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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林義鈞

林裕勝林錫宏林群祥李佩錚李孟龍高鉦欽林郁勛林三逢謝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鄭欽賢

鄭寸展高天慶高天順高天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被 告 林陳金枝訴訟代理人 林思順被 告 廖陳來好

魏卿龍張文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依附表四「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若分別依附表四「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義鈞、林裕勝新臺幣(下同)44,537元,連帶給付原告林三逢、謝富美各44,537元,連帶給付林錫宏、林群祥各178,148元,連帶給付原告李佩錚、李孟龍、林郁勛各89,074元,連帶給付原告高鉦欽133,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欽賢應給付原告林裕勝、林三逢、謝富美各16,495元,給付原告林錫宏、林群祥各65,979元,給付原告李佩錚、李孟龍、林郁勛各32,989元,給付原告高鉦欽49,4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寸展應給付原告林裕勝、林三逢、謝富美各20,529元,給付原告林錫宏、林群祥各82,116元,給付原告李佩錚、李孟龍、林郁勛各41,058元,給付原告高鉦欽61,5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天慶、高天順、高天發應給付原告林裕勝、林三逢、謝富美各22,301元,給付原告林錫宏、林群祥各89,205元,給付原告李佩錚、李孟龍、林郁勛各44,603元,給付原告高鉦欽66,9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陳金枝應給付原告林裕勝、林三逢、謝富美各21,894元,給付原告林錫宏、林群祥各87,578元,給付原告李佩錚、李孟龍、林郁勛各43,789元,給付原告高鉦欽65,6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廖陳來好應給付原告林裕勝、林三逢、謝富美各19,934元,給付原告林錫宏、林群祥各79,736元,給付原告李佩錚、李孟龍、林郁勛各39,868元,給付原告高鉦欽59,8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魏卿龍應給付原告林裕勝、林三逢、謝富美各16,678元,給付原告林錫宏、林群祥各66,714元,給付原告李佩錚、李孟龍、林郁勛各33,360元,給付原告高鉦欽50,0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張文清應給付原告林義鈞9,644元,給付原告林三逢、謝富美各13,166元,給付原告林錫宏、林群祥各52,683元,給付原告李佩錚、李孟龍、林郁勛各26,341元,給付原告高鉦欽39,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欽賢、廖陳來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林義鈞、林錫宏、林群祥、李佩錚、李孟龍、高鉦欽、林郁勛、林三逢、謝富美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27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林裕勝、林錫宏、林群祥、李佩錚、李孟龍、高鉦欽、林郁勛、林三逢、謝富美則為同段9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8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分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8號、30號、32號、34號、36號、38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權占用上開二筆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被告各自占用範圍面積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欽賢應給付原告林裕勝、林三逢、謝富美各16,495元,給付原告林錫宏、林群祥各65,979元,給付原告李佩錚、李孟龍、林郁勛各32,989元,給付原告高鉦欽49,4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寸展應給付原告林裕勝、林三逢、謝富美各20,529元,給付原告林錫宏、林群祥各82,116元,給付原告李佩錚、李孟龍、林郁勛各41,058元,給付原告高鉦欽61,5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天慶、高天順、高天發應給付原告林裕勝、林三逢、謝富美各22,301元,給付原告林錫宏、林群祥各89,205元,給付原告李佩錚、李孟龍、林郁勛各44,603元,給付原告高鉦欽66,9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陳金枝應給付原告林裕勝、林三逢、謝富美各21,894元,給付原告林錫宏、林群祥各87,578元,給付原告李佩錚、李孟龍、林郁勛各43,789元,給付原告高鉦欽65,6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廖陳來好應給付原告林裕勝、林三逢、謝富美各19,934元,給付原告林錫宏、林群祥各79,736元,給付原告李佩錚、李孟龍、林郁勛各39,868元,給付原告高鉦欽59,8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魏卿龍應給付原告林裕勝、林三逢、謝富美各16,678元,給付原告林錫宏、林群祥各66,714元,給付原告李佩錚、李孟龍、林郁勛各33,360元,給付原告高鉦欽50,0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張文清應給付原告林義鈞9,644元,給付原告林三逢、謝富美各13,166元,給付原告林錫宏、林群祥各52,683元,給付原告李佩錚、李孟龍、林郁勛各26,341元,給付原告高鉦欽39,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張文清、魏卿龍則以:渠等祖父、伯公自日治時期起即

居住於此處,並每年繳付租金至民國41年止,渠等父親曾稱雖想繳納租金,但不知應向何人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陳金枝則以:伊祖父自始即與土地原持有人鄭姓先祖

同居,其後鄭姓先祖將現址贈與伊父親建屋,鄭姓後輩亦視伊父親為親人,從未請求收取租金,數十年來土地均無償提供予伊使用,原告無權主張收取租金。且土地雖未辦理過戶,但伊應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鄭寸展則以:系爭927號、928號土地為伊父親鄭貞盛與原告等人共有,鄭貞盛之應有部分為1/12,迄今仍未分割。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伊祖父母所建蓋,當時各共有人已約定分管,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伊父親鄭貞盛繼承後將該屋贈與伊居住。而伊祖父鄭明金原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自有權建屋,且該屋自42年建成迄今已超過63年,縱未合法登記,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則以:系爭927號、928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鄭有義、鄭有傳、鄭有祥三人於28年10月1日分家時簽立鬮分合約書,將現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贈與高勇、高配兄弟,高配及高配之子即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均設籍於其上。其後高勇於48年間修建該屋,並於62年間將房屋轉讓予高配及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居住使用。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鄭有義等三人既將該屋贈與高勇、高配「永久為已業」,可知鄭有義等三人就房屋所坐落土地達成分管協議,同意由高勇、高配占有使用,亦與高勇、高配成立土地使用借貸,期限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且鄭有義等三人之繼承人繼受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繼承人迄今從未向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主張返還土地或不當得利。而房屋坐落之土地交由高勇、高配及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占有使用至今已近80年,具債權物權化外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故原告輾轉自鄭有義等三人之部分繼承人取得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協議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並非無權占有土地。又如認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與原告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然依最高法院101年第台上字第1114號、第1643號判決意旨,亦應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係將房屋作為自住之用,並無營利或出租獲利,且房屋甚為老舊,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實高於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鄭欽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具狀陳述

:伊就系爭927號、928號土地各持有應有部分1/12,伊父親鄭明金原為土地共有人,有權於土地上搭建房屋。又伊父親鄭明金於46年間建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時,土地之各共有人已約定分管,且該屋自建成迄今已60餘年,縱未合法登記,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㈥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陳來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927號、928號土地,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927號、928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系爭927號、928號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8號、30號、32號、34號、36號、38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占有系爭927號、928號土地,其占用面積、位置等占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23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1665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97頁至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渠等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林陳金枝雖抗辯土地原持有人鄭姓先祖及其後輩多年來

均未向其收取租金,且系爭927號、928號土地出售應有部分時未通知具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伊得主張土地買賣無效云云。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惟觀諸上開法文,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者係以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為限,被告林陳金枝既未舉證其就系爭927號、928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從以基地承租人地位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又被告林陳金枝亦未能證明原告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927號、928號土地,則原告為土地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當得主張對系爭927號、928號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而向被告請求其利用土地之租金。況被告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與應否給付租金無涉,被告林陳金枝此項抗辯,要無可採。

⒊又被告鄭寸展、鄭欽賢雖辯稱:被告鄭寸展之父親鄭貞盛及

被告鄭欽賢就系爭927號、928號土地持有應有部分1/12,有權於土地上搭建房屋。而渠等房屋建蓋時各共有人已約定分管,且迄今時日久遠,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查被告鄭欽賢、被告鄭寸展之父鄭貞盛就系爭927號、928號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2,此有被告鄭寸展、鄭欽賢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寸展之父親鄭貞盛及被告鄭欽賢雖為系爭927號、928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鄭寸展、鄭欽賢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就系爭928號土地內如附件編號A、B所示部分所為占有、使用,已排除其他共有人就同一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亦未舉證已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有何同意其使用渠等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依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而為無權占有。

⑵復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著有判例)。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寸展、鄭欽賢占用系爭928號土地之主觀意思多端,究為越界建築、侵權行為、租賃、借貸、誤認,均不無可能,被告鄭寸展、鄭欽賢就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系爭928號土地占有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且被告鄭寸展、鄭欽賢前抗辯被告鄭寸展之父親鄭貞盛及被告鄭欽賢為系爭927號、928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權於系爭927號、928號土地上建屋云云,足見被告鄭寸展、鄭欽賢上開抗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甚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鄭寸展、鄭欽賢在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是被告鄭寸展、鄭欽賢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⒋另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辯稱:系爭927號、928號土

地之原持有人鄭有義、鄭有傳、鄭有祥將現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贈與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之父高配及伯父高勇,顯就該屋坐落之土地達成分管契約,並與高勇、高配成立使用借貸,原告受讓系爭系爭927號、92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受其拘束云云。

⑴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在案,立法機關亦參照該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98年增訂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自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即因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不生分管契約對於部分共有人具有效力,對於部分共有人不具有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抗辯土地之原持有人鄭有義、鄭有傳、鄭有祥就該屋坐落之土地已協議分管,並提出鬮分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惟查:

①觀之鬮分合約書第7條:「七張八七番地所建築之平家一

座贈與高勇、高配兄弟永久為業不得異議」等語,其中「七張八七番地」是否為系爭928號土地、系爭928號土地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全體共有人姓名為何、是否除鄭有義、鄭有傳、鄭有祥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平家」是否為現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其實際使用之面積及位置為何、與鬮分合約書之記載如何對照等節,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均未舉證具體說明,是本院尚難僅以鬮分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逕認該鬮分合約書即為系爭928號土地原共有人就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坐落土地所為之分管契約,甚而遽認鄭有義、鄭有傳、鄭有祥三人與高勇、高配間成立土地之使用借貸。

②又縱認該鬮分合約書係鄭有義、鄭有傳、鄭有祥就新北市

○○區○○路○段○○號坐落土地所為之分管契約,然該鬮分合約書簽訂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迄今久遠,且該鬮分合約書乃親族間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憑拈鬮而確定個人應得之財產,拈鬮已畢而所書立,外人難以知曉。況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內部協議,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讓與人若未告知,受讓人尚難僅由共有物外貌或土地上存有建物,即可知悉原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復未舉出確切證明方法或相當證據,證明原告等人明瞭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亦無其他公示方法足令受讓人可得而知系爭928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揆諸上開釋字第349號解釋,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抗辯原告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⑵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前提在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推斷土地受讓人有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認其法律關係當屬租賃性質而許房屋受讓人在支付相當代價後,取得繼續使用所占用土地之適法權源。查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928號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坐落土地協議由高勇、高配及其繼承人管理使用,亦無從認定鄭有義、鄭有傳、鄭有祥三人與高勇、高配間存有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且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為何人所興建、是否與系爭928號土地屬同一人所有等節未能舉證為佐,是被告高天慶、高天發、高天順辯稱本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云云,同無足取。

⒌綜上,被告就渠等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927號、928號土地之

正當占有權源乙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927號、928號土地,即屬有據。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927號

、928號土地,其占用情狀如附表二所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927號、928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謝富美於104年9月7日取得系爭927號土地應有部分2/160,原持有人林錫宏就於原告謝富美取得應有部分前,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謝富美,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謝富美自得請求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9月6日止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

⒉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927號、928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新北市○○區○○路旁,前有公車經過,附近亦有商店、小吃,生活機能及交通尚稱便捷等情,有被告高天慶、高天順、高天發所提之網路搜尋地圖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使用情形,認以按系爭927號、928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而系爭927號土地100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36,000元,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040元;系爭928號土地100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754元,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343.2元,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498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準此,依被告占用系爭927號、928號土地之面積計算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四「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附表一┌──┬─────────┬─────────┐│土地│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段││ │927地號 │928地號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義鈞 │2/160 │林裕勝 │2/160 │├──┼────┼────┼────┼────┤│ 2 │林錫宏 │8/160 │林錫宏 │8/160 │├──┼────┼────┼────┼────┤│ 3 │林群祥 │8/160 │林群祥 │8/160 │├──┼────┼────┼────┼────┤│ 4 │李佩錚 │4/160 │李佩錚 │4/160 │├──┼────┼────┼────┼────┤│ 5 │李孟龍 │4/160 │李孟龍 │4/160 │├──┼────┼────┼────┼────┤│ 6 │高鉦欽 │6/160 │高鉦欽 │6/160 │├──┼────┼────┼────┼────┤│ 7 │林郁勛 │4/160 │林郁勛 │4/160 │├──┼────┼────┼────┼────┤│ 8 │林三逢 │2/160 │林三逢 │2/160 │├──┼────┼────┼────┼────┤│ 9 │謝富美 │2/160 │謝富美 │2/160 │└──┴────┴────┴────┴────┘附表五┌──┬───────┬────────┐│編號│當事人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裕勝 │3/100 │├──┼───────┼────────┤│ 2 │原告林錫宏 │10/100 │├──┼───────┼────────┤│ 3 │原告林群祥 │10/100 │├──┼───────┼────────┤│ 4 │原告李佩錚 │5/100 │├──┼───────┼────────┤│ 5 │原告李孟龍 │5/100 │├──┼───────┼────────┤│ 6 │原告高鉦欽 │8/100 │├──┼───────┼────────┤│ 7 │原告林郁勛 │5/100 │├──┼───────┼────────┤│ 8 │原告林三逢 │3/100 │├──┼───────┼────────┤│ 9 │原告謝富美 │3/100 │├──┼───────┼────────┤│ 10 │原告林義鈞 │1/100 │├──┼───────┼────────┤│ 11 │被告鄭欽賢 │6/100 │├──┼───────┼────────┤│ 12 │被告鄭寸展 │8/100 │├──┼───────┼────────┤│ 13 │被告高天慶、高│8/100 ││ │天順、高天發 │ │├──┼───────┼────────┤│ 14 │被告林陳金枝 │8/100 │├──┼───────┼────────┤│ 15 │被告廖陳來好 │7/100 │├──┼───────┼────────┤│ 16 │被告魏道明 │6/100 │├──┼───────┼────────┤│ 17 │被告張文清 │4/100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