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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5號原 告 馬金泉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被 告 萬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馬春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經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05年8月3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31117000號函廢止登記,然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二、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第3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該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縱被告公司已開始清算,參照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柯馬春惠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而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柯馬春惠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未辦理解任之登記,是本件應列柯馬春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 93年6月15日受邀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原應自93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嗣因個人業務繁忙,而於 96年5月15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林泗海提出辭職書,並為辭去董事職務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於 96年5月15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並終止委任契約,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 96年5月15日起即終止。詎原告於106年7月間收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被告公司於原告辭去董事職務後竟漏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萬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5月15日起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迄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明確,然原告主張其已親自以口頭及書面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仍有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96年5月15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

務,惟現仍列為被告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萬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辭職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隨課( 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於 96年5月15日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出具辭職書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林泗海亦於 106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原告確有口頭向其請辭,嗣後亦已有提出辭職書等(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49頁背面),則原告自 96年5月15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於 96年5月15日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