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趙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蔣瑩瑩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3,545元【計算式:105年土地公告現值338,098元×(105.17+0.08)平方公尺÷7層樓=5,083,5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