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70號原 告 楊福田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邱俊傑律師史崇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哲崇之遺產管理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鄧竹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哲崇之遺產管理人)」。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立之借貸契約債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抵押權擔保違約金債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哲崇之遺產範圍內,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立之借貸契約債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抵押權擔保違約金債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存在。」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立之借貸契約債權新臺幣貳拾萬元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哲崇之遺產範圍內,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立之借貸契約債權新臺幣貳拾萬元存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中關於「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坐落...;確認原告就坐落於上開土地及建物第四順位抵押權...」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哲崇之遺產範圍內,就坐落...;確認原告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哲崇之遺產範圍內,就坐落於上開土地及建物第四順位抵押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六)業已載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在管理陳哲崇之遺產範圍內,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自無不合。」,且原告係起訴確認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哲崇之遺產管理人)之借款債權人及系爭土地建物第三、四順位之抵押權人,然於當事人欄、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事實及理由欄貳、六中,漏未記載如主文所示,經聲請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哲崇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聲請更正,核無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