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33號上 訴 人 黃彥齊被 上訴人 朱修詩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2,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 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