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33號原 告 朱修詩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被 告 黃彥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三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