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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75號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張美珍

許春芬律師被 告 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

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撥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7號判決參照)。再合夥因合夥人死亡、退夥或股份轉讓等事由而致合夥人僅餘一人時,因合夥人僅餘一人,已不符合夥要件,該合夥關係對外而言即當然歸於消滅;至合夥內部應否解散而進行清算(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乃合夥人彼此間之關係,仍不影響對外該合夥已消滅之效力。至僅剩之該一人合夥人倘仍以原合夥商號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此時應認該商號為獨資,所生債務應由債權人向該獨資商號之出資人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定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下稱風雅韻瑜伽)、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下稱風湘韻瑜伽)、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下稱邱氏瑜伽)、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下稱邱素貞瑜珈,與風雅韻瑜伽、風湘韻瑜伽、邱氏瑜伽合稱系爭4 家補習班)均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先位之訴共同被告陳玉芬、劉沂潔(原名劉彥君,下稱劉沂潔),系爭4 家補習班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約定書所載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系爭4 家補習班購買商品及服務之款項,原告於系爭4 家補習班請款後,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將前揭持卡人刷卡款項撥付予系爭4 家補習班。嗣系爭4 家補習班歇業,致前揭持卡人刷卡向系爭4家補習班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未獲給付,持卡人透過發卡銀行向原告主張扣款,截至民國106 年2 月8 日,系爭4 家補習班遭扣款金額如下: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5 年4 月18日止,風雅韻瑜伽遭扣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 萬1155元,減除原告暫未撥付之款項1 萬1755元及手續費2 萬2771元,風雅韻瑜伽欠款淨額為117 萬6629元;103 年12月30日起至

105 年4 月20日止,風湘韻瑜伽遭扣款金額為78萬9592元,減除原告暫未撥付款項2 萬元及手續費1 萬4611元,風湘韻瑜伽欠款淨額為75萬4981元;104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4月20日止,邱氏瑜伽遭扣款金額為223 萬5530元,減除原告暫未撥付金額3130元及手續費4 萬2397元,邱氏瑜伽欠款淨額為219 萬0003元;104 年2 月26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邱素貞瑜珈遭扣款金額為130 萬6406元,減除原告暫未撥付款項1 萬5300元及手續費2 萬4523元後,邱素貞瑜珈欠款淨額為126 萬6583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16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系爭4 家補習班各返還前揭欠款淨額,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風雅韻瑜伽應給付原告117 萬6629元,及自原告106年11月1 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風湘韻瑜伽應給付原告75萬4981元,及自原告106 年11月1 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邱氏瑜伽應給付原告219 萬0003元,及自原告106 年11月1 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邱素貞瑜珈應給付原告126 萬6583元,及自原告106年11月1 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玉芬、劉沂潔為系爭4 家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共同經營系爭4 家補習班,因而為系爭4 家補習班之合夥人,系爭4 家補習班為合夥組織云云,固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7 月19日北市教社字第10038157200 號函及北市教社字第10038157600 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1月24日中市教社字第1050094246號函為佐(本院卷一第26、28、31頁)。劉沂潔抗辯:實際上其與陳玉芬並無合夥之意思,其就系爭4 家補習班之經營亦無共同實際參與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60頁)。經查:

(一)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僅係依補習班管理之規定,負責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補習班,並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之人,至該等共同設立人是否即為補習班之合夥人,仍須視該等共同設立人就補習班之經營及事務處理是否合乎前揭民法合夥規定之要件而定,非謂一經登記為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即為該補習班之合夥人。查劉沂潔固於99年7 月5 日登記為風雅韻瑜伽、風湘韻瑜伽之共同設立人、100 年3 月22日登記為邱氏瑜伽之共同設立人、101 年4 月10日登記為邱素貞瑜珈之共同設立人,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1 月8 日北市教終字第10730090700 號函附該局99年7 月5 日北市教社字第09934238900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107 年1 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70650547號函(下稱臺北國稅局107 年1 月19日函)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7 月5 日北市教社字第099342384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2 月6 日新北教社字第1070323198號函附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人員異動情形表及北府教社字第1000150740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1 月17日中市教社字第1070005756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1月17日函)附臺中市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異動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265 、267 頁,卷二第18、33頁,卷二第48、49、56頁,卷二第13、15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劉沂潔固於主管機關前揭函核准系爭4 家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變更登記之日起,即成為系爭4 家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惟此僅主管機關係就系爭4 家補習班之補習班設立、立案等事務之行政管理,非可因其經變更登記為共同設立人,即認其為系爭4 家補習班之合夥人。

(二)查風雅韻瑜伽於93年11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有該局93年11月9 日北市教社字第093388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66 頁),依臺北國稅局107 年1 月19日函附風雅韻瑜伽辦理設立登記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扣繳單位組織別」記載為「合夥」(本院卷二第20頁),另臺北國稅局107 年1 月19日函附99年8 月3 日風雅韻瑜伽申請變更負責人、扣繳義務人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扣繳單位組織別」記載風雅韻瑜伽之組織為「合夥」(本院卷二第19頁);風湘韻瑜伽於93年11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有該局核發之風湘韻瑜伽立案證書、該局99年7 月5日北市教社字第09934238400 號函說明第二點可稽(本院卷二第34頁、第33頁),依臺北國稅局107 年1 月19日函附風湘韻瑜伽辦理設立登記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扣繳單位組織別」記載為「合夥」(本院卷二第32頁),另臺北國稅局107 年1 月19日函附99年8月3 日風湘韻瑜伽申請變更負責人、扣繳義務人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扣繳單位組織別」記載風湘韻瑜伽之組織為「合夥」(本院卷二第31頁);邱氏瑜伽於93年7 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有該局93年7 月7 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50頁),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邱氏瑜伽組織型態於105 年6月3 日登錄時為合夥,有該局107 年1 月9 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1044131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71 至272 頁);邱素貞瑜珈於74年7 月8 日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1 月17日函附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可稽(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覆:邱素貞瑜珈之組織型態於10

5 年3 月4 日登錄時為合夥,有該所107 年1 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71600582號函為佐(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

(三)惟參據證人王雪秋證述:90幾年間,我、陳玉芬、陳彩香、林梅香合夥出資向邱素貞購買位於臺北市○○路的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因這家補習班有盈餘,平均分配給我們4 個合夥人,但4 個合夥人不收取盈餘,再把盈餘直接用每人25% 的比例出資合夥成立邱氏瑜伽,風雅韻瑜伽、風湘韻瑜伽、邱素貞瑜珈的合夥出資如同前述邱氏瑜伽一樣,也是由我、陳玉芬、陳彩香、林梅香各四分之一合夥出資成立等語(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足認系爭4 家補習班於90年間本係由陳玉芬及訴外人王雪秋、陳彩香、林梅香各出資四分之一方式維持合夥。惟依證人王雪秋證述:99年間陳玉芬跟我說,要將系爭4 家補習班出資額賣給劉沂潔的父親,我、陳彩香、林梅香都同意陳玉芬這個提議;99年4 月20日我、陳玉芬、陳彩香、林梅香將系爭4 家補習班之合夥出資賣給劉沂潔的父親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可見王雪秋、陳彩香、林梅香(下稱王雪秋等三人)於99年4 月20日有轉讓合夥股份之情;然對照陳玉芬於99年1月5 日曾匯款300 萬元予劉沂潔父親即劉炎棋,劉炎棋於99年1 月15日開立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受款人分別為王雪秋、陳彩香、林梅香,有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系爭支票可稽(本院卷二第14

3 至146 頁),且證人劉炎棋證述:我於99年1 月15日簽發系爭支票予王雪秋、陳彩香、林梅香,是因為陳玉芬跟我說,邱素貞瑜珈集團有經營困難,但陳玉芬想繼續經營,陳玉芬擔心另外三個股東王雪秋、陳彩香、林梅香不願意退股,就來找我先給我300 萬元,借用我個人名義開系爭支票給王雪秋、陳彩香、林梅香,請這3 人退股,陳玉芬說她會跟這三人說是要請我進來加股這樣讓陳玉芬比較好運作,以確保這三人會退股等語(本院卷三第140 至14

1 頁),堪認劉炎棋簽發系爭支票之資金係來自陳玉芬,陳玉芬僅係借用劉炎棋之系爭支票,以支付王雪秋等三人各100 萬元,作為王雪秋等三人將系爭4 家補習班之合夥股份於99年4 月20日轉讓予陳玉芬一人之對價;是證人王雪秋證述彼三人於99年4 月20日將系爭4 家補習班之合夥出資全部轉讓予劉炎棋一節,與前開資金流向不符,並不可採。至陳玉芬、劉沂潔、王雪秋、陳彩香固於99年4 月20日同時簽訂合夥契約書,載明由該4 人共同經營事業即風雅韻瑜伽、風湘韻瑜伽,盈虧分配比例為陳玉芬40% 、劉沂潔40 %、王雪秋10% 、陳彩香10% (本院卷二第24、36頁),另陳玉芬、王雪秋、陳彩香、劉沂潔固有作成邱氏瑜伽會議紀錄,載明邱氏瑜伽設立人為陳玉芬、王雪秋、陳彩香、劉沂潔,盈虧分配比例為25% 、25% 、25% 、25% (本院卷二第58頁),然此節與前揭證人王雪秋、劉炎棋所為之證詞並不相符,且原告並未就劉沂潔就系爭4家補習班有出資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再參據證人王雪秋於本院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26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事件中曾陳稱:邱素貞瑜珈公司及其所轄15家分店之實際負責人為陳玉芬,財務也都是互通,其中耿寶玉、許淑女及劉彥君(即劉沂潔)都是掛名之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10 頁)。併審酌本院業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489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劉沂潔與風雅韻瑜伽、風湘韻瑜伽、邱氏瑜伽之合夥關係自99年4 月20日起不存在及劉沂潔與邱素貞瑜珈之合夥關係自101 年4 月10日起不存在確定,有該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三第25至29頁、第79頁),益徵劉沂潔非系爭4 家補習班之合夥人。綜此,系爭4 家補習班本為合夥組織,惟至99年4月20日因王雪秋等三人將出資股份全數轉讓予陳玉芬一人,依前開說明,此時合夥關係對外已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4 家補習班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陳玉芬、劉沂潔,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4 家補習班既已非合夥,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先位之訴以系爭4 家補習班為被告部分,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返還撥付帳款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