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81號原 告 姚嘉玲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被 告 楊春生上列當事人間移轉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刑保字第五號刑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利息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友人顏北辰於民國88年間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由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87年度偵字第18144 至18148 、21392 號等案),偵查中,臺北地檢署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羈押顏北辰在案,嗣提起公訴後移送鈞院受審,由鈞院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保,顏北辰即委託原、被告二人籌錢辦理交保事宜,因被告無力籌措,遂由原告獨自籌足刑事保證金20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會同被告至鈞院辦理顏北辰交保事宜,然因原告忘了攜帶國民身分證,無法以原告名義辦理交保事宜,乃委由被告以其所帶之證件出名,以原告所有系爭保證金,完成顏北辰交保手續。詎被告完成交保手續後,一直以系爭保證金收據已遺失為由,避不見面,遲未將系爭保證金收據交還原告,而顏北辰又因案在身、手頭拮据,亦無法代被告償付原告200 萬元。嗣顏北辰因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臺北地檢署通知被告儘速至鈞院領回原告所有之系爭保證金及利息,被告因知系爭保證金自始非其所有,從未出面領取,但原告因未持有系爭保證金收據,收據上之繳款人係被告,且刑事保證書中之具保人亦係被告之故,亦無法出面領取,原告雖請顏北辰向臺北地檢署聲請領回系爭保證金再交付原告,亦遭臺北地檢署經該以應由被告領取為由,駁回顏北辰之請求。原告委託被告持原告所有系爭保證金出名為繳款人及具保人,代原告完成顏北辰交保手續,應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則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對鈞院系爭保證金及利息返還之權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移轉於原告。為此,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9月1日刑保字第5號刑事保證金200萬元及利息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為其所有,伊委託被告持系爭保證金出名完成顏北辰之交保事宜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顏北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88年字第5號)、本院88年9月1日刑保字第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人為楊春生之刑事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4日北檢治箴103執8422字第2742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2日北檢玉箴105執聲他1字第2349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證人顏北辰、姚嘉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信可採。原告委託被告持系爭保證金辦理顏北辰之交保事宜,並經取得本院88年9月1日刑保字第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9月1日刑保字第5號刑事保證金200萬元及利息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