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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原 告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聲華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被 告 林士珍

簡寶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士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士珍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林士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士珍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525,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5,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為陳聲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駁回臨時管理人之再抗告而確定解任,故本院乃依原告揚際公司董事林玉英之聲請,於107年7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選任陳聲華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此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全卷宗核閱屬實,並經陳聲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林士珍為原告揚際公司之董事,亦為訴外人即揚際公司

董事長王瑾之配偶;被告簡寶香則為揚際公司之會計。而訴外人王瑾與被告簡寶香、林士珍因涉嫌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將揚際公司款項私自挪用至王瑾之帳戶,隨後遭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業務侵占罪在案,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嗣本院經原告揚際公司大股東之聲請,裁定准予禁止董事長

王瑾及董事即被告林士珍、監察人王璽寧行使揚際公司董、監事職權,並依公司法之規定選任陳聲華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原告揚際公司董事長暨董事會之職權。然經臨時管理人逐步接手原告揚際公司後,透過原告揚際公司所委請之會計師檢閱公司內少數交接之帳務資料時,竟發現數年前被告林士珍、簡寶香二人曾將公司帳戶內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之款項匯予私人帳戶「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與原告揚際公司無業務往來,此舉不僅與公司法第15條之強制規定有違,甚至造成原告揚際公司資產遭被告林士珍、簡寶香二人不法挪用之情形。另被告簡寶香將原告揚際公司自台北市第九信用社( 下稱台北九信) 古亭分社之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1之款項至被告林士珍個人帳戶,核其金額與被告林士珍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金額完全相符,又被告簡寶香復於98年12月10日由原告揚際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忠興分行之帳戶,匯款至原告揚際公司位於台北九信古亭分社之帳戶,而上開匯款顯係被告簡寶香欲填補先前如附表編號11之資金缺額,是原告消費寄託於華南銀行之存款確實因此而短少。

㈢從而,被告林士珍、簡寶香二人共同基於侵害原告揚際公司

權益之故意,將原告揚際公司消費寄託於華南銀行之存款私自匯出至第三人之帳戶,侵害原告揚際公司之財產權,造成原告揚際公司受有3,525,180 元之損失,被告亦因此獲得利益,其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具備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二人如數給付。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5,1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士珍、簡寶香則以:㈠被告林士珍雖為原告公司董事,惟並未參與原告揚際公司業

務之經營,原告揚際公司營運資金之調度均由訴外人即董事長王瑾處理,並指示會計即被告簡寶香執行,而附表編號1至11之匯款款項均係股東與公司間正常往來行為,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㈡附表編號1 、2 之匯款,因原告揚際公司係向美商VISHAY公

司進貨,以美金支付貨款,故訴外人王瑾於99年5 月27日匯入美金33,969.54 元( 約新臺幣1,097,619 元) 入原告揚際公司外匯存款帳戶以美金支付貨款後,其所換之新臺幣除支付附表編號1 、2 之匯款外,所餘資金則匯還於王瑾。附表編號1 、2 匯款金額總計622,000 元,99年5 月27日原告揚際公司匯還於王瑾之金額為460,319 元,兩者相加為1,082,

319 元,與上開美金之匯入金額大致相當。㈢附表編號3 至8 及編號10之匯款共計1,854,000 元,係訴外

人王瑾交代被告簡寶香以被告林士珍名義匯入「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原因係原告揚際公司之股東陳聲華於89年要求退股,其退股金500 萬元係由王瑾借予原告揚際公司,而就退股金500 萬元部分,其中30

0 萬元係由王瑾個人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提領匯予陳聲華之帳戶;另現金提現30萬元部分,亦係王瑾於89年2 月15日提現32萬元,將其中30萬元交予陳聲華。是上開匯入「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即係原告公司清償股東王瑾之借款。

㈣附表編號9 之匯款,係因原告揚際公司99年度股東紅利共90

萬元,其中分與股東即訴外人林玉英30萬元;王瑾及被告林士珍30萬元;另30萬元則作為訴外人王瑾、王琤之母親王李景相之孝親費。王瑾即以股東紅利30萬元,請被告簡寶香以被告林士珍名義,將其中206,000 元匯予「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附表編號9 之匯款應屬股東紅利無訛。

㈤附表編號11之匯款,係王瑾請求,被告林士珍因應原告揚際

公司以美金支付貨款之需求,於98年10月20日以被告林士珍友人名義匯入美金10萬元入原告揚際公司外匯存款帳戶,除支付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費外,所餘款項則匯還予王瑾及其指定之帳戶。

㈥綜上,附表編號1 至11之匯款均係原告揚際公司與股東王瑾

正常之往來,與被告林士珍、簡寶香無涉,並非不法挪用公司資金。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林士珍為原告揚際公司之董事,亦為該公司董事長王瑾之配偶,被告簡寶香則為原告揚際公司之會計。被告簡寶香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匯款日期,確有將原告揚際公司帳戶內資金匯出之行為,其金額共計3,525,180 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之款項係由原告揚際公司於台北九信古亭分社之帳戶( 按103 年7 月21日被板信商業銀行合併) ,匯款至收款人戶名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西台中分行之帳戶;附表編號9 、10之款項則係由原告揚際公司於華南銀行忠興分行之帳戶( 按104 年1 月1 日變更為懷生分行) ,匯款至上開「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另附表編號11之款項,則由上開原告於台北九信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林士珍位於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 台北分行之帳戶,該匯款單上另有註記「VICK10月份本薪22,581- 共865,791-」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九信跨行匯款回條聯9 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國世西台中字第1060000217號函附「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第208 頁至第243 頁背面) ,且兩造對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匯款日期、金額、註記事項、收款人及匯款人之事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背面) ,堪可認定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揚際公司主張因被告林士珍及簡寶香將原告揚際公司所有,消費寄託於台北九信古亭分社、華南銀行之存款挪為己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不法侵害原告揚際公司之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揚際公司3,525,18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受領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舉證證明與他方間給付關係存在、暨給付關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士珍給付原告揚際公

司2,697,1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林士珍雖辯稱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匯款共計1,85

4,000元,係王瑾交待被告簡寶香以被告林士珍名義匯款,而上開款項係為清償王瑾前借予原告揚際公司處理89年間股東陳聲華之退股金500萬元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瑾於89年2月15日自其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之帳戶

提領現金32萬元;同年月29日則自同一帳戶匯款300萬元予陳聲華,其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載為原告揚際公司;同年3月3日另由原告揚際公司於台北九信古亭分社之帳戶匯款170萬元予陳聲華等情,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王瑾於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9頁、第189頁、第193頁),固可認定為真正。

⑵惟證人王瑾所證稱:「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匯款是

用民國89年陳聲華退股金,陳聲華退股金是500萬元,這是我借給公司來處理退股金,公司一直沒有還給我,因為沒有錢,到99年才開始勉強有錢才陸陸續續處理這筆錢」、「原告揚際公司於89年2月29日匯給陳聲華300萬元係由我出資,由我戶頭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戶頭出帳」、「另200萬元股金分170萬及30萬,30萬元是現金支付給陳聲華,170萬元是我跟公司借款匯款給陳聲華,之後我欠公司的170萬元也已經還清,所以總共公司欠我500萬元」、「(問:對帳單有89年2月29日有300 萬元,這300萬元是否你從你自己的戶頭提領300萬元,然後以揚際公司名義匯款給陳聲華?)是。」、「89年2月15日對帳單,在你戶頭提領32萬元是作何用途?)30萬現金給陳聲華,另2萬元我自己用」、「170萬元是我跟公司借款的170萬匯款給陳聲華,至於170萬元的借款,在後來已經還給公司,所以陳聲華退股的500萬元全部是出自我個人,公司欠我5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其中所證稱原告公司沒有錢,至99年才陸續處理借款一節,核與卷附王瑾、被告簡寶香、林士珍及訴外人林玉英被訴業務侵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33、21939號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原告揚際公司自92年度起至97年度間,均有紅利分配予證人林玉英之情形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0頁),若原告揚際公司於89年間確無款項可供清償借款,何以得於上開期間分配股東紅利;況且上開500萬元縱係由王瑾借款予原告揚際公司以支付股東陳聲華之退股金,惟陳聲華係於89年間退股,何以遲至10 年後即99年起始陸續清償該500萬元之退股金,是證人王瑾所述顯與常情及卷附資料不符,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林士珍辯稱附表編號3至8、編號10之匯款係原告揚際公司清償王瑾之借款,無可憑採。是原告揚際公司主張被告林士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3至8、附表編號10之款項,為有理由。

⒉被告林士珍辯稱附表編號11之匯款係向美商VISHAY公司進

貨,由林士珍之友人徐以心或其子女帳戶匯款美金10萬元至受款人為原告揚際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外幣帳戶後,由原告揚際公司所為的償還墊付款項,而由原告揚際公司匯款至被告林士珍花旗銀行帳戶償還信用款項支付云云,經查:

⑴原告揚際公司之華南銀行外幣帳戶於98年12月10日有存

入美金10萬元之紀錄;而王瑾之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亦有存入200萬元之紀錄,而存款人代號則載為「000000000」等情,有前開外幣帳戶及王瑾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卷㈡第85頁),又被告林士珍之信用卡消費款為843,180元,此有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頁),亦與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相符,應可認定。

⑵依證人王瑾所證稱,上開美金10萬元係由王瑾向被告林

士珍調錢,並由被告林士珍之友人幫忙匯款,用以支付被告林士珍之信用卡費84萬多元,其餘200多萬元,則由原告揚際公司匯款200萬元還予王瑾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告林士珍信用卡消費款,匯款金額確由原告揚際公司支付一節,亦可認定。然就上開美金10萬元係由被告林士珍友人匯款乙節,迄未能提出匯款單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為被告林士珍所提供之借款,況附表編號11之匯款日期為98年11月11日,而原告揚際公司外匯存款帳戶係於98年12月10日始有存入美金1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06頁),且上開支付信用卡消費款為843,180元若係返還美金10萬元之借款,何以被告簡寶香需另於98年12月10日再行匯款865,791元至原告揚際公司位於台北九信古亭分社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第133頁)。從而,被告林士珍辯稱附表編號11之匯款係原告揚際公司清償之借款,無可憑採。是原告揚際公司主張被告林士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1之款項,為有理由。

⒊至於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之匯款,係因向美商VISHAY公

司進貨,由被告林士珍於99年5月26日匯入原告揚際公司受款人為華南銀行外幣帳戶美金34,000元後,由原告揚際公司所為的償還墊付款項等語,經查:

⑴被告林士珍於99年5月26日匯入原告揚際公司於華南銀

行外幣帳戶美金34,000元,該筆款項扣除交易費用後之美金33,969.54元並於翌日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外幣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3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華南銀行106年12月12日營清字第10601232 82號函附上開外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堪可認定。

⑵又依證人王瑾到庭證述:「我跟太太即被告林士珍調錢

,然後匯入一筆美金33,969元折合新臺幣1,097,619元,這筆錢是還給附表編號1、2之匯款622,000元,其餘剩餘的46萬多元,則由原告揚際公司匯款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前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揚際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相符,且依被告所提出王瑾於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其於99年5月27日確有一筆由原告揚際公司存入王瑾華南銀行帳戶之460,319元(見本院卷㈡第85頁),核其金額加計後與上開美金折合新臺幣之金額大致相當,堪認附表編號1、2之匯款,確為原告揚際公司清償被告林士珍所存入之外幣借款。

⑶至於原告揚際公司雖主張關於借貸事宜並未與原告揚際

公司股東討論,亦無登載於股東往來科目,且依證人林玉英證稱,伊沒有開過董事會,亦無開過股東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4頁),然衡酌原告揚際公司為一規模較小之公司,其股東為王瑾、被告林士珍、王瑾弟弟王琤之配偶林玉英,均係家族之成員,故縱就借貸事宜未經公司股東討論,亦難謂該借貸事實即不存在。觀之附表編號1、2之匯款確係償還墊付款項,且業已清償,則被告林士珍自無因此而受有利益或侵害原告揚際公司之財產權,是原告揚際公司主張被告林士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2之款項,尚無可採。

⒋被告辯稱附表編號9之匯款為原告揚際公司99年度股東紅利分紅所支付之款項,經查:

⑴原告揚際公司前於100年1月27日提領900,090元,並於

同日匯款30萬元予訴外人王李景相、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予「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匯款4萬元予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手續費共計90元,其中匯予王李景相之匯款人載為原告揚際公司、其餘則均載為被告林士珍;又於同日無摺存款30萬元至訴外人林玉英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另存入54,000元至王瑾於華南銀行之帳戶;而林玉英係原告揚際公司之股東;王李景相係股東王瑾、王琤之母親等情,有原告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4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背面),並據證人林玉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堪可認定。

⑵證人王瑾證稱:「原告揚際公司紅利分派是由我和王琤

決定」、「90萬元是99年股東紅利,分配方法是我和被告林士珍分30萬元,另一股東林玉英分30萬元還有我母親的孝親費用30萬元,我與被告林士珍分到30萬元用來支付附表編號9之款項,還有4萬元公司幫我匯款給成德化工,剩下54,000元,原告揚際公司匯款給我」、「是我把錢還給被告林士珍,指定叫我幫忙匯款到全晟特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8頁),核與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至183頁背面),參以證人林玉英亦證稱:「我有收過公司幾筆紅利」、「有領過揚際公司股利」、「紅利係於接近農曆年的時候領取」、「紅利沒有領過現金」、「都是匯款到華南銀行戶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至第196頁),而觀之上述由原告揚際公司存入至林玉英於華南銀行帳戶之30萬元,核其存入日期為100年1月27日,亦確係接近農曆新年且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戶頭,堪可認定就上開90萬元確係原告揚際公司之股東紅利。

⑶又查,王瑾、被告林士珍所持原告公司股份分別為12萬

5千股,證人林玉英所持股份為25萬股,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8頁),依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係為20萬6千元,尚未超過前揭被告林士珍所得分配股利金額。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亦無侵害原告揚際公司之財產權,是原告揚際公司主張被告林士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9之款項,洵無可採。

⒌綜上,就附表編號3至8、編號10、編號11之匯款雖非為被

告林士珍所指使,惟依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林士珍尚有數筆以個人名義匯入「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核其金額亦為206,000元、412,000元不等,均與附表編號3至8、編號10之匯款金額相符,而上述附表編號3至8、編號10之款項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股東往來已如前述,堪認就附表編號3至8、編號10之款項確係為被告林士珍個人利益而給付予「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就附表編號11之款項亦確係為支付被告林士珍個人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用,則被告林士珍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上開附表編號3至8、編號10、編號11之匯款行為因此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揚際公司因而受有2,697,180元(計算式:1,854,000元+843,180元=2,697,180元)之損害,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揚際公司主張被告林士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3至8、編號10、編號11之款項共計2,297,1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揚際公司主張被告林士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2、9所示之款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揚際公司雖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然依原告揚際公司所陳,其僅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就被告林士珍對於附表編號3至8、編號10、編號11之款項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原告揚際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而為請求,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主張,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至11之款項部分,被告簡寶香雖有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原告揚際公司帳戶內資金匯出予「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將原告揚際公司之資金匯予清償被告林士珍之信用卡費,惟此部分匯款舉措,或由被告林士珍給付予「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為清償被告林士珍之信用卡費,被告簡寶香均未因而獲有利得,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揚際公司主張被告簡寶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11之款項,為無理由。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揚際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士珍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2、9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部分,已如前述;又被告簡寶香既屬原告揚際公司會計人員,其係依據王瑾之指示而為匯款之行為,亦據證人王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3頁),核與原告所提出被告簡寶香拒絕交接事證彙整所示,被告簡寶香屢次表示其直屬長官為王瑾,並聽從王瑾工作指示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第105頁),堪可認定被告簡寶香就附表編號3至8、編號10、編號11之匯款行為,係受指示人王瑾之指示而為履行其與王瑾間之約定,向領取人即「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為給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寶香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未符,是原告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寶香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揚際公司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簡寶香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11之款項共計3,525,18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

8 月28日送達被告林士珍,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 ,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士珍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8 月29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揚際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士珍給付原告揚際公司2,697,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收款人戶名│匯款人 │證據出處 ││ │ │臺幣) │ │ │ │├──┼──────┼──────┼─────┼────┼──────┤│ 1 │99年4月2日 │210,000元 │冠德建設股│揚際公司│本院卷㈠第 ││ │ │ │份有限公司│ │119頁 │├──┼──────┼──────┤龍寶建設股├────┼──────┤│ 2 │99年5 月27日│412,000元 │份有限公司│揚際公司│本院卷㈠第 ││ │ │ │ │ │120頁 │├──┼──────┼──────┤ ├────┼──────┤│ 3 │99年9月16日 │206,000元 │ │揚際公司│本院卷㈠第 ││ │ │ │ │林士珍 │121頁 │├──┼──────┼──────┤ ├────┼──────┤│ 4 │99年10月29日│412,000元 │ │揚際公司│本院卷㈠第 ││ │ │ │ │林士珍 │124頁 │├──┼──────┼──────┤ ├────┼──────┤│ 5 │99年11月26日│206,000元 │ │揚際公司│本院卷㈠第 ││ │ │ │ │林士珍 │122頁 │├──┼──────┼──────┤ ├────┼──────┤│ 6 │100年1月14日│206,000元 │ │揚際公司│本院卷㈠第 ││ │ │ │ │林士珍 │125頁 │├──┼──────┼──────┤ ├────┼──────┤│ 7 │100年3月16日│206,000元 │ │揚際公司│本院卷㈠第 ││ │ │ │ │林士珍 │123頁 │├──┼──────┼──────┤ ├────┼──────┤│ 8 │99年8月9日 │206,000元 │ │林士珍 │本院卷㈠第 ││ │ │ │ │ │126頁 │├──┼──────┼──────┤ ├────┼──────┤│ 9 │100年1月27日│206,000元 │ │林士珍 │本院卷㈠第 ││ │ │ │ │ │127頁 │├──┼──────┼──────┤ ├────┼──────┤│10 │100年5月13日│412,000元 │ │林士珍 │本院卷㈠第 ││ │ │ │ │ │128頁 │├──┼──────┼──────┼─────┼────┼──────┤│11 │98年11月11日│843,180元 │林士珍 │揚際公司│本院卷㈠第 ││ │ │ │ │ │131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