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35號原 告 潘禹君被 告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錦信被 告 陳呂華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是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