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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告 覃麗麗

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叁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一00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英文名LILLY CHIN,原名覃莉莉,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更名)為中華民國國民,此觀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載有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即明(見支付命令卷第二五頁),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居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均在我國境內且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已非無管轄權。兩造間承諾書(GUARANTY AGREEMENT)第六條固約定:「立承諾書人(即債務人IMAGE EMBROIDERY & EMBLEM,INC.,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公司,與被告)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三頁),惟主債務人公司與授信銀行(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LOSANGELES BRANCH,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間本件授信合約( CHANGE IN TERMS AGREEMENT,修約協議書)已無關於雙方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更無合意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之記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三分,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嗣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帶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三分,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見訴字卷第十五頁書狀;又原告原贅載「連帶」二字,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更正刪除,見訴字卷第四四頁書狀),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相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於言詞辯論前即提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擴張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三分,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在美國洛杉磯設立之主債務人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主債務人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貸款十二萬五千元之需要,向原告(原名稱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變更名稱)申請提供信用保證,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同意保證該貸款八成。嗣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告為主債務人公司續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貸款之需要,代表主債務人公司並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承諾書,以主債務人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貸款為由,申請由原告提供信用保證,如主債務人公司無法依與授信銀行之授信合約履行債務時,由原告應授信銀行要求履行信用保證義務,原告得不通知主債務人公司逕行代位清償,於代位清償後,由主債務人公司、被告連帶清償原告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至主債務人公司或被告清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原告並得就代位清償部分主張授信銀行對主債務人公司、被告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經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意就主債務人公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間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一角一分、續約一年、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之貸款,提供七成信用保證;主債務人公司乃於同年五月八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簽立修約協議書,約定主債務人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貸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一角一分、年利率百分之九、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詎主債務人公司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積欠本息共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二角四分,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信用保證義務,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由臺灣土地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二角一分、十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四角六分,共代位清償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六角七分,經以主債務人公司資產抵償後,迄仍餘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三分未能受償,爰依兩造間承諾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代位清償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主債務人公司為美國公司,發生地點亦係在美國,並於九十二年間在美國申請破產,受美國破產法保護,被告在臺灣地區亦無資產,原告不應在臺灣地區起訴請求,況本件已事隔十五年,債權早已不成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保證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原告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函、承諾書、專案保證申請書、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修約協議書、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㈡字第0九七00一九四三二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五至十七頁、訴字卷第十八至二四、二九至三七頁),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一)本件被告為主債務人公司續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貸款之需要,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代表主債務人公司,並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承諾書,以主債務人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貸款為由,申請由原告提供信用保證,約定如主債務人公司無法依與授信銀行之授信合約履行債務時,由原告應授信銀行要求履行信用保證義務、逕行代位清償,於代位清償後,由主債務人公司、被告連帶清償原告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至主債務人公司或被告清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經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意就主債務人公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間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一角一分、續約一年、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之貸款,提供七成信用保證,有承諾書、專案保證申請書、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為憑,前已述及,而被告所簽立、交付原告收執之承諾書,不唯在首尾「立承諾書人」欄位記載主債務人公司為「債務人」,被告自己則為「連帶保證人」,且在第四條記明:「立承諾書人如無法依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履行債務時,貴基金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立承諾書人,逕行代位清償。貴基金於代位清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貴基金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貴基金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貴基金代位清償金額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金‧‧‧」(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訴字卷第二一至二四頁),明示被告於原告代位主債務人公司清償對授信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之債務後,就原告因而得請求主債務人返還之代償金額及約定之損害金,與主債務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代位主債務人公司清償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之債務後,於代償範圍內即取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對主債務人公司之債權、得請求主債務人公司返還,被告既以承諾書與原告約定,由其任主債務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原告對主債務人公司在代償金額及約定之損害金範圍內,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為「主債務人公司對原告之返還代償金額及給付約定損害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二)被告既為「主債務人公司對原告之返還代償金額及給付約定損害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簽立修約協議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貸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一角一分、年利率百分之九、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惟並未依約清償,積欠本息共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二角四分,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信用保證義務,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由臺灣土地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二角一分、十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四角六分,共代位清償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六角七分,經以主債務人公司資產抵償後,仍餘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三分未獲償,亦有修約協議書、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函可考,前業載明,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原告自得請求主債務人公司返還代償金額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三分,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並由被告任主債務人公司此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兩造間承諾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主債務人公司為美國公司,發生地點亦係在美國,並於九十二年間在美國申請破產,受美國破產法保護等語,已經原告否認,就此情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至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債務人縱經法院宣告破產,其保證人亦不能據以免除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至被告指本件已事隔十五年,債權早已不成立云云,並未敘明其此節所辯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蓋民法債之消滅事由僅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及混同五種,並無因時間經過而消滅之情事存在,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僅使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於時效完成後,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效力(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債權仍存在;況除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外,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本件債權即原告請求被告與主債務人連帶返還代償金額及約定之損害金債權,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原告代償後發生,計至原告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止,尚未滿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亦未完成,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主債務人公司對原告之返還代償金額及給付約定損害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代位主債務人公司清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六角七分,經以主債務人公司資產抵償後,仍餘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三分未獲償,原告得請求主債務人公司返還代償金額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三分,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諾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三分,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