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8號原 告 群信行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穎青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被 告 許清宗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084 元,及自民國
106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7 年8 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750 元,及其中1,059,084 元自106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2,666 元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6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19日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總經理,任期自
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28日屆滿。被告對員工退休金有審核權限,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3 款、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繳工資最高以15萬元為計算標準,提繳率不得高於提繳工資6% ,而被告對退休金提撥享有核決權,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查核決,惟被告自103 年3 月起陸續核決同意以其實際薪資計算提繳退休金,亦即為迴避月提繳工資15萬元上限,而以實際薪資反推提繳率,進而提高提撥率,被告違反委任義務,並造成原告違反法令、溢付退休金而受有損害,截至106 年1 月止,被告因提繳率違法提高,而受有不當獲利299,800 元,並致原告受有同額金錢損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違反法令,核決同意以實際薪資計算訴外人周俊男、唐蜀茜之提繳退休金,而提高渠等提撥率,截至105 年2 月止,原告溢付周俊男退休金31,650元;截至104 年2 月止,溢付唐蜀茜退休金6,600 元,被告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身為原告總經理,對員工退休金提撥有核決義務,卻任由原告溢付被告及周俊男、唐蜀茜之退休金,執行委任事務顯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338,050 元(計算式:299,800 元+31,650元+6,600 元=338,05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兩造約定被告配車為000000 00000 0.0E 或同等級車種,惟被告於102 年12月間,擅自升級配車等級至LEXUS 2.0L,並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簽訂租賃契約(102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25日,下稱第1 份租賃契約),月租金43,000元,對照原配車等級月租金約22,000元,原告因此受損518,000 元,且被告於104 年12月間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因此賠償違約金4,300 元,又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再度擅自升級配車為00000 0.0L最新款,並以原告名義與和運租車簽訂租賃契約(104 年12月15日至107 年12月14日,下稱第2 份租賃契約),月租金49,000元,原告因此受損378,000 元,另原告嗣於106 年2 月14日終止租約,賠償違約金323,400 元,是被告擅自升級配車造成原告受損1,223,700 元(計算式:518,000 元+4,300 元+378,000 元+323,400 元=1,223,700 元),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以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而為委任事務之執行與處理,卻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溢付退休金及配車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惟原告數度曉諭被告處理,被告拒絕返還。為此,本於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6 第3 項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3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750 元,及其中1,059,084 元自106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2,666 元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核決權限表中關於健勞保費用(包含退休金)以及主管公務用車之權限係由總經理核准,亦即被告有權決定公務車之使用及退休金之提撥,且公司未限制以員工薪資6%為提繳退休金上限,況員工投保身份及提撥率係由人事部門及財務部門代表公司決定及計算,再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報酬待遇條件並非不可變更,則被告提高勞工退休金提撥比例自無可能違反公司規章或法律規定,致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係經是時原告董事長林志盈同意或授權升級公務車,並無擅自升級之情,又公務車屬於公司資產,被告僅有公務車使用權限,公務車配置屬公司採購事項,並非被告報酬、敘薪之一部,原告主張升級公務車應由董事會決議,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可調整委任通知書之報酬待遇條件,加以委任通知書僅係就3個月試用期之約定,被告自無違反委任通知書之情。而公務車不因更換總經理而更換,原告自行決定終止公務車之租約,該不利益不應加諸於被告。退步言,被告任職末日為106年1 月13日,原告尚積欠被告106 年1 月份薪資285,715 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籌備處於102 年7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總經理,委任期間自102 年8 月15日起算,任期原則與董事任期相同,被告之報酬依「委任通知書」上之數額為準。原告籌備處並於102 年7 月19日與被告簽訂委任通知書,約定被告之聘僱職稱為總經理、月薪為285,71
5 元、配車為000000 00000 0.0E 或同等級。原告自102 年12月2 日起按月提繳工資15萬元6%為被告提撥退休金,於10
3 年3 月1 日調整退休金提撥率為22.7% ,於103 年4 月1日調整退休金提撥率為11.5% ,迄至106 年1 月20日停止提撥退休金。原告自102 年12月2 日起按月提繳工資15萬元6%為周俊男提撥退休金,於103 年3 月1 日調整退休金提撥率為8.2%,於103 年4 月1 日調整退休金提撥率為6.6%,於10
4 年10月1 日調整退休金提撥率為6.9%,迄至105 年2 月29日停止提撥退休金。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按月提繳工資15萬元6.4%為唐蜀茜提撥退休金,迄至104 年2 月28日停止提撥退休金。原告(由林志盈代理)於102 年12月19日與和運租車公司簽訂第1 份租賃契約,租用LEXUS RX270 一部,租賃期間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25日止,每月租金43,000元。原告(由被告代理)於104 年12月15日與和運租車簽訂租賃合約終止同意書,約定於104 年12月15日提前解約,原告並支付違約金4,300 元。原告(由被告代理)於
104 年12月7 日與和運租車簽訂第2 份租賃契約,租用LEXU
S RX200T一部,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49,000元。原告(由謝穎青代理)於106年2 月14日與和運租車簽訂租賃合約終止同意書,約定於10
6 年2 月14日提前解約,原告並支付違約金323,400 元。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
5 日內給付1,059,084 元予原告,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6年5 月22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委任通知書、租賃合約書、租賃合約終止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長期車輛結清試算報價、106 年5 月19日臺北敦南郵局第771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匯入款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
9 頁、第15頁、第19至28頁、第82至84頁、第181 頁、第19
1 至195 頁、第204 至205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所指示之提高退休金提撥比例、租賃較系爭契約更高等級之車輛事項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故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核准提高原告所指被告、周俊男、唐蜀茜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比例,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受有不當得利情事:
按就退休金之性質而言,我國實務採「遞延工資理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退休金之性質並非單純雇主為保障退休勞工之基本生活所給予之酬勞金,而係屬工資之一種。是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勞工每月提撥之退休金,核其性質,屬薪資之一部,先予敘明。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定有明文。
1.就周俊男、唐蜀茜部分:⑴勞工退休金既屬薪資之一部,則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事務之
核決權限,自應以原告核決權限表之人事- 薪資項目為判斷依據,又原告人事- 薪資項目之核決權限為被告,有原告核決權限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可以認定。
⑵查,周俊男、唐蜀茜之雇主提繳率各於103 年3 月、4 月起
均「高於」6%,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30日保退二字第10610199920 號函所附周俊男、唐蜀茜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兩造俱不爭執周俊男、唐蜀茜為原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為周俊男、唐蜀茜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且「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則周俊男、唐蜀茜之雇主提繳率既高於法定6%之下限,參以證人王璽雲證稱伊並未看過公司有關於雇主提撥率不能超過6%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230 頁背面),則被告核決提高周俊男、唐蜀茜之雇主提繳率,即未違反法律或原告公司內部規章,被告之核決行為自屬合法,難認有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既係依其權限核決提高周俊男、唐蜀茜之雇主提繳率,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可言。
⑶原告雖主張:證人王璽雲證稱提高兩人提繳率係為迴避法定
最高提繳工資15萬元,被告竟核准故意違反法令規定辦理事務,即為過失有可歸責性云云。惟查,證人王璽雲證稱:「(其上內容1.〈即周俊男〉勞工退休金提撥率變更是何人告知你要變更?)退休金是依退休金辦法,依員工薪資做6%上限〈按此應為下限〉提撥,但是因為有部分員工薪資超過15萬,我們有問勞保局15萬上限可否提高,得到的答案是15萬元上限不能提高,我們又再問勞保局提撥比率能否提高,讓他反算回來等同實際薪資之6%,勞保局的回答是這個沒有違法,然後我們就做這樣的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是依證人王璽雲所述,其將實際薪資超出15萬元之員工,以提高提撥比率之方式,使該員工之雇主提撥等同實際薪資6%。復對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提撥率「最低」為6%,則證人王璽雲上開作法實未違法律規定,參以前述原告內部規章並無雇主提撥率6%為上限之規定,則被告既有核決權,其核決行為自無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就被告部分: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4 款、第14條第2 項之規
定,雇主可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每月工資6%範圍內提繳退休金、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契約期間內,有關資遣、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權利義務,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其服務之年資、考核、報酬待遇之調整及一般撫卹事項,由董事會決議後為適當之給予、調整及處置」,以及原告102 年12月10日董事會決議,就副總級(含)以上之任免、敘薪及獎懲之核決權限應由董事會核決等節(見本院卷第8 、13頁)。可知被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而關於被告退休金之提撥,除不能超出每月工資6%之上限外,因其性質屬於薪資之一部,如其提撥率有變更,則依核決權限表,核決權限亦是在董事會。
⑵查,原告自103 年3 月1 日起將被告之雇主提撥率由6%提高
至22.7% ,復於同年4 月1 日降至11.5% ,迄至106 年1 月20日停止為被告提撥退休金止,就超出6%的部分,原告共為被告提撥302,800 元(見附表計算式),並有被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而就上開被告退休金之雇主提撥率提高,係由被告簽名核決一事,有原告勞健保退休金調整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66 頁),並經證人王璽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被告之退休金雇主提撥率由原先6%提高為22.7% ,復降至11.5% 部分,均是被告簽名核決一事,足堪認定。
⑶本件被告為受有報酬之經理人,並擔任原告總經理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被告對某事務是否屬自己核決權限範圍暨核決之事務內容,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遵守相關法規為之。如前⑴所述,被告為經理人,卻逾越權限,對非屬自己核決範圍之總經理退休金提撥此一敘薪事項進行核決,且核決之內容,明顯違反原告至多僅能為被告提撥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致原告因此為被告多支出302,800 元之退休金提撥。是被告顯未遵守法令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與原告之損害即為被告多支出302,800 元之退休金間具直接之因果關係甚明,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辯稱:依證人王璽雲證述,可知勞工退休金提撥與勞健
保費係屬同一件事,故被告就其勞工退休金提撥事項自有核決權限,且勞工退休金提撥比例提高係其本於人事業務所下的指示,被告並無指示之情,自無違反委任契約云云。然本件縱如證人王璽雲所述,原告係將勞工退休金提撥與勞健保費一同處理,惟依核決權限表,最終核決權為被告,則無論被告勞工退休金提撥比例之提高是否為被告所下指示,被告本應就其核決之事項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監督、管理,遵守法令,要不能推諉稱應由下指示之人事主管負責,否則即失核決權限表為權責劃分之依據。從而,被告勞工退休金提撥比例一事,法律既明定以工資6%為上限,被告就超過工資6%部分所為之核決,即屬違反法令、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核准周俊男、唐蜀茜之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比例,因屬被告核決權限,且未違法令或原告內部規章,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使周俊男、唐蜀茜有不當得利之情。惟被告逾越其核決權限,且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核決提高自己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撥比率超過6%,除未遵守法令,亦可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超出法定6%之勞工退休金提撥299,8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即因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請求,已屬有據,而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無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升級配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1,223,700 元之損害:
1.原告102 年12月簽訂高出原本聘用條件22,000元之配車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518,000 元之損害:
⑴系爭契約第3 條、第18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之報
酬係依乙方之委任通知書上之數額為準,…」、「雙方(即群信行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被告)同意,本契約效力及於正式設立登記完成後之群信行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 、9 頁)。是兩造受系爭契約效力拘束,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悉依委任通知書之記載。復觀委任通知書第1 條聘僱資料,第1 至4 款分別約定單位、職稱、月薪、年薪及年終獎金,第5 款約定「其他:配車(TOTOTA CAMRY 2.0E 或同等級)」(見本院卷第15頁)。據此,足認被告之配車,為被告報酬之一部,兩造方於委任通知書為此約定,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
⑵經查,原告原自102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25日提供被告
配車LEXUS RX270 ,每月租金43,000元,有第1 份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原告提前於104 年12月14日與和運租車終止第1 份租賃契約,有租賃合約終止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和運租車之TOTOTA CAMRY每月租金為19,000元至22,000元不等,有和運租車107 年6 月27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據此,原告自102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14日多支出496,300 元之租金為被告承租更高等級之LEXUS 配車(計算式:102 年12月26日至104年12月14日,期間為1 年11月又19天,每月差額為21,000元〈以和運租車TOTOTA CAMRY每月最高租金22,000元與LEXUSRX270 每月租金43,000元之差額計〉;故差額為〈每月21,000元×23個月〉+〈每月21,000元÷30日×19日〉=496,300元 )。又被告受原告委任為原告管理事務,則對於原告各項費用支出,被告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兩造既約定以TOTOTA CAMRY為被告配車,被告亦明知此事,竟請示當時之原告董事長林志盈,致林志盈同意被告之配車升級為LEXU
S RX270 ,並據以簽訂第1 份租賃契約,此觀證人林志盈於本院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是被告就其配車事項,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且致原告受有多支出496,300 元租金之損害。
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委任通知書作成在前,且系爭契約事
項非不得變更,而核決權限表事後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認核決權限表已取代系爭契約、委任通知書,被告之配車屬資產管理- 主管座車、公務用車項目,故核決權限為被告,並非由董事會決議,被告自有權利決定公務車;租賃契約係斯時董事長林志盈所簽,與被告無涉,並無損害原告利益之情云云。惟查,如前⑵所述,配車屬被告報酬之一部,是依核決權限表,副總級以上之任免、敘薪及獎懲屬董事會核決權限,則被告辯稱核決權限表已取代系爭契約、委任通知書,且配車之核決權限為被告,其無不當得利云云,即乏所憑,自無理由。又縱租賃契約由林志盈簽署,然關於被告配車升級乙節,源於被告請示林志盈,且配車係由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被告對於林志盈提高配車等級之決定,即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徒以租賃契約係林志盈簽署,辯稱與被告無涉云云,置其明知配車等級為TOTOTA CAMRY或同級不論,實屬無由。
2.104 年12月提前終止上開1.租約,致原告受有違約金4,300元之損害:
如上1.⑵所述,原告原自102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25日提供被告配車LEXUS RX270 ,惟被告代表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與和運租車提前解約,並於同日與和運租車簽訂租賃期間為104 年12月15日至107 年12月14日,每月49,000元租賃LEXUS RX200T之租賃契約,有租賃合約終止同意書、第2 份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又被告受原告委任為原告管理事務,則對於原告各項費用支出,被告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兩造既約定以TOTOTA CAMRY為被告配車,被告亦明知此事,竟無由任意終止第1 份租賃契約,且於同日簽訂更高等級之第2 份租賃契約,而非原約定之配車等級,則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為明確。從而,被告違反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意終止第1 份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多支出4,300 元違約金之損害,有和運租車開立之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可以認定。
3.104 年12月簽訂高出原本聘用條件22,000元之配車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378,000 元之損害:
⑴經查,原告原自104 年12月15日至106 年2 月14日提供被告
配車LEXUS RX200T,每月租金49,000元,惟原告提前於106年2 月14日與和運租車終止第2 份租賃契約,有租賃合約終止同意書可稽,則原告自104 年12月15日至106 年2 月14日多支出378,000 元之租金為被告承租更高等級之LEXUS 配車。被告就此期間之配車事項,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理由同上1.⑵所述,不另贅論),致原告受有多支出378,
000 元租金之損害(計算式:104 年12月15日至106 年2 月14日,期間為1 年2 月,每月差額為27,000元〈以和運租車000000 00000每月最高租金22,000元與LEXUS RX200T每月租金49,000元之差額計〉,故差額為每月27,000元×14個月=378,000 元)。
⑵被告雖辯稱:就其公務車之使用,已經過當時原告董事長之
授權、同意,並無侵害公司利益之情云云。惟如以被告所辯其配車係適用資產管理- 主管座車、公務用車,依核決權限表,該事務之核決權限為被告,要與原告董事長無涉,是縱被告配車獲原告董事長授權、同意,亦不能以之推論被告配車等級之變更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104 年底簽訂超出自己任期之上開3.租約,致原告受有賠償租賃公司違約金323,400 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任期至多至105 年間即期滿,卻於104年底簽立租賃期間長達3 年之第2 份租賃契約,使原告被迫提前解約支付高額違約金云云。被告則辯稱後面總經理仍有配車需求,原告提前解約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查,租賃契約之租金會因租賃期限長短而有不同,且配車既為被告與原告約定報酬之一部,則被告身為經理人,以公司永續經營之角度,設想接任之總經理仍有配車需求,故訂立較長之租賃契約,未違常情,且對原告並無不利,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委任事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雖主張105 年新任董事就任後,即未再聘任總經理,亦未再配車予主管,被告所為致原告被迫付出高額違約金云云,惟被告於104 年間簽訂第2 份租賃契約時,對於第2 屆董事上任後,即未再聘任總經理,且其後之總經理亦無配車之情,既無預見,自不能以事後客觀情事,論斷被告於104 年簽訂第2 份租賃契約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委任事務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以其106 年1 月之薪資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系爭契約既約定被告之任期與第1 屆董事任期相同,而原告第1 屆董事任期至105 年12月27日,有原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加以被告並未受第2 屆董事聘任為原告經理人,是被告任期至105 年12月27日,足以認定。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05 年12月27日後定有委任契約,且被告有為原告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據此,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6 年1 月之「薪資」,即無所憑,自不能以該薪資主張與前開債務相抵銷。又被告雖稱伊工作至106 年
1 月13日,並提出其與原告董事長謝穎青之對話記錄云云。然觀該對話紀錄,僅有謝穎青於106 年1 月16日先發送訊息通知被告受聘擔任原告總經理至105 年12月27日屆滿,部門職員會洽被告定期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則於同日回稱「沒問題,等候通知」,並以英文稱:「我的最後一個工作日是上周五(即106 年1 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之後其等即無對話紀錄,是該對話紀錄至多僅可認被告單方稱其最後工作日為106 年1 月13日,無從據為兩造間於105年12月27日後有委任契約,且被告有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證明。又原告雖為被告提繳退休金至106 年1 月20日,然此或係行政作業時點不同所致,此觀被告自己係主張工作至10
6 年1 月13日,原告卻於同年月20日方停止為被告提繳退休金即明,是原告為停止為被告提繳退休金之日,同無從以為兩造間於105 年12月27日後有委任契約,且被告於是日後有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㈣、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原告為被告提撥超出6%之退休金299,800 元。2.原告自102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14日多支出496,300 元之租金為被告承租更高等級之LEXUS 配車。
3.原告於104 年12月提前終止第1 份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違約金4,300 元之損害。4.原告自104 年12月15日至106 年
2 月14日多支出378,000 元之租金為被告承租更高等級之LE
XUS 配車。合計共1,178,400 元(計算式:299,800 元+496,300 元+4,300 元+378,000 元=1,178,400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1,178,400 元,就其中1,059,084 元部分,經原告於
106 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而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298 頁),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5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就其餘119,316 元(計算式:1,178,
400 元-1,059,084 元=119,316 元)部分,經被告於本院
107 年8 月23日表示有收到原告107 年8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㈥(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8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8,400 元,及其中1,059,084 元自106 年5 月28日起;其餘119,316 元自107 年8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8,400 元,及其中1,059,084 元自106 年5 月28日起;其餘119,316 元自107 年8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編號│提 繳 期 間│月提繳│最高提│ 最高提撥金額 │實際提│ 實際提撥金額 │ 溢付金額 │ 備 註 ││ │ │工資 │撥率 │ │撥率 │ │ │ │├──┼───────┼───┼───┼───────┼───┼───────┼─────┼───────┤│⒈ │102年12月2日至│15萬元│6% │每月9,000元, │6% │每月9,000元, │0元 │ ││ │103年2月28日 │ │ │小計27,000元 │ │小計27,000元 │ │ ││ │共3個月 │ │ │ │ │ │ │ │├──┼───────┼───┼───┼───────┼───┼───────┼─────┼───────┤│⒉ │103年3月1日至 │15萬元│6% │每月9,000元, │22.7% │每月34,050元,│25,050元 │ ││ │103 年3月31日 │ │ │小計9,000元 │ │小計34,050元 │ │ ││ │共1個月 │ │ │ │ │ │ │ │├──┼───────┼───┼───┼───────┼───┼───────┼─────┼───────┤│⒊ │103年4月1日至 │15萬元│6% │每月9,000元, │11.5% │每月17,250元,│272,250元 │ ││ │105年12月31日 │ │ │小計297,000元 │ │小計569,250元 │ │ ││ │共33個月 │ │ │ │ │ │ │ │├──┼───────┼───┼───┼───────┼───┼───────┼─────┼───────┤│⒋ │106年1月1日至 │15萬元│6% │每月9,000元, │11.5% │每月17,250元,│5,500元 │原告主張兩造間││ │106年1月20日 │ │ │小計6,000元 │ │小計11,500元 │ │之委任契約至10││ │共20天 │ │ │ │ │ │ │5 年12月27日止││ │ │ │ │ │ │ │ │,此亦經本院認││ │ │ │ │ │ │ │ │定如前。惟就被││ │ │ │ │ │ │ │ │告退休金提撥部││ │ │ │ │ │ │ │ │分,原告僅請求││ │ │ │ │ │ │ │ │被告賠償原告為││ │ │ │ │ │ │ │ │被告所提撥超逾││ │ │ │ │ │ │ │ │提繳率6%之退休││ │ │ │ │ │ │ │ │金差額,此部分││ │ │ │ │ │ │ │ │對被告有利,本││ │ │ │ │ │ │ │ │院僅能於此範圍││ │ │ │ │ │ │ │ │內為裁判,併此││ │ │ │ │ │ │ │ │敘明。 │├──┴───────┴───┴───┴───────┴───┴───────┴─────┼───────┘│總計:25,050元+272,250元+5,500元=302,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