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3號原 告 朱修詩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被 告 黃彥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於民國101 年4 、5 月間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車輛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019,000 元均係由原告所支付,,且其中400,000 元購車費用為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林碧容商借,前被告曾與其母親林碧容另案共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上開400,000 元借款,經另案本院103 年訴字第18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8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所需資金而向林碧容借貸之400,000 元尚未清償,原告應返還該購車款400,000 元予林碧容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已悉數清償400,000 元予林碧容完畢。又原告業已委任律師於103 年1月20日、104 年2 月9 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均置若罔聞,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再於106 年7 月20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兩造於103 年
7 月14日因103 年度家移調字第48號於法院成立離婚調解時,已約定各自拋棄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未保留對系爭車輛之請求,雙方自應受該調解之拘束,是系爭車輛當屬原告單獨所有之物無疑。惟系爭車輛自原告於101 年4 月29日購買起至103 年1 月24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律師函送達予被告前,兩造間仍為夫妻關係,則原告本於夫妻情誼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被告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車輛係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當應受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規範。惟經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已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車輛,足見被告自103 年1 月24日收受前開律師函之日起,已明知原告已拒絕其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並已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竟拒絕返還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被告自103 年1 月24日收受前開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律師函之日起,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仍繼續占用使用系爭車輛未予返還,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並均相當於系爭車輛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權占有時起即
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與系爭車輛同款汽車日租行情3,000 元計算,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不當得利之利益至少4,824,000 元,爰暫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137,000 元。另就被告辯稱其對原告至少有每月4,600 元額外負擔系爭車輛費用之債權可供抵銷云云,然被告係以無權占有方式使用系爭車輛,且已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返還,仍堅拒返還,顯被告係違反原告明示之意思,而為使用管理系爭車輛,當無從請求原告返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綜上,系爭車輛為原告單獨所有之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103 年1 月24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迄今,且經原告多次請求均拒絕返還,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137,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車輛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系爭車輛自簽訂買賣契約、交付訂金、尾款、辦理登記及實際占有使用人,均為被告,且自購車迄今皆為被告一人獨自管理、使用,僅因簽約時被告考量以女性做為行車執照上登記人可節省保險費,乃以原告名義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皆為被告而非原告。系爭車輛當時購車總價款為1,093,735元,包括系爭車輛訂金30,000元,及其他牌照稅、燃料稅、領牌費及保險費用等,均係由被告支付,系爭車輛價金尾款計989,000 元,兩造同意先向被告之母親訴外人林碧容借調支票989,000 元支付車商,而向被告母親林碧容借貸上開尾款989,000 元部分,其中250,000 元由雙方婚後共同存款帳戶中匯款給林碧容清償,另339,000 元,當時經原告同意從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給林碧容清償,僅400,000 元為系爭前案判決命原告應返還予林碧容。被告僅憑前揭匯款紀錄以及系爭前案判決主張稱系爭車輛車款均由原告一人支付,並不足採,實則系爭車輛購車資金來源應視為由被告一人出資。退步言,縱原告有支付車款,當初購車後,原告即有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之意,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贈與契約存在,即不論購買系爭車輛為何人出資,原告當初讓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初始即為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之意思。況即便非贈與之意思,被告依民法第768 條之1 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應無理由。復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以每日3,000 元計算,實屬過高,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為自用小客車並非租賃自用小客車,原告直接援引汽車租賃業者之車輛日租價格主張相當以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殊屬無稽。退步言,汽車租賃業者訂定之汽車租金金額係基於營業之利益,金額包含業者營運之人事、房屋租稅賦、廣告行銷成本以及車輛折舊保養維修等等管銷成本在內,並非原告所提出之租金全部都是淨利,又以長期租賃業者同級同款之全新車輛月租金也才每月16,500元,原告以每日3,000 元當作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實屬無稽,縱認被告致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損失,最多用全新同款車輛計算租金淨利為每月2,475 元之不當得利損失,更不論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來計算該系爭車輛已逾6年之二手車價值來計算不當得利,實所剩無幾。再者,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之不當得利損失,則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及主張應扣除此期間內被告因系爭車輛所有額外負擔之保管停車場月租金每月4,000 元及每半年定期原廠保養維護之費用每月平均約600 元,故被告對原告至少有每月4,600 元額外負擔系爭車輛費用之債權,得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失範圍內依法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曾有婚姻關係,婚姻關係自100 年3 月始至103 年7 月14日合意離婚止,系爭車輛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1 年
5 月間所購買,系爭車輛購買價格1,019,000 元(售價1,069,000 元,現金支付折扣50,000元),其中訂金30,000元,尾款989,000 元,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自系爭車輛購入後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曾委任律師於103 年1 月20日、104 年2 月9 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於
103 年1 月24日、104 年2 月1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等情,並有汽車行車執照、(2014)邑法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暨回執、(2015)邑法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暨回執、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48號103 年7 月14日調解筆錄、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26頁至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8頁、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單獨所有之物,且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車輛之價款1,019,000 元均係由原告所支付;復因系爭車輛自101 年5 月間購買時起至103 年1 月24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律師函送達予被告止,兩造間仍為夫妻關係,該期間係原告本於夫妻情誼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被告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車輛係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既已於103 年1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且催告返還之律師函於103 年1 月24日送達予被告,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卻仍拒絕返還,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並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7 年6月19日止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一部分金額共計1,137,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占有,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一部分金額共計1,137,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占有,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1 年5 月間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車輛之價款1,019,000 元均係由原告所支付,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照在卷可佐系爭車輛確實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9 頁);而就系爭車輛價款1,019,000 元之出資紀錄,亦據原告提出於101 年5 月17日提領30,000元現金支付購車訂金之存摺明細、同日匯款339,
000 元、250,000 元支付購車價款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業已支出上開總計619,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39,000 元+250,000元=619,000 元)。剩餘之400,000 元(計算式:1,019,00
0 元-619,000 元=400,000 元),前為原告向被告之母林碧容所借貸用以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嗣因原告未清償,被告之母林碧容乃以系爭前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業經系爭前案認定「本件林碧容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即為本件系爭車輛)向其借款,尚有40萬元未清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貳四( 二) ),堪認為真實,是林碧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而判決原告應返還該400,000 元本息予被告之母林碧容,此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查閱無誤,又系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並於106 年7 月間經強制執行由被告之母林碧容受償上開400,000 元本息,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故堪認原告確實業已支出上開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400,000 元。再參以被告與其母親林碧容在訴請原告返還借款之系爭前案中,曾於104 年3 月18日共同提出爭點整理暨補充證據狀,被告與其母親林碧容共同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即明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向原告林碧容借貸一紙面額新臺幣989,000 元抬頭記名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北都汽車公司)之支票,支付被告向北都汽車公司購買(牌照號碼7328-J8 )之交車款,被告於支票發票日前有匯款589,000 元給原告林碧容,剩餘40萬元是被告向原告林碧容之借款」等情,此有上開書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既曾與其母親林碧容共同具狀向法院陳稱不爭執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向林碧容借貸一紙面額989,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所購買系爭車輛之交車款,且原告於支票發票日前有匯款589,000 元給原告林碧容,剩餘400,
000 元是原告向被告母親林碧容之借款,並訴請原告返還上開400,000 元借款,已堪認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乙情為真。又系爭車輛之價款1,019,000 元既均係由原告所支付,且登記於原告名下,堪認系爭車輛應為原告所購買而屬原告所有。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由其實際出資購買云云,係在原告向其主張應返還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後方為之陳述,依訴訟上禁反言之原則,已難認被告辯稱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購買者乙情為可採,況亦未見被告提出其確實支付系爭車輛之價款1,019,000 元之證據以證明,是被告辯稱其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購買者,已難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已將系爭車輛贈與予被告云云,然查贈與契約需雙方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被告忽而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忽而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已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原告稱「還有老婆幫你出錢買車做生意,讓你開了兩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亦難認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有贈與之意,是此部分被告辯稱其已因原告之贈與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亦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其已因民法第768 條之1 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然原告早已於103 年1 月20日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且催告返還之律師函於
103 年1 月24日送達予被告,此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顯見本件與民法第768 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可堪認定。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車輛起至103 年1 月24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律師函送達予被告前,原告本於夫妻情誼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被告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車輛係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當應受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規範等情,亦屬可採,則原告既已於103 年1 月20日以上開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且催告返還之律師函於103 年1 月24日送達予被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原告因其與被告婚姻信賴關係生變,乃請求返還出借予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應屬有據,被告即應因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而負返還借用物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迄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應有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一部分金額共計1,137,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良好時,原告借予被告使用,兩造未約定使用借用期限,惟自兩造婚姻關係生變後,原告已於103 年1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且催告返還之律師函於103 年1 月24日送達予被告,此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即應因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而負返還借用物予原告之義務,其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上開律師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惟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以每日3,000 元計算,此為一般臨時租車之日租行情,不僅為短期數日租車之市場行情,且此多為較新車輛之日租行情,如此每月租金即高達90,000元,以此計算一年之租金即已與系爭車輛之車價近乎相同,顯不合理,故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長期租車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07頁),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5 年長租之租金行情僅為每月16,500元,且此為包含保修之價格,而本件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系爭車輛之保養修理費用為被告所自行處理,故租金行情應低於上開月租金16,500元,再參以該報價單是以新車為報價,而於103 年1 月25日,系爭車輛已落地近兩年,故租金行情應更低於上開月租金行情,此部分本院認被告自103 年1 月25日起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5,000元,即日租金500 元計算為合理。而查103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共計4 年4 月又26日,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
3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應為793,000 元(計算式:共計52個月×月租金15,000元+26日×日租金5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車輛不當得利金額79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就被告辯稱其對原告至少有每月4,600 元額外負擔系爭車輛費用之債權可供抵銷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云云,惟此部分除未據被告提出足夠之證據可供佐證外,被告亦未主張說明其得依據何法律關係之債權訴請原告給付,且本件被告係以無權占有方式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已一再請求被告返還,仍堅拒返還,顯被告係違反原告明示之意思,而為使用管理系爭車輛,當無從請求原告返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車輛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應屬有據,又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即103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以前,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15,000元(每日500 元)計算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以每月15,000元(每日5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793,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4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附表:
┌────┬──┬───┬───────┬───┬────┬──┬─────┬─────┐│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型式 │排氣量│燃料種類│車身│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 │ │月 │ │ │ │式樣│ │ │├────┼──┼───┼───────┼───┼────┼──┼─────┼─────┤│7238-J8 │國瑞│101 年│AVV50L-JEXGBR │2494 │汽油/電 │轎式│2ARH085341│AVV50 ││ │ │5 月 │ │ │ │ │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