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蔣瑩瑩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惟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核定為5,083,545元【計算式:民國105年土地公告現值338,098元×(105.17+0.08)平方公尺÷7層樓=5,083,5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950元外,尚應補繳45,441元(計算式:51,391元-5,950元=45,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