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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5號原 告 楊雨潔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 代 理人 蕭郁寬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及該院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之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零八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楊讚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該院民國92年6月7日基院雅93執清字第42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原告繼承訴外人楊讚祥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頁)。嗣經被告同意而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本院卷第27頁反面);原告又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追加後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原告繼承楊讚祥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二)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所列之剩餘債務,已無清償責任。(三)第

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基隆地院102年1月9日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76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換發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楊讚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第46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楊讚祥並無遺產,被告對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楊讚祥遺產範圍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2頁),足見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債權存否及其範圍有爭執,且致原告有隨時被被告追償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間對楊讚祥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基隆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楊讚祥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因楊讚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楊讚祥於94年8月19日死亡,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楊讚祥之繼承人,惟繼承開始時原告為年僅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知楊讚祥有債務,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楊讚祥未留有遺產,若令剛年滿20歲尚在學中之原告履行繼承債務,顯影響原告日後之生存及人格發展,而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原告繼承楊讚祥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二)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所列之剩餘債務,已無清償責任。(三)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換發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楊讚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效果,求予確認,非就原告實際繼承、具體、個別之債務請求確認清償範圍,又上開條文既已明定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遺產追償之法律效果,債權人須以訴訟主張原告就特定債權有上開條文但書顯失公平之情形,方得請求原告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外負清償責任,否則該法律效果實為上開條文明定,無待確認;況且上開條文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未否定該債權之存在,亦即該條文之規範意旨非謂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於超過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楊讚祥前積欠被告26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被告向基隆地院起訴,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並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基隆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父親楊讚祥於94年8月19日死亡,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戶籍謄本、楊讚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1頁、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求為確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原告繼承楊讚祥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情形,繼承人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先位聲明雖求為確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原告繼承楊讚祥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然依上開說明,縱然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所定情形(另詳後述),亦僅係原告就超過繼承楊讚祥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被告清償,非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楊讚祥所得遺產部分因之而告消滅。故原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原告繼承楊讚祥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原告第一備位之訴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所列之剩餘債務,已無清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楊讚祥無任何遺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承前(一)部分所為說明,繼承人於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要件下,債權人對繼承人之債權仍存在,僅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縱被繼承人無遺有遺產,仍不得謂繼承人對債權人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第一備位之訴求為確認其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所列之剩餘債務,已無清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第二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換發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楊讚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嗣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亦無結果,被告又於102年1月9日獲發系爭換發債權憑證,有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換發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7頁),並經被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反面)。又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親楊讚祥於94年8月19日死亡,原告斯時為年滿7歲、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反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發生該條所定之法律效果,即原告僅以繼承楊讚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負上開有限清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綜上,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換發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楊讚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第二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換發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楊讚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第一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第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