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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2號原 告 田原芳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被 告 高明世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7日以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權利之強制執行,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8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被告以上開裁定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於98年9 月29日及98年10月5 日,原告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價值達74,535,301元,顯逾系爭裁定得假扣押財產範圍24,535,301元,足見被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故意、過失,造成原告無法運用財產,受有超額查封財產數額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爰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自98年10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共計

7 年8 個月23天之利息,損失為9,478,020 元,就此原告請求其中777,800 元。又原告因遭被告超額查封,所有財產均遭扣押,無財產可資運用,因而於104 年5 月5 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借款400 萬元,受有利息損失計222,2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等語(即:777,800 元+222,200 元=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98年9 月28日聲請就原告名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時,原告名下動產,僅扣得匯豐銀行之存款12,880元,永豐銀行之存款613,348 元、美金708.21元、港幣8.22元、歐元26.63 元,台名公司之股票均未扣得,顯見原告當時已將動產脫產,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未造成原告名下已無財產運用之情事。又原告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房地,雖經鑑價為74,535,301元,惟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房地於98年10月5 日尚積欠貸款6,445,093 元,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房地於98年9 月28日尚積欠貸款800 萬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房地尚欠22,075,038元,總計積欠36,520,131元,故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淨值僅餘38,015,170元,價值根本未超過5,000 萬元。縱認原告名下系爭房地價值有超過5,00

0 萬元,原告仍可管理使用收益名下房地,何來損害之有?況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要超額查封原告名下財產之情事。此外,原告每年可領取台名公司現金股利數百萬元,資力甚豐,而其雖宣稱須繳納高額管理費,及有高額家庭開銷支出等語,惟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房地管理費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為被告繳納,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上字第162 號民事案件中陳述其所主張的開銷支出係從世亨公司帳戶提領支用,顯見其向中國信託人壽借款根本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227 頁反面):

㈠98年9 月17日,被告具狀對原告名下財產於5,000 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參原證1 ),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877號民事裁定在案(參原證2 )。

㈡98年9 月28日,被告具狀對原告名下財產(匯豐銀行台北分

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敦北分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委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台名公司之股份債權及薪資債權、世亨公司之股份債權及薪資債權與租金債權、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參原證3 )。

㈢兩造於74年12月1 日結婚,98年12月28日,被告對原告向本

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等訴訟(參原證10),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離婚,而於101 年7 月25日確定(參原證5 及原證11)。

㈣原告名下系爭房地遭被告假扣押,系爭房地後依鑑價報告及

所得調件明細認為在98年12月28日時之價值約共74,535,301元。

㈤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

0 萬元,並支付104 年5 月5日至105 年2月5 日之利息92,383元;支付105 年2 月6 日至105 年9 月20日之利息129,81

7 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6日函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名下系爭房地遭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價值達74,535,301元,顯逾系爭裁定得假扣押之財產範圍5,000 萬元,達24,535,301元,足見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無法運用財產,受有超額查封財產數額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及因此為保單借款,支出利息,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於98年9 月17日具狀對原告名下財產於5,0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877號民事裁定在案。嗣於98年9 月28日,被告對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假扣押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查封系爭房地價值達74,535,301元,超過系爭裁定之5,000 萬元,係故意、過失而為超額查封等語。然系爭房地係98年12月28日被告對原告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字號99年度婚字第172 號,高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後,於該訴訟中經法院送請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勘察日期102 年7 月16日)及依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所載而為認定(見不爭執事項㈣、另參高院

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附表3 ),則被告於98年9 月、10日間假扣押系爭房地時,實難認定被告得確知其所扣押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究為多少,已難認有故意或過失超額查封侵害原告之財產。況且,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房地於98年10月5 日尚積欠抵押權人銀行貸款本金共6,445,093 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地於98年9 月28日尚積欠抵押權人銀行貸款800 萬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房地則積欠抵押權人銀行貸款22,075,038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第一銀行)107 年1 月31日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07 年2 月9 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

8 、155 頁),則系爭房地遭扣押時總計有抵押債權共36,520,131元(計算式:6,445,093+8,00 0,000+22,075,038=36,520,131),則就查封當時系爭房地實際之價值,如扣除上開抵押債權為38,015,170元(計算式:74,535,301-36,520,131=38,015,170),並未超過5,000 萬元,客觀上亦難認有原告所指超額查封之情事。再者,於被告查封系爭房地時,依被告當時所調閱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98年9 月25日)(見本院98年度司執全第1866號卷被告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之聲證4 、5 ),顯示附表編號1 之房地設定有權利人永豐銀行之本金最高限額96

0 萬元抵押權,編號2 之房地設定有權利人永豐銀行之本金最高限額1,380 萬元抵押權,編號4 、5 之房地設定有權利人永豐銀行之本金最高限額3,600 萬元抵押權,編號6 、8之房地設定有權利人第一銀行之本金最高限額416 萬元抵押權,編號7 、8 之房地,設定有權利人第一銀行之本金最高限額419 萬元抵押權。而被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僅能知悉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之最高限額之金額,實難查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聲請扣押時之實際債權額或原告返還借款之情況等,則在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存在之情形,再加以扣押物最終能以何價格拍出,本未可知,列後之一般債權人之債權於假扣押時,實難以預測其最終究竟能受償多少,債權人為保護其債權終能足額受償,當然係盡量指封債務人財產。則考量上開情事,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要超額查封原告名下財產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以,縱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並非可因有超額查封即可認定聲請扣押之人有侵權行為。假扣押本屬於保全未來之強制執行,而除非扣押物係屬金錢等價額確定之物,否則於扣押當時就其餘動產或不動產本難以確定其最終能拍出之價額,或再有優先債權之情形時,債權人更難確定就個別之扣押物其最終實際可獲償之金額為何。則債權人縱事後被認定客觀上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實不能以此逕認定即屬故意、過失侵害債務人之財產。是以,本件被告以系爭裁定查封系爭房地,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系爭房地於扣押當時,既設定有抵押權且尚有貸款尚未清償,客觀上系爭房地之價格是否有超過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已難逕為認定;再縱有超額超封,亦難認定被告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情事;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假扣押時有故意、過失超額查封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編號│房地 │另案高院判決(│另案高院判決│假扣押日期││ │ │101 年度重家上│(同左)附表│ ││ │ │字第43號)認定│編號 │ ││ │ │金額或價額(新│ │ ││ │ │臺幣) │ │ │├──┼─────────────────────┼───────┼──────┼─────┤│ 1 │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4房地 │28,713,983元 │附表三編號1 │98.9.29 │├──┼─────────────────────┼───────┼──────┼─────┤│ 2 │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房地 │27,212,823元 │附表三編號2 │同上 │├──┼─────────────────────┼───────┼──────┼─────┤│ 3 │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層房地 │7,500,000元 │附表三編號15│同上 │├──┼─────────────────────┼───────┼──────┼─────┤│ 4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地 │1,284,000元 │附表三編號16│98.10.5 │├──┼─────────────────────┼───────┼──────┼─────┤│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9,096,003元 │附表三編號17│同上 │├──┼─────────────────────┼───────┼──────┼─────┤│ 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5房地 │226,500元 │附表三編號18│同上 │├──┼─────────────────────┼───────┼──────┼─────┤│ 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6房地 │326,400元 │附表三編號19│同上 │├──┼─────────────────────┼───────┼──────┼─────┤│ 8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號土地│175,592元 │附表三編號20│同上 │├──┼─────────────────────┼───────┼──────┼─────┤│合計│ │74,535,301元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