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2號原 告 施東木被 告 葛兆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淑慧被 告 葛振華
葛振強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葛兆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4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面積僅36.77 平方公尺,無法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82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葛兆昌、葛振華與葛振強(下稱葛兆昌等3 人)部分:
葛兆昌等3 人同意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由各持有人分配價金,或由原告提出合理價格購買被告應有部分。此為祖產,如為變價分割,為免法院拍賣價額過低,應由公正第三方依實價登錄價格賣出,不同意進入法院拍賣程序等語。
㈡被告葛兆發(下稱葛兆發)部分: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
4 萬4,000 元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卻欲以144 萬4,000 元買受其餘共有人有部分,並不恰當,另被告應有部分加總後仍大於原告,或有原物分割之可能,其餘均同葛兆昌等3 人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且系爭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葛兆發固以被告應有部分加總後大於原告為辯,然本件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非管理,揆諸上揭規定,祇要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者,任一共有人均可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毋須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為必要,是葛兆發所述,尚有誤會。
㈢系爭不動產位於公寓4 樓且僅為36.77 平方公尺,僅為國民
住宅而屬公寓一戶,以樓梯進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倘以原物分割,如單以應有部分計算,最小面積僅3.83平方公尺(計算式:36.77 葛振華應有部分5/48≒3.83),顯非個人生活起居所能利用;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準此,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
㈣葛兆昌等3 人雖曾表示希望原告提出合理價格購買被告應有
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亦即兼採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之方式,惟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止係由葛兆發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未經點交等節,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879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 年8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394700 號函與查訪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17日北院隆105 司執正字第72879 號通知等在卷足憑,是原告現實未占有系爭不動產,此亦經原告表示希望以拍賣方式為之,如拍定價太低亦可由共有人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其顯無取得原物之意願。
葛兆發抗辯原告竟欲以144 萬4,000 元購買被告應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僅係指其以144 萬4,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此為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735 號卷宗第2頁),是原告亦無欲採原物分割金錢補償之方法;另被告亦無任何願以原物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對原告為金錢補償之意願,是以,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至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此亦為被告所同意。雖被告不同意以法院拍賣進行變價分割,惟法院拍賣前仍會交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市價,僅於無人應買情況始為逐次減價,並無不公平之情事;況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基此,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附表┌───┬─────────┬─────────┬────┬────┐│共有人│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段│變賣價金│訴訟費用││ │1 小段143 地號土地│1 小段2060建號建物│分配比例│負擔比例│├───┼─────────┼─────────┼────┼────┤│施東木│213/65840 │3/8 │18/48 │18/48 │├───┼─────────┼─────────┼────┼────┤│葛兆昌│710/395040 │5/24 │10/48 │10/48 │├───┼─────────┼─────────┼────┼────┤│葛兆發│710/395040 │5/24 │10/48 │10/48 │├───┼─────────┼─────────┼────┼────┤│葛振華│355/395040 │5/48 │5/48 │5/48 │├───┼─────────┼─────────┼────┼────┤│葛振強│355/395040 │5/48 │5/48 │5/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