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張譽瀚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王品舜律師被 告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葉鞠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間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9年4月11日起受被告所託擔任被告之董事,因原告業務繁忙,於105年12月30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1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長及董事,業經被告於106年1月3日收受,嗣於106年8月30日再以台北法院郵局第5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5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長及董事,系爭第526號存證信函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及被告現任董事江美玉,依公司法第192條、民法第549條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然被告迄今仍記載原告為其董事,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訴訟除去,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原告自被告董事名單中塗銷,並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2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登記等語。而聲明(本院卷第2頁、第83頁):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予被告,始生辭任之效力,然系爭第164號存證信函回執上係由捷運新銳大廈管理委員會用印,並非被告公司,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合法收受送達而生辭任被告董事之效力,並非可採,至系爭第526號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之董事江美玉,請本院依法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反面):
(一)訴外人楊振寰於105年9月26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22號判決確定。
(二)訴外人劉華鐔於105年9月26日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4號判決確定。
(三)原告辭任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之系爭第164號存證信函於106年1月3日送達被告之公司登記址,有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至第10頁、第65至第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復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且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代理人者,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公司之董事原有原告、江美玉、楊振寰等三人,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本院卷第65至66頁反面),嗣楊振寰於105年9月26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且經本院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之董事,僅存原告與江美玉等二人,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公司又無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亦無人得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擔任代理人,則於原告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而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僅存之董事即負責人江美玉代表被告公司。再查,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將系爭第164存證信函郵寄至被告,信函內容為自即日起辭任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系爭第164號存證信函雖於106年1月3日送達被告之公司登記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第164號存證信函僅對被告公司為送達(本院卷第6至10頁),並未對被告公司斯時之代表人江美玉為送達,則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已發生終止之效果。嗣原告於106年8月30日郵寄系爭第526號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及江美玉之戶籍址,再向被告公司及其代表人江美玉為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系爭第526號存證業於106年8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及江美玉戶籍地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江美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6頁、第92至93頁、第95頁、第108至11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106年8月31日起消滅而不存在。而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原告自106年8月31日起既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塗銷登記,是其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之存證信函回執均僅由捷運新銳大廈管理委員會用印,非被告公司用印,故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惟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查系爭第526號存證信函已由被告公司登記址所在之捷運新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用印收受送達,有系爭第52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第526號存證信函業由被告公司合法收受送達,被告前揭抗辯,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8月31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