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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1號原 告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冠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被 告 劉興祥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委任代理人林鳳秋律師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16

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處辦公室說明有關「原告公司於網路刊登、印製發放『金舒毯』等21則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乙案(下稱系爭藥物廣告違規刊登調查案)時,並無親口陳述略以:「(問)貴公司請說明案內廣告由何人刊登?刊登目的為何?是否有廣告委刊合約?廣告刊登責任歸屬為何?(答)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云云,詎系爭藥物廣告違規刊登調查案之承辦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李桂蘭為呈現原告願意接受裁罰之假象,竟趁機偽造所謂「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內容,除將其不實登載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22日調查紀錄表」之調查情形回答欄內,更以該不實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內容作為裁罰原告之處分理由,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3月2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61800號裁處書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萬元等情。然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64000號函(稿)主旨記載略以:「更正本局104年7月22日與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語,且於說明項第二點擬將有關104年7月22日調查紀錄表記載「…本公司所刊登…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內容更正為「不予登載」,再於說明項第三點表示此更正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情,足見李桂蘭明知原告公司代理人林鳳秋律師於接受調查時未曾代表其公司表示略以:「…本公司所刊登…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云云,況該更正函(稿)內容係經製作104年7月22日調查紀錄表之李桂蘭草擬並準備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內部完成簽奉核准程序後寄發予原告。不料此更正函(稿)於敬會該局法務專員時,竟遭該局專員即被告簽會法律意見略以:「本案業進入行政救濟程序,未(為)免發生不利本局之情事,建請不重發更正函」等云云,則被告既身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法務專員,除負有應依法行政之義務外,亦對公務員應將當事人之陳述據實記載於公文書之義務知之甚詳,然卻基於「擔心」更正李桂蘭所為顯與事實不符之調查紀錄表內容後會有不利於該局之情事而建請不予更正云云,已非適法。尤有甚者,原告竟因上開未予更正之調查紀錄表內容遭受罰鍰48萬元之行政處分,是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因該顯屬違法之處罰致名譽受有損害,被告誠有於臺北市衛生局網站澄清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6條以及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以20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所示)於臺北市衛生局網站1日。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觀諸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本件請求須以李桂蘭確有

不實偽造原告之陳述致侵害其權益為前提,如若李桂蘭確無偽造原告陳述內容致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被告建請不予更正之法律意見,自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可言。實際上原告就系爭藥物廣告違規刊登調查案受行政裁罰乙事,前已另案對李桂蘭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李桂蘭既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建議「不予更正10 4年7月22日調查紀錄表內容」之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復參以原證3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64000號函(稿)所載,被告完整之法律意見為「經查本案並無處分書誤寫誤算之情形,且本案業進入行政救濟程序,未(為)免發生不利本局之情事,建請不重發更正函」等語,用意係著重在「本案並無處分書誤寫誤算之情形」,誠非如原告所指摘被告擔心對機關有不利影響方阻撓李桂蘭辦理更正事宜,致原告受有罰鍰48萬元裁處之損害云云。況身為法務專員之被告於公文簽核之過程中,僅為提供法律意見會辦之人,實非有核決權限之人,詎原告疏未對決行「不予更正」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卻僅針對公文簽核過程中提供會辦意見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事理之平。事實上,原告之所以受到48萬元之裁罰處分係因其刊登宣稱療效之違規醫療器材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乃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3月2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 061800號裁處48萬元罰鍰;此外,被告於簽會「不予更正」法律意見之建議時間為105年6月22日,顯係在原告已遭受前開裁處之後,足徵應與被告所為之法律意見毫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㈠原證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李桂蘭所製作。

㈡原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5年3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

310618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48萬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後以105年10月27日北執忠105藥事罰專字

第00245623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48萬42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

㈣被告於原證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534964000號函(稿)加註「經查本案並無處分書誤寫誤算之情形,且本案業進入行政救濟程序,為免發生不利本局之情事,建請不宜發更正函」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8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且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固有於原證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22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534964000號函(稿)加註「經查本案並無處分書誤寫誤算之情形,且本案業進入行政救濟程序,為免發生不利本局之情事,建請不宜發更正函」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查,原告前已於105年3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618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48萬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61800號裁處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遭臺北市衛生局裁處罰鍰48萬元一事難認與被告於原證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6400 0號函(稿)加註「經查本案並無處分書誤寫誤算之情形,且本案業進入行政救濟程序,為免發生不利本局之情事,建請不宜發更正函」等字樣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再者,兩造並不爭執原證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本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李桂蘭所製作,是以,被告縱於原證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64000號函(稿)加註「經查本案並無處分書誤寫誤算之情形,且本案業進入行政救濟程序,為免發生不利本局之情事,建請不宜發更正函」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頁),僅係其身為法務專員,基於職務在公文簽核之過程中,提供法律意見會辦,其既無具有核決權,難認有何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可言,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8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6條以及第2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臺北市衛生局網站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請求傳訊證人林鳳秋律師、郭思嫻律師以證明原證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部分文句為偽造,另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文書組檔案股一般調查筆錄製作後是否會立即送檔案股歸檔,有無相關作業流程及原證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之騎縫章蓋印位置應於何處云云,惟查,原證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李桂蘭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揭示要旨,原證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既係有權製作人李桂蘭所製作,即無所謂「偽造」之可能,是以原告前揭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件:

┌──────────────────────────┐│ 道歉聲明啟事 ││ ││ 聲明人劉興祥,身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務專員,明知││臺北市衛生局承辦人就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案件於 ││104年7月22日調查筆錄有不實登載,因該公司人員並未陳 ││述「…本公司所刊登…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文句,故││承辦人與主管已準備發文對外更正該等不實登載文句,聲明││人卻因「擔心」更正不符事實之內容會有不利於衛生局之影││響,而不予同意更正,顯然罔顧事實,僅考量機關訴訟之利││益,此舉顯有違法且造成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受不當││之處罰,聲明人謹以此聲明公開道歉,向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表示誠摯之歉意! ││ ││ 聲明人:劉興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