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3號原 告 蔡式輝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 告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地下一樓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實際上為不合法之董事會所召集,而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為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中經決議被告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入清算程序。而系爭股東會係由訴外人陳鈴喜、陳雯貞及陳張富美擔任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然陳張富美之董事身分,係被告93年12月8 日股東臨時會所選出,然被告並未實際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而合法選任陳張富美為董事,故陳張富美不具被告董事身分。則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僅有陳鈴喜、陳雯貞為合法董事,並無合法組成董事會,故系爭股東會為不合法之董事會所召集,而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是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希望被陳鈴喜能夠到庭,陳述當時之情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又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由陳鈴喜、陳雯貞及陳張富美擔任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惟有關陳鈴喜、陳雯貞及陳張富美之董事身分,陳鈴喜、陳雯貞係於87年
1 月20日之被告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且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得延長任期至合法改選前,是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陳鈴喜、陳雯貞均為被告董事;而陳張富美之董事身分,乃係被告於93年12月8 日股東臨時會所選出,而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中對於93年12月8 日並未實際召集股東臨時會一節並不爭執,則被告並未於93年12月8 日之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陳張富美擔任董事,故陳張富美未具被告董事之身分,是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僅有陳鈴喜、陳雯貞2 人為合法董事,並無合法組成董事會(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8年4 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前案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93年12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87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8 至15、66至7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股東會召集係以陳鈴喜、陳雯貞及陳張富美擔任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而陳張富美未具有董事之身分,已如上述。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在董事長未召集董事會,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董事長」名義逕行召集股東會時,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則舉重以明輕,在系爭股東會形式上係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而董事會3 名董事,其中2 名具董事身分,1 名未具董事身分之情形,亦應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而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