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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4號原 告 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被 告 黃金文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簡仁德,此有教育部民國106 年8 月30日臺教技(二)字第10601192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頁),簡仁德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61年起迄98年退休前任職原告教授一職。於其任職期間,除依原告所制訂「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及教育部所頒訂「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下稱教育部頒敘薪原則)領取本薪外,尚可領取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下稱相關工作補助費)。惟於92年5 月30日前,原告並未制訂發給相關工作補助費之規範,迄92年5 月30日91學年度第4 次校務會議始通過制訂「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下稱系爭支給規定),並於92年7 月16日經第11屆第10次董事會議通過,然原告之校長黃鴻玉於89年8 月至94年12月間,竟浮濫發放相關工作補助費與教職員工,致遭教育部發函指正應改善相關缺失,並要求原告追討教職員所溢領相關工作補助費。原告因此於97年3 月6 日第3 次校務會議(下稱系爭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催討遭溢領之款項,被告溢領之款項核計為新臺幣(下同)1,611,05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61年起即受聘原告任教37年,迄至98年退休,並於84年起至97年間擔任夜間部(即進修部)主任,所領受之薪俸、獎金及其他各項給付,亦均係由原告依兩造間之雇用契約所發放,為原告依約應得之報酬;又原告曾於97年間製作所謂89年8 月至94年12月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溢領)認應繳回部分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亦認扣除應得之款項後,被告並無逾應得部分而應繳回之溢領款項。另教育部基於對私校之教育行政督導管理,與學校、受僱人間之私經濟權義無關,依原告於94年9 月28日行政會議通過之「延攬人才及教職員獎勵要點」規定助理教授、教授、各級主管或行政人員得加發專業津貼、工作津貼、三節獎勵金等,及依原告於102 年6 月27日校務會議訂定之「年終獎金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獎金發放之對象為編制內之專任教師、職員及約聘雇人員,第3 條則規定教師月支薪俸範圍包含工作津貼、專業津貼、學術津貼與主管職務加給等,是由原告之後通過之規定以觀,被告受領三節獎勵金、工作津貼等,並非不合理或無法律上原因;況依系爭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之應返還數額之系爭統計表,該表內之金額、所屬項目名稱皆為原告所確認,且應給予工作津貼為一級主管,被告既曾擔任副校長、夜間部主任,屬一級主管,每月應給予被告之工作津貼為80,000元,則自89年8 月起至94年7 月止共可領取4,800,000 元,與系爭統計表所記載被告工作津貼金額相符,系爭第3 次校務會議第1 案中已說明工作津貼為參酌每人職等及對本職以外工作之指導、協助與參與,系爭統計表中工作津貼、三節獎勵金金額為正當、合理,且逾應得部分應繳回金額中被告部分亦載明為「-」,顯然被告無逾應得部分之應繳回金額;甚且,原告並未就系爭統計表為更正,並經4 次查核確認,再於97年3 月4日教師評審委員會與職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系爭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益徵系爭統計表之正確;再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為89年8 月起至94年7 月不當得利金額,惟原告迄至106 年始行起訴,其中91年8 月1 日之前請求部分,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本件縱被告有溢領款項,然於92年5 月30日前被告受領之款項,為原告明知無法律上之給付義務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於92年5 月30日以後之給付,因原告已訂有系爭支給規定,是被告乃係依雇傭契約及系爭支給規定受領,顯無溢領款項而應返還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自61年起至98年間任職原告學校,曾任教授、公共關係

室主任、副校長、夜間部即進修部主任(88年至97年間)等職。

㈡被告於89年至93年間,自原告領取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及工

作獎金合計4,171,206 元(詳如附表所示,包括三節獎勵金、其他工作獎金及工作補助費等,分別為:89學年度合計746,188 元、90學年度合計1,018,435 元、91學年度合計1,087,308 元、92學年度合計768,011 元、93學年度合計551,26

4 元)。被告應得之三節獎金如原證9 所計算之1,745,312元。

㈢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糾正原告應改善之相關缺失,再於96

年5 月2 日要求原告追討前浮濫發給教職員之款項,有教育部95年10月20日台技(二)字第0950143141號函及96年5月2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憑。

㈣系爭支給規定」於92年5 月30日經原告91學年度第4 次校務

會議通過,92年7 月16日經第11屆第10次董事會議通過,再於93年12月10日經原告93學年度第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93年12月21日經第12屆第4 次董事會議通過。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溢領相關工作補助費,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11,057 元及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11,057 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不否認於89年至93年間,自原告領取工作費、工作補

助費及工作獎金合計4,171,206元,然辯稱係依雇傭契約領取,且為原告依規定發放等節,查:

⒈原告學校於89年至92年間就三節工作獎金、其他工作獎金、

工作補助費之支給,並無相關明文之規定,殆92年5 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再經董事會於92年7 月16日通過「系爭支給規定」,規定接受委辦性質工作人員,依委辦工作之性質,有固定支付標準者,依該標準支給工作費,若無規定,則參酌相關機構支付標準支給;原告重要工作之委辦人員,按工作之性質,經核定後支給工作獎金。又原告之校務會議於93年12月10日通過、再經董事會於93年12月21日通過修正系爭支給規定,增訂原告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視工作性質,經核定後支給工作補助費,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給規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10 頁)。而系爭支給規定中就有關發放對象「本院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之定義不明確,原告當時之校長因而利用該未有明文及定義不明確之漏洞,浮濫發放工作費等款項,致遭教育部95年10月20日函糾正,再於96年5 月2 日函要求原告追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二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原告乃於97年3 月6 日之系爭第三次校務會議決議追回上開工作費等款項,亦有原告提出之該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102 頁至第109 頁)。⒉又觀諸92年至94年間系爭支給規定、89年8 月至94年12月間

之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教職員)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0 頁、第129 頁),可見上開期間之工作費等支給規定,祇就工作補助費之發放對象規定為「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並未界定「其他重要工作」之意涵及範圍,且於92年以前亦無該規定之訂定。而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聘函(見本院卷第150 頁),其中聘約第五點又僅載明「其他事項」悉依教育法令及本校(原告)相關法規辦理等旨,全未涉及教職員尚得領取相關工作補助費等款項。則原告主張以不當名目浮濫發放款項予教職員及被告,違反相關法規及作業(敘薪)原則,致遭教育部查核認定教職員或被告確受有不當所得。

⒊另依(修正)私立學校法第3 條(教育部為學校法人在二個

以上縣〈市〉設立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教育基本法第5條(應另以法律規定保障教育經費之編列)、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下稱教育經費列管法)第1 條(依教育基本法第

5 條第2 項規定制定本法)、第15條(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法對公、私立學校進行財務監督,得查核該校之財務狀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者予以停止補助)等規定,暨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67條及教育經費列管法第15條規定所訂定之「教育部委託會計師專案查核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財務行政作業原則」第23項(查核薪資中是否包含其他名目之加給)等內容,再參酌原告提出上開教育部95年10月20日函、96年5 月2 日函(該部對原告違法不當浮濫發放工作費等款項予以糾正、限期改善及要求其向教職員追繳溢領之款項)所載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均見教育部有權查核私立學校是否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發放獎金或其他名目加給,且該部確曾糾正原告有不當發給薪資(工作費等款項),並限期要求原告改善、追繳之情事。而原告發放前揭工作費等款項之行為,所違反之相關教育法令係屬強制、禁止之規定而應歸於無效,則原告主張按照教育部之指揮監督權,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於法自屬有據。

㈢然查被告89年至94年所溢領之工作費等款項計4,171,206 元

,分別依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點及系爭第3 次校務會議(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99頁至第109 頁),考慮多數職員已繳40%之所得稅,故就已領三節獎金總和扣除48%後,剩餘52%即為應得之三節獎勵金為1,745,31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工作津貼方面,因被告於88年至97年間曾任教授兼進修部主任,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聘函、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第3次校務會議第一案決議一記載工作津貼應得部分,係按一級主管第一類(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務長、主任秘書、會計主任)、一級主管第二類、二級主管及一般職員四種責任輕重程度,每月按順序准予津貼80,000元、60,000元、40,000元與30,000元,是被告記為進修部主任,核屬一級主管第二類,亦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86 頁),故以其每月工作津貼60,000元計算,從89年8 月至94年7 月計60個月(因溢領款自94年8 月起停止發給),則被告89年至94年應得之工作津貼為3,600,000 元【計算式:60,000元×60個月=3,600,000 元】(參節錄之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師第一次查核缺失五人小組處理書面報告,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則依系爭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內容,被告可領取之款項為5,345,312 元(計算式:1,745,312元+3,600,000元=5,345,312元),是依系爭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追繳原則與計算公式所計算被告可領取之三節獎勵金及工作津貼為5,345,31

2 元,顯較被告已領取之款項4,171,206 元為多,被告領取4,171,206 元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11,057 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縱認被告為一級主管,該工作津貼之計算亦僅為

加發概念云云,依前述,系爭第3次校務會議既已決議三節獎勵金、工作津貼之追繳原則及計算方式,且適用於之前已領取之教職員等人,而被告既為當時原告之進修部主任而為一級主管,自應依系爭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內容計算三節獎勵金及工作津貼之數額,而非另以其他方式計算之,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11,05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