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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0號原 告 廖武祥被 告 王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 段新添成大廈之住戶,原告為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7 日下午3 時許,至新添成大廈隔壁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皇宮大樓1 樓大廳管理員之櫃檯前,向原告索取其先前申請之管理員排班紀錄等資料,經原告表示其需先至郵局寄送大樓之郵件,無法立即交付,並走出皇宮大樓至對面停放機車處,欲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尾隨至原告機車旁,見原告發動機車欲前進,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先以身體阻擋在該機車前方,見原告轉動機車龍頭欲變換方向離去,被告即屢屢移動至其前方,並以手按住機車龍頭、雙腳張開站立在機車前輪兩側,阻擋該車行進約數分鐘,致原告無法騎車駛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脅迫原告停車,妨害其行使騎車自由通行之權利,此業經另案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強制罪,判處拘役30日,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被告上開對原告之強制行為,已使原告心理恐慌、驚嚇,對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原告因恐慌、驚嚇無法專心任職,而自新添成大廈離職,然因不符請領勞工保險依投保平均薪資60% 之6 個月失業給付之要件,故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 個月薪資計10萬2,0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 萬4,000 元×3 個月=10萬2,000 元)。另原告本即患有之冠心症,定期檢查並服用藥物,現不堪此恐慌及驚嚇,病情加劇,被告自應賠償日後醫療費用10萬元。由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2,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同意本件以系爭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調查認定被告之強制行為為基礎,然被告之強制行為並沒有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害。在案發當天原告並無任何身體不適,原告主張之身體狀況係早在99年即已存在,與被告本件強制行為無關。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亦無法證明確有因被告本件強制行為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高額之慰撫金並無理由。又原告係於留職停薪後自己不復職,且已訴請管理委員會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管理委員會亦已將法院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之金額如數匯款予原告,原告自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薪資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經查,被告為新添成大廈住戶,確有於前揭時、地,對時任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原告為上開強制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強制行為,亦經系爭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對原告強制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亦有系爭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 至11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強制行為之事實,而被告此強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利,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為有據。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案發時兩造分別為新添成大廈之總幹事、住戶,兩造係因此等關係始相識,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未及時交付先前索取之管理員排班紀錄等資料,對原告有所不滿,而為系爭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騎車自由通行權利之強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強制行為期間約僅數分鐘之被告加害程度,併參諸原告自陳高中畢業,於103 年間起在新添成大廈任職係初次從事保全業,被告則為商專肄業,近幾年均為家管,自94年間起即居住於新添成大廈,同時參酌本院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訴字卷證物袋)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等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被告加害情事、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二)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強制行為而造成心理恐慌、驚嚇,原患有之冠心症症狀加劇,被告應賠償其日後之醫療費用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其早於本件105 年12月7 日案發前之99年間,即已患有心肌梗塞、慢性肝炎、高血脂、慢性舒張性(充血性)心臟衰竭、蛋白尿、胃十二指腸炎等疾病,並於99年8 、9 月間即有因該等疾病住院治療之情形(見訴字卷第44頁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2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亦自承確係自99年起即針對所稱冠心症,定期就診服藥,偶爾會因為緊張、受刺激或天氣過熱而換氣過度、休克急診等語在卷(訴字卷第124頁),而依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亦顯示,原告係於(均為本件案發前之)105 年7 月、11月間,即先後因情緒激動、疑似換氣過度、胸痛、發抖,及因胸悶、頭暈、呼吸不適而急診(參見訴字卷第45至51頁),原告所稱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之藥物,亦係於105 年11月30日即經醫師開立而開始服用(見訴字卷第55頁),此亦經原告坦陳屬實(訴字卷第31頁),是顯難認原告上開疾病症狀係因被告本件105 年12月7 日之強制行為所導致。原告另提出之105 年12月28日就診病歷資料(訴字卷第52至54頁),就診日期亦已係案發後逾20日,且當時原告主訴為胸痛,並未表示有何心理恐慌、驚嚇之情,經醫師於當日開立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亦未包含恐慌、驚嚇、焦慮或任何精神疾病,醫囑亦僅為「宜多休養,避免劇烈運動,並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自難認被告本件強制行為有何致生原告心理恐慌等精神上疾病之情。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於106 年8 月1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61頁),其中針對原告主張之心臟疾病部分,病名記載與前開105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均相同,醫囑同樣為「宜多休養,避免劇烈運動,並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之心臟疾病於105 年12月迄今,病況尚無何重大變化之處,益難認本件被告強制行為確有如原告所稱導致其原患心臟疾病加劇之情,且原告亦未提出於本件案發當日之就診資料供本院審酌,其主張因被告本件強制行為導致心理恐慌、驚嚇、心臟疾病加劇,被告應賠償日後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洵非有據,此部分自亦不得作為本院前開認定原告精神受痛苦、被告加害程度之慰撫金數額審酌要素。

(三)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強制行為導致恐慌、驚嚇無法專心任職,而自新添成大廈離職,然因不符請領勞工保險依投保平均薪資60% 之6 個月失業給付之要件,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 個月薪資計10萬2,000 元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因被告本件強制行為導致恐慌、驚嚇一節,業如前述,針對其所稱因身體、精神狀況而離職乙情,亦僅提出其個人單方表示因工作上精神壓力、請求休養待職之簽呈(訴字卷第43頁),簽呈中並未指明係因被告本件強制行為導致所稱之精神壓力,且觀諸前開105 年12月28日、106 年8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僅稱宜多休養、避免劇烈運動、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表示被告身體或精神狀況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足證其確有因本件被告強制行為導致之身心狀況而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等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就此賠償其薪資損失,自難認可採。更況,原告既自陳本件若無被告之強制行為,其會繼續任職等語在卷(訴字卷第123 頁),而原告若繼續任職,即無由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亦即:無論被告有無本件強制行為,原告均無由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則原告所稱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亦顯與被告本件強制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規定、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9日(見訴字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