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8號原 告 關錫倫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劉世敏被 告 游柏川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81,276 元(含醫療費用61,276元、看護費用1,320,000 元、慰撫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599,991 元(見訴字卷第53頁,含醫療費用61,276元、看護費用6,038,715 元、慰撫金500,000 元),又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游柏川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4 段10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欲左轉繼續向南行駛時,碰撞沿興隆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左下肢擦挫傷、胸椎第十二節與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游柏川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1,276元、看護費用1,320,000 元、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881,276 元(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合計支出184,483 元,但僅一部請求61,276元,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6,599,991 元,但原告僅一部請求1,320,000 元)。又被告游柏川係計程車司機,所駕駛系爭計程車車身載有「台灣大車隊」字樣,顯見被告游柏川係受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僱用,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81,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游柏川部分:
被告游柏川坦承就系爭事故確實有過失,且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在案,並因此賠償原告150,000元。又系爭事故後,被告游柏川立刻將原告送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無大礙,當日即行出院,嗣並多次載送原告前往醫院複診至原告痊癒為止,且先後多次支出診治費用,而於此期間,原告行動自如,無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之情事。詎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接受胸椎第十二節椎體成形術、同年6 月22日接受第一腰椎椎體成形術、104 年9 月5 日接受腰椎後開椎弓切除術併內固定手術,然除胸椎第十二節椎體成形術之部分被告游柏川不爭執因果關係外,腰椎部分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簡稱萬芳醫院)之函覆可知,原告於102 年2 月間即有陳舊傷勢存在,故腰椎部分之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惟原告卻要求鉅額之醫藥費及看護費,顯無理由。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且依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經營之車輛派遣服務之內容,係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而於不特定消費者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由其將此資訊透過派遣系統傳送予委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知悉,最後再由應承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往指定地點載客。又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所簽訂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1 條前段、第2 條約定「立契約書人計程車派遣車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計程車車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守」、「乙方支付服務費與甲方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乙方應依甲方每月約定日期前,自行前往甲方指定之處所(如便利商店或甲方營業地點)繳費」,可知台灣大車隊隊員係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確係僅為被告游柏川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成為締約之媒介;況被告游柏川於接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發出之「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之通知後,得依其自身判斷,自由決定是否依通知前往載運旅客,不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拘束,縱被告游柏川考慮後拒絕前往載運旅客,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處分,且旅客運送契約之主要內容係由被告游柏川與旅客間自行訂定,旅客所支付之計程車車資亦係全由被告游柏川收取,故被告游柏川係專為自己利益,非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利益而提供勞務,顯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游柏川間之關係應屬民法第565 條所稱居間,與民法第482 條僱傭之規定,顯不相當。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二、…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可知於客觀上表彰「計程車所有權係歸屬於何人所有」、「該計程車駕駛人係為何人所雇用」等事實,應係計程車兩側後車門或後葉子板所標示之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非由計程車兩側前車門貼有何種服務標章或是車頂燈罩印有何種字樣進行判斷,復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可知被告游柏川於委託車輛派遣服務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後,即應於規定位置清楚標示派遣車隊名稱,俾使消費者知悉其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被告游柏川方於系爭計程車上之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故難謂此已表彰系爭計程車係屬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有,更不可據此逕認被告游柏川被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游柏川於事實上及客觀上既非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被告游柏川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柏川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4 段10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興隆路4 段109 巷與興隆路4 段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興隆路4 段續向南行,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撞擊沿上開興隆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左下肢擦挫傷、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8 頁、第17-20 頁、訴字卷第123-124 頁)。而被告游柏川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賠償原告150,000 元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2-25 頁反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游柏川、台灣大車隊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㈠台灣大車隊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㈡原告所受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茲論述如下:
㈠台灣大車隊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而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此觀民法第565 條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游柏川簽立「台灣大車隊隊員
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游柏川向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繳納費用,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則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有系爭契約可參(見訴字卷第49頁),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被告游柏川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乙方(即計程車駕駛人)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即台灣大車隊公司)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9 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10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 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簡稱MID )』等設備)。
另甲方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分。」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反面),益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被告游柏川進行查核,並指揮被告游柏川在系爭計程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游柏川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再觀諸系爭計程車車頂燈上標示有「台灣大車隊」字樣及標誌等情,有系爭計程車照片可稽(見附民卷第19-20 頁),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被告游柏川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從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游柏川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客觀上僱傭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台灣大車隊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被告游柏川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援引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抗辯其係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於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時,由其將資訊透過派遣系統傳送予計程車駕駛人知悉,故其僅與被告游柏川僅為居間關係,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上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1 項授權所制定,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游柏川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法律關係,況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二)日期及時間。(三)載客狀態。
(四)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點。(三)派遣車號(或代號)。(四)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二)車輛派遣次數。(三)平均可派車輛數。(四)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所派遣計程車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甚至尚有申訴機制,客觀上足認被告游柏川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受其指揮監督無疑。
㈡原告所受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
關係?⒈按侵權行為之債,應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其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游柏川行為所致乙情,負舉證之責。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血腫併神
經壓迫及第一腰椎移位而於104 年6 月22日接受第一腰椎錐體成形術乙節,雖有萬芳醫院104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2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腰椎椎間盤疾患及第四、五腰椎退化至萬芳醫院就診,經放射科影像檢查結果顯示腰椎有退化現象、不明顯的T12和L1骨折、L2/L3 後移位、L4/L5 前移位、L5/S1 後移位等情,有萬芳醫院105 年6 月8 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4736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43-1 頁),而經本院就原告腰椎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事故有無關連乙節,函詢萬芳醫院,該院先以104 年10月8 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8033號函覆稱「病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腰椎骨折』與103 年11月19日發生之車禍難以判定有因果關係。」(見訴字卷第73頁);嗣以10
4 年12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10177號函稱「依據(104年1 月12日)核磁共振攝影檢查報告僅提及胸椎T12 骨折之診斷,故骨科醫師判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屬舊傷之機率較高,且與103 年11月19日發生之車禍難謂有因果關係。」;再以105 年6 月8 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4736號函回覆「綜觀病人在車禍前早已存在骨質疏鬆的骨折(T12 ,L1)和輕微的腰椎不穩定,又於車禍(103 年11月19日)兩個月後腰椎MRI 檢查顯示骨折的cleft sign(T12 ,L1),故『移位』與車禍難以斷定有因果關係。」,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1-74 頁),足見原告所受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應屬原告之舊傷,與系爭事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因背部疼痛持續加劇,故於
103 年12月24日就診時接受核磁共振攝影檢查始確知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病況,顯然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然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後身體不適接受進一步之檢查,因而確知病情,但仍無從逕予推論該腰椎壓迫性骨折係因系爭事故所衍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前開事證未合,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游柏川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6,012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5 月19日止,已支付就醫門診費用、自費手術費用、助行器、背架等費用,合計支出184,483 元,向被告一部請求61,276元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16頁、訴字卷第186-188 頁)為證。查,原告所受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提出之單據中就104 年6 月24日之25,136元、8 月20日之128 元、9 月25日之120,519 元、105年4 月29日2,576 元、5 月19日之112 元部分,即屬無據,其餘費用合計36,012元為被告游柏川、台灣大車隊公司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4 頁及反面),則此部分費用信為可採。
⒉看護費用42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其配偶劉世敏全天候貼身照護,原告自得以每日2,000 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且以原告平均餘命尚有6.83年計算,本受有6,300,000 元餘之損害,故先以66
0 天全日計算,為一部請求看護費1,32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萬芳醫院104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6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62-63 頁)為證。而被告游柏川、台灣大車隊公司就原告因接受胸椎第十二節椎體成形術住院期間之104 年3 月10日至12日需全日看護,且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不爭執外,其餘均抗辯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云云。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⑵本件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即行動不便,於104 年3 月10日辦理
入院,翌日接受胸椎第十二節椎體成形術,3 月12日辦理出院;104 年6 月19日入院,6 月22日接受第一腰椎錐體成形術,6 月24日出院;104 年9 月5 日行腰椎後開椎弓切除術併內固定術,於9 月14日行腰椎傷口清創手術,9 月25日辦理出院;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及104 年間多次手術起至今後續恢復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看護至少1 年以上乙節,有萬芳醫院107 年4 月3 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2718號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8頁及反面),然上開手術中除胸椎第十二節椎體成形術外,其餘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因腰椎骨折而於104年6 月19日後住院及後續之治療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即難認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82歲之高齡,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傷勢非輕,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被告游柏川、台灣大車隊公司對於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並不爭執,核與目前看護行情每日1,800 元至2,200 元之平均值即2,000 元相符,是原告自得請求自亦爭事故發生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共
212 日)之看護費用合計730,000 元【計算式:212 ×2,00
0 =424,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⒊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00年出生,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健康狀況良好,惟系爭事故後因脊椎損傷無法行走,亦無法自理生活,僅能終日臥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0 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游柏川為職業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竟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原告受有傷害,客觀上並無難以遵守交通規則之事由,且得輕易防止本件事故發生,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可自理生活,於事故後行動不便、終日臥床,需受他人全日照料,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情況非輕;而被告游柏川年收入約5,900 元至17,100元間,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資本額為600,000,000 元;原告年收入約15,000元至23,000元間,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20頁),則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0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受領93,85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額。又兩造前於過失傷害案件中,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並領得150,000 元和解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訴字卷第185頁),該部分和解金自應視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扣除上揭二項金額後,應為616,162 元(計算式:36,012+424,000 +400,000 -93,850-150,000=616,16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柏川、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616,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翌日(即104 年9月1
3 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