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17號原 告 鍾豪(原名:鍾奕梵)被 告 李冠緯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八內關於「新北市○○區○○段湳子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湳子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判決之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八內容所載即明,是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