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5號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張美珍
許春芬律師先 位 被告 陳玉芬
劉沂潔(原名劉彥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備 位 被告 陳玉芬即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
陳玉芬即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陳玉芬即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陳玉芬即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撥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玉芬即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芬即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芬即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芬即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芬即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陳玉芬即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陳玉芬即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陳玉芬即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負擔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陳玉芬即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陳玉芬即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陳玉芬即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陳玉芬即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以陳玉芬、劉沂潔(原名劉彥君,下稱劉沂潔)為被告,請求陳玉芬、劉沂潔依其等合夥經營之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下稱風雅韻瑜伽)、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下稱風湘韻瑜伽)、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下稱邱氏瑜伽)、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下稱邱素貞瑜珈,與風雅韻瑜伽、風湘韻瑜伽、邱氏瑜伽合稱系爭4 家補習班)與原告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約定,連帶返還原告撥付系爭4 家補習班之消費者刷用信用卡款項,並聲明:被告陳玉芬、劉沂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 萬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追加系爭4 家補習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風雅韻瑜伽應給付原告117 萬6629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風湘韻瑜伽應給付原告75萬4981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氏瑜伽應給付原告219 萬0003元,及自
106 年11月1 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素貞瑜珈應給付原告126 萬6583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玉芬、劉沂潔在被告風雅韻瑜伽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風雅韻瑜伽負連帶責任。(六)被告陳玉芬、劉沂潔在被告風湘韻瑜伽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二項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風湘韻瑜伽負連帶責任。(七)被告陳玉芬、劉沂潔在被告邱氏瑜伽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三項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邱氏瑜伽負連帶責任。(八)被告陳玉芬、劉沂潔在被告邱素貞瑜珈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四項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邱素貞瑜珈負連帶責任。(九)聲明第一至四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而依系爭約定書前揭約定請求系爭4 家補習班給付,另就訴之聲明第五至八項追加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而請求陳玉芬、劉沂潔給付(本院卷一第89頁、第96頁反面)。最終將前揭變更之聲明(一)至(九)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以陳玉芬即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陳玉芬即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陳玉芬即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陳玉芬即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下合稱陳玉芬即系爭
4 家補習班)為備位之訴之被告,而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陳玉芬即系爭4 家補習班給付,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二)點所述【本院卷三第
121 至130 頁、第180 頁;原告對先位被告即系爭4 家補習班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並聲明如前開(一)至(四)、(九)部分之訴,另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775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非本院判決範圍,於下不贅】。經核原告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系爭約定書前揭約定及陳玉芬、劉沂潔為系爭
4 家補習班之合夥人等情為據;另原告最終追加獨資商號陳玉芬即系爭4 家補習班為備位被告,則係以系爭4 家補習班如經本院認定為非合夥組織而係獨資商號時,所預為之備位請求。是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及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及變更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先位被告陳玉芬及備位被告陳玉芬即系爭4 家補習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前揭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芬、劉沂潔合夥經營之風雅韻瑜伽、風湘韻瑜伽、邱氏瑜伽於95年3 月27日,邱素貞瑜珈於95年4月4 日,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約定書所載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系爭4 家補習班購買商品及服務之款項,原告於系爭4 家補習班請款後,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將前揭持卡人刷卡款項撥付予系爭4 家補習班。嗣系爭4 家補習班歇業,致前揭持卡人刷卡向系爭4 家補習班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未獲給付,持卡人透過發卡銀行向原告主張扣款,截至106 年2 月8 日,系爭4 家補習班遭扣款金額如下: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5 年4 月18日止,風雅韻瑜伽遭扣款金額為121 萬1155元,減除原告暫未撥付之款項1萬1755元及手續費2 萬2771元,風雅韻瑜伽欠款淨額為117萬6629元;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風湘韻瑜伽遭扣款金額為78萬9592元,減除原告暫未撥付款項2 萬元及手續費1 萬4611元,風湘韻瑜伽欠款淨額為75萬4981元;104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邱氏瑜伽遭扣款金額為223 萬5530元,減除原告暫未撥付金額3130元及手續費4 萬2397元,邱氏瑜伽欠款淨額為219 萬0003元;104 年
2 月26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邱素貞瑜珈遭扣款金額為
130 萬6406元,減除原告暫未撥付款項1 萬5300元及手續費
2 萬4523元後,邱素貞瑜珈欠款淨額為126 萬6583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約定,系爭4家補習班應返還上開欠款淨額(下合稱系爭欠款淨額)。又系爭4 家補習班業於105 年4 月27日倒閉歇業,分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5 年7 月19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5年8 月16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5 年8 月11日廢止登記,因系爭4 家補習班為合夥組織,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且已倒閉無資力清償債務,而陳玉芬、劉沂潔於原告請求系爭欠款淨額期間為系爭4 家補習班之合夥人,劉沂潔雖於105 年
4 月27日退出邱氏瑜伽之合夥關係,然原告先位之訴仍得依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規定,請求其二人對系爭4 家補習班所欠原告之系爭欠款淨額債務,於系爭4 家補習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就不足額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如認系爭4 家補習班非屬合夥組織,而係陳玉芬獨資經營之獨資商號,原告備位之訴自得本於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獨資商號陳玉芬即系爭4 家補習班返還系爭欠款淨額,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陳玉芬、劉沂潔在風雅韻瑜伽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附表第一項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風雅韻瑜伽負連帶責任。
2.陳玉芬、劉沂潔在風湘韻瑜伽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附表第二項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風湘韻瑜伽負連帶責任。
3.陳玉芬、劉沂潔在邱氏瑜伽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附表第三項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邱氏瑜伽負連帶責任。
4.陳玉芬、劉沂潔在邱素貞瑜珈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附表第四項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邱素貞瑜珈負連帶責任。
(二)備位聲明:
1.陳玉芬即風雅韻瑜伽應給付原告117 萬6629元,及自原告108 年4 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十)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陳玉芬即風湘韻瑜伽應給付原告75萬4981元,及自原告
108 年4 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十)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陳玉芬即邱氏瑜伽應給付原告219 萬0003元,及自原告
108 年4 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十)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陳玉芬即邱素貞瑜珈應給付原告126 萬6583元,及自原告108 年4 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十)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劉沂潔則以:劉沂潔為00年0 月0 日生,於邱素貞瑜珈74年7 月8 日立案時方滿足歲,100 年間掛名為系爭4 家補習班登記之共同設立人時僅為27歲,無資力成為系爭4 家補習班之合夥人。劉沂潔雖登記為系爭4 家補習班之共同發起人,惟並非系爭4 家補習班之股東,亦非系爭4 家補習班之合夥人。系爭4 家補習班於原告請求之系爭欠款淨額發生期間,僅由陳玉芬一人所獨資經營,然為因應主管機關行政登記之要求,而由劉沂潔掛名共同設立人,劉沂潔並未出資,亦未就系爭4 家補習班之營收有任何盈餘分配,亦未分擔系爭4 家補習班任何費用,而僅為系爭4 家補習班隸屬之邱素貞瑜珈集團員工,僅領取薪資收入,並未實際參與系爭4 家補習班之經營,亦無與陳玉芬成立合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玉芬、陳玉芬即系爭4 家補習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陳玉芬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劉沂潔為其乾女兒,其單方面期望劉沂潔能傳承其之瑜珈事業,故其雇用劉沂潔進入邱素貞瑜珈集團從事行政工作,藉以觀察培養劉沂潔。系爭4 家補習班原合夥人即訴外人王雪秋、林梅香、陳彩香於99年間退出合夥及補習班登記之共同設立人後,為提振劉沂潔之向心力,其將劉沂潔登記為系爭
4 家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然劉沂潔就系爭4 家補習班並無出資,亦未分紅,更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嗣因系爭
4 家補習班於105 年4 月間經營發生問題,其無法將其瑜珈集團事業交由劉沂潔,劉沂潔確實為系爭4 家補習班之掛名設立人,就系爭4 家補習班並無共同出資合夥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規定請求陳玉芬、劉沂潔就系爭4 家補習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欠款淨額之不足額部分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1.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7號判決參照)。再合夥因合夥人死亡、退夥或股份轉讓等事由而致合夥人僅餘一人時,因合夥人僅餘一人,已不符合夥要件,該合夥關係對外而言即當然歸於消滅;至合夥內部應否解散而進行清算(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乃合夥人彼此間之關係,仍不影響對外該合夥已消滅之效力。至僅剩之該一人合夥人倘仍以原合夥商號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此時應認該商號為獨資,所生債務應由債權人向該獨資商號之出資人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定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4 家補習班自99年4 月20日起即非合夥組織,而係由陳玉芬一人經營之獨資商號,且劉沂潔並非系爭4 家補習班之合夥人,均經本院另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775號裁定認定在案,理由詳如該裁定,於茲不贅。又系爭欠款淨額債務發生時分別為風雅韻瑜伽自104 年
3 月9 日起至105 年4 月18日止,風湘韻瑜伽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邱氏瑜伽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邱素貞瑜珈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亦經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堪認係於陳玉芬獨資經營系爭4 家補習班期間所生之債務,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合夥之債務,則原告主張陳玉芬、劉沂潔應依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規定負系爭欠款淨額之清償責任,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陳玉芬即系爭4 家補習班等4 家獨資商號各返還系爭欠款淨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系爭約定書第15條約定:「簽帳交易完成後,若乙方(即系爭4 家補習班)允許持卡人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及其價格時,應依照作業手冊向甲方(即原告)辦理退款,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不得利用現金退款予持卡人。」第16條約定:「乙方對於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勞務之品質、數量等發生爭議時,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予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第24條第1 項前段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
2.又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如前述第貳之一點系爭4 家補習班於
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之期間,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淨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系爭約定書、系爭4 家補習班之爭議交易明細表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扣款查詢明細表、特店帳務查詢、特店請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8 至22頁、第99至131 頁、第163 至241 頁);被告陳玉芬即系爭4 家補習班等4 家獨資商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陳玉芬即系爭4 家補習班給付系爭欠款淨額,及自原告108 年4 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十)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規定,請求陳玉芬、劉沂潔於系爭4 家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
4 家補習班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時,就不足額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陳玉芬即系爭4 家補習班各給付117 萬6629元、75萬4981元、219 萬0003元、126 萬6583元,及均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
(一)風雅韻瑜伽應給付原告117 萬6629元,及自106 年11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陳玉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風湘韻瑜伽應給付原告75萬4981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陳玉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邱氏瑜伽應給付原告219 萬0003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陳玉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邱素貞瑜珈應給付原告126 萬6583元,及自106 年11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陳玉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