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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97號原 告 何正雄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余美樺律師被 告 崧田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文双 臺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之股東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不存在。因股東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性質,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以被告公司登記之原告出資額定之。又原告已於該聲明表明其出資額為770 萬元,亦有其所提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0 萬元。

三、另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不存在。因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原告此項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935 萬元(7,700,000 +1,650,000=9,35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萬3,5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