託不相干的他人代理」,此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因法人無法實際執行事務,自應由法人指派代表行使之,並非擴張代理權,縱上開規定記載「不相干」的他人,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範,況原告亦未指明系爭規約之修正究違反何法令之規定,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決議方法、內容違反規約及法令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