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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33號上 訴 人 朱修詩被 上訴人 黃彥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4,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