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式輝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