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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5號原 告 黃明慶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被 告 鄭榮富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被 告 林金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鄭榮富間前因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判決被告鄭榮富應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7地號土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702元,而債務人全部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是被告鄭榮富出賣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林金徵,被告鄭榮富責任財產數額自可能因渠等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效與否有所增減,並進而影響原告上述債權得否全數或僅能部分受償,是原告就被告間上述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與否,有法律上利益,且原告就債務人即被告鄭榮富責任財產有無減少之風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告抗辯:本件確認判決縱獲勝訴,仍不影響原告債權人地位,故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間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金徵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以下均為本院卷,僅載明頁數),而主張:

原告與被告鄭榮富間前因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鄭榮富應將坐落747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5年5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萬702元(下稱系爭債權),經被告鄭榮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下稱另案)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告嗣因欲持系爭判決對被告鄭榮富聲請強制執行,乃於105年10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被告鄭榮富為逃避原告系爭判決不當得利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早於100年8月4日即將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徵。被告鄭榮富於93年以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物基地之一,向臺北市政府申購而取得所有權,自不可能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出賣予被告林金徵,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而無效,縱渠等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鄭榮富於最高法院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之同年8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徵,且被告林金徵乃被告鄭榮富於前開第二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是被告林金徵知悉系爭判決判命被告鄭榮富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故被告均具詐害債權故意,爰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鄭榮富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第87頁),而抗辯:被告鄭榮富僅小學學歷,長年重聽,領有殘障證明,難覓工作,且因捍衛屬祖產之系爭建物與原告進行民刑諸多訴訟所需之律師費與訴訟費,及另案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約20萬元及第三審委任律師費10餘萬元,屢向胞弟即另一被告林金徵及其他親友借款紓困,故早有出賣系爭土地以償上述債務並支應生活所需之意,系爭土地面積僅3平方公尺,尚不足1坪,其上更有被告鄭榮富長年居住之系爭建物,親友均無承買意願,乃不得已情商被告林金徵購買系爭土地,惟其表示須俟每年1月、7月公務員退休金撥入,始有購地資金,故待被告林金徵7月退休金撥款時,始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予被告鄭榮富,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亦符斯時公告現值,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審查完稅及地政機關查核文件之程序,始延至100年8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間有買賣真意,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價值僅30萬3,000元,與原告債權數額相較,比例甚微,難謂被告鄭榮富明知系爭土地之出賣害及原告系爭債權。又被告鄭榮富出賣系爭土地時,尚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祖傳土地,以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0元計算,該土地價值至少有160萬3,410元,此數額已逾原告系爭判決所得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105萬3,510元,故被告間買賣未害及原告債權,且原告對被告所提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984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而確定,可認被告非通謀虛偽買賣且無詐害債權故意。末原告為訴外人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2年為申請廢止現有巷道,曾委任訴外人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林佩芬於同年5月28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是原告斯時已知悉撤銷原因,故其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1年除斥期間。

丁、被告林金徵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第87頁),而辯以:被告鄭榮富另案已有委任律師,被告林金徵係因其重聽,始應被告鄭榮富要求偕同出庭。被告鄭榮富重聽且學歷不高,無固定職業,生活清寒,又遭原告另案訴請拆除長年居住之系爭建物官司訟累,為支出訴訟費、律師費,已甚窘迫,時向被告林金徵週轉,惟其亦倚賴每年1月16日與7月16日2次公務員退休金撥款度日,再無充裕資金得予出借,被告鄭榮富乃再次提議出賣系爭土地,並表示:土地僅約1坪左右,面積甚微,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尚有爭訟,倘被告林金徵不為承買,他人更無買受意願等語,被告林金徵基於兄弟情誼,恐其轉向地下錢莊借貸,乃應允買受,惟表示須俟7月16日退休金入帳始能給付價金,經被告鄭榮富一再催促,被告始於100年7月1日相偕至地政機關填寫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同年月29日自被告林金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0萬3,000元交予被告鄭榮富於同日存入其木柵郵局帳戶,故有交付價金之實據,且無資金回流之情,亦經北市國稅局查核屬實,而於100年8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為真實交易。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被告鄭榮富係遭原告官司所累及為取得生活費用乃不得已出賣系爭土地,並非已得知系爭判決敗訴而出於通謀或詐害原告債權故意所為。又被告林金徵非原告債務人,故原告對之無撤銷權,且被告於100年7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斯時,焉得知悉系爭判決何日確定,故無規避強制執行之意,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846號處分書亦認被告無損害原告債權故意。

戊、本院判斷:

壹、原告另案訴請被告鄭榮富遷讓坐落747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被告鄭榮富另案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為蔡世祺律師、周耿德律師、戴森雄律師、黃媚鵑律師,而於99年12月27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又增加委任被告林金徵為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15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判決被告鄭榮富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且自95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萬702元,被告鄭榮富於同年4月1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100年7月7日以同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鄭榮富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戴森雄律師、陳永昌律師;被告林金徵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7月29日領出現金30萬3,000元;被告鄭榮富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木柵郵局帳戶)於同日存入30萬3,000元,於100年8月3日領出30萬3,000元;被告間於同年8月4日就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被告基於共同毀損系爭債權犯意,虛偽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金徵為由,所提出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846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上開各情,有系爭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被告鄭榮富木柵郵局帳戶明細存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09號歷審卷宗與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中旬即接獲最高法院上訴駁回之通知,渠等乃倒填買賣債權契約日期為100年7月1日,製造假金流,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通謀虛偽,亦具詐害債權故意,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㈠先位之訴:被告間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備位之訴: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有無損及原告債權;被告是否具詐害債權故意;原告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已否罹民法第245條1年除斥期間,爰分論如下。

參、先位之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鄭榮富於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裁定送達日即100年7月21日前即知悉上訴駁回結果一節,而本院檢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全卷,亦無被告鄭榮富於該裁定日期即100年7月7日至同年月21日前之期間即知悉上訴駁回之證據,是原告執上情逕謂被告有倒填買賣契約書日期為100年7月1日之行為云云,並無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鄭榮富於100年8月3日領出之30萬3,000元回流至被告林金徵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云云,被告係製造假金流,非真實買賣云云,惟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已明確覆函被告林金徵該帳戶並無任何款項存入等語(2卷第5頁),難認被告鄭榮富有返還30萬3,000元或部分價金予被告林金徵一情,是原告稱買賣價金回流至被告林金徵帳戶,被告間為虛偽買賣云云,即不可採。又被告鄭榮富俟100年7月29日30萬3,000元存入後,雖於同年8月3日即悉數領出,惟依其木柵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卷第104-105頁),可知自98年11月以降,該帳戶倘有款項匯入,均不久即領出近全數存入金額,結存餘額均僅介於百元或千餘元之譜,是依被告鄭榮富向來使用該帳戶之慣行,其於款項存入未久即領出之舉措,原係常習,故難以該行為,遽認被告製造假金流。末原告僅泛詞被告為通謀虛偽買賣,而未能舉證被告係何時相與為非真實之合意,已無從憑信,況衡系爭土地係3平方公尺,折合僅0.9075坪,面積甚微,倘未與其他相鄰土地合併利用,單筆土地利用價值不高,若非已取得或即將取得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特定第三人,一般人於通常情形承買意願應屬偏低,則兩造所約定價金與100年1月公告現值相符即30萬3,000元(3平方公尺*101,000元/平方公尺=303,000,見1卷第19頁土地登記謄本),尚難謂不符市場行情,參以兩造確有價金交付之事實,業如前述,即無從妄指渠等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末參佐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基於共同毀損系爭債權犯意,於100年8月以不實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金徵為由所提出之毀損債權告訴,亦經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買賣係虛偽交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原告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在卷得徵(1卷第148-151、162-164頁),而同本院上述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為通謀虛偽買賣云云,委無足採。

肆、備位之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否撤銷,應以債務人為該行為時之責任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仍不構成詐害行為。而債權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是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苟獲得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即難謂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承受人尤難謂明知其情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認原告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未逾第245條1年除斥期間,然原告於被告100年7月1日、同年8月4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時,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其對被告鄭榮富之系爭債權額依序為108萬7,569元、110萬7,196元(計算式如後),而被告鄭榮富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0元計算,該土地價值為160萬3,41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存卷為證(1卷第124-125頁),是無論與原告108萬7,569元或110萬7,196元債權相較,被告鄭榮富為買賣行為時,其仍有價值逾原告系爭債權額之35-2地號土地之財產足資清償,故難認被告鄭榮富上述行為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難謂與市價不相當,已見前述,是被告鄭榮富雖出賣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0萬3,000元之系爭土地,惟亦取得相當對價即30萬3,000元,則其責任財產總額並未減少,故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害於債權之要件,是原告自不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伍、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訴請確認上述兩法律行為係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又縱認原告撤銷權未罹1年除斥期間,因被告鄭榮富於上述兩法律行為時,另有足資清償原告系爭債權數額之財產,而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要件,故原告無撤銷權,是其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之訴確認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前開兩法律行為且請求被告林金徵塗銷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計算式:

95.5.4-100.7.1:5年又59日

95.5.4-100.8.4:5年又93日系爭判決判命被告鄭榮富每年應給付210,702元,故原告對其計至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時之債權額依序為1,087,569元、1,107,196元。

210,702*5+210,702*59/365=1,087,569(元以下4捨5入)210,702*5+210,702*93/365=1,107,196(元以下4捨5入)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