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7號原 告 鍾豪(原名:鍾奕梵)被 告 李冠緯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計84張(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屬原告所有,現遭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固抗辯係因與原告胞姐即訴外人鍾彩霞(下稱鍾彩霞)之同居人即訴外人陳德順(下稱陳德順)等人約定共同投資Rolling(即滾動投資,利用對沖投資得利,下稱滾動投資案)操作事宜,而由陳德順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支票3紙予被告,被告要求陳德順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鍾彩霞乃向原告商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供作擔保使用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陳德順與被告之滾動投資案之擔保品,鍾彩霞僅向原告商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抄寫土地土號之用,被告所為抗辯顯非事實,委無足取;況被告嗣已將其所交付予陳德順之款項550萬元全部取回,竟遲不歸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因陳德順(即原
告胞姐鍾彩霞之同居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被告約定共同操作滾動投資案,並擔保於短短數週內即能獲利回本,遂請其同居人鍾彩霞及鍾彩霞之弟即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供作擔保之用;被告乃同意出資1000萬元,嗣陳德順簽發支票3紙面額共計1000萬元,另由訴外人梁陽富、林東金、陳振達背書後交付被告,被告則於101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分別匯款50萬元、110萬元至陳德順同居人配偶鍾彩霞所開設之臺北九信銀行雙連分行帳戶內,原告、鍾彩霞並於101年7月30日共同開立收據載明略以:茲向被告收到現金550萬元等語,交予被告收執為憑,惟因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以致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未果,原告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流抵過戶同意書均交由被告保管之,足徵原告係受陳德順之邀,方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擔保陳德順對被告所負債務之用。詎陳德順竟遲未返還投資款予被告,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仍由被告持有中;前經被告另案向陳德順等人提出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之訴訟,雖本院以103年10月8日10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本反訴,然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2月2日103年度重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陳德順、陳振達應共同返還被告373萬33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確定在案,故原告給付前開款項(即投資款)之義務與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同時履行給付前開款項(即投資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係屬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
㈢原告曾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證一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52頁)。
㈣被證四流抵過戶同意書上「鍾奕梵」簽名及印文確屬真正(見本院卷第164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係屬原告所有,現由被告持有中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之部分,依全案相關證據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於本院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伊胞姐鍾彩
霞係為抄寫土地地號而向伊商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伊同意出借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鍾彩霞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然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表彰土地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土地所有權人莫不親自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非有特殊重大原因或交易需求斷無可能任意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系爭土地地號僅區區28筆,數量並非過鉅,苟鍾彩霞僅係為抄寫土地地號而向原告商借,原告大可抄寫或繕打土地地號於書面後交付,抑或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即可,焉有必要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此等足以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是原告前揭主張,明顯有違常情,是否真實可採,橈有疑義。
㈢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證四流抵過戶同意書上「鍾奕梵」簽名及印文確屬真正(見本院卷第164頁),並無爭執,則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證四流抵過戶同意書為真正,參以原告就其曾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證一印鑑證明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陳稱陳德順為其胞姐鍾彩霞之同居人,鍾彩霞為借貸款項而請伊提供被證一中山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20日印鑑證明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66頁反面),且查,卷附被證四流抵過戶同意書記載「…依約債務人應於民國年月日借款期限屆滿之日一次、全部清償完畢,倘逾期未能履行,願將債務人之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承受。恐口無憑。特立本流抵同意書為據」等字樣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擔保其胞姐鍾彩霞之同居人陳德順與被告間債務,而同意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流抵過戶同意書交由被告保管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再查,「原告與陳德順、陳振達於101年7月間約定共同投資
系爭滾動投資案,約定由原告出資1000萬元,嗣陳德順開立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000萬元,並由梁陽富、林東金、陳振達背書後交付原告,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分別匯款50萬元、110萬元至彩霞所設之臺北九信銀行雙連分行帳戶。鐘彩霞及其弟即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出具收據,載明茲向原告收到現金550萬元整等語。原告嗣於102年11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因陳德順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004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陳德順、陳振達應給付原告373萬3333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04號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被告與陳德順間尚有373萬3333元本息債務未予清償,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擔保債務尚未消滅,是以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債務擔保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具有占有正當權源一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
┌───┬───────────────────────┬──────┐│ 編號 │ 坐落土地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 │ │正本張數 │├───┼───────────────────────┼──────┤│ 一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二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三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四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五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六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七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八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九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十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十一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十二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十三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3張 │├───┼───────────────────────┼──────┤│ 十四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十五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十六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十七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十八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十九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二十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二一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二二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二三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二四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二五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二六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張 │├───┼───────────────────────┼──────┤│ 二七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3張 │├───┼───────────────────────┼──────┤│ 二八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3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