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6號原 告 許文正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被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繫屬案號: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5 號,下稱另案),經本院一審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46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他字第33號事件受理,後原告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嗣本院以106 年司聲字第790 號裁定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88 元、760,63
2 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30 元、1,078 元,合計1,269,3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裁判費債權)。又系爭判決於主文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 萬元及相關利息(下稱4800萬元本息),而此部分債權之履行與原告對被告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互負同時履行義務,自有既判力效果。惟系爭判決確定後,因被告引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原告款項,原告為求盡快將房地與債權換回,遂比照一般房地買賣信託流程,交付全部過戶所需文件與代書,並委請代書委聘安新建經公司開設履約保證專戶、簽訂履約保證申請書,而為先行部分給付,使被告無庸擔心原告收款後會拒絕過戶或不塗銷抵押權,惟被告基於損害原告意圖,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仍回函拒絕返還款項。茲既原告已先行部分給付,而被告明知依系爭判決應返還原告4,
800 萬元,卻在原告已確保被告權利不受侵犯之情況下,仍無故拒絕履行,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因被告拒絕給付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不得再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4,800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部分自民國100 年4 月20日起算、其中500 萬元部分自100 年
4 月26日起算、其中3,800 萬元部分自100 年5 月3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則為1,269,328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
106 年7 月25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以對被告之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之裁判費債權,應溯及至106 年7 月13日開始抵銷,是被告對原告之裁判費債權並無能展開計息,而原告對被告之3,800 萬元中自100 年5 月3 日起算迄至106 年
7 月13日(相隔2263天)之利息即達1,178 萬元(計算式:3,800 萬元×2263天×5%=1,178 萬元),以足抵銷裁判費債權之1,269,328 元,是被告對原告之裁判費債權,自本訴訟開始後即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本院
106 年司聲字第790 號裁定確定被告對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1,269,328 元及自該訴訟費用債權衍生之全部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反訴,而僅為同時履行抗辯,此種抗辯屬攻繫防禦方法,且另案對待給付是被告開始強制執行之條件,為被告之權利,並非義務,原告自不得反執系爭判決指定時間、地點及方式要求被告同時履行對待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判決關於被告應同時履行給付原告4,800 萬元本息部分,已有既判力,其得執系爭判決要求被告依其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同時履行給付4,800 萬元本息,顯非有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有違誠信,依法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被告並無先給付4,800 萬元本息之義務,尤無依原告指示先向履約保證專戶給付,俾利原告清償銀行借款,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既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乃行使法律明定之抗辯權,無違誠信可言。至於原告稱其須支付高額利息極為不利,然原告事實上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高額租金,以足支付利息而有餘,原告據此指稱被告惡意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殊不可採。是以,原告迄未塗銷登記及交付房地,並無民法第264 條第2 項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之情形,且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係合法,且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殊嫌無稽。茲被告並無先為給付義務,而得拒絕返還4,800 萬元本息,原告即不得主張與被告訴訟費用債權互為抵銷,被告對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自不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5 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6 年度台他字第33號受理,後原告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為: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1 ),登記日期:民國
100 年5 月2 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0 年5 月2 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819/1000
0 〈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所有;主文第3 項為:上開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8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0 萬元部分自民國100 年4 月20日起算、其中新臺幣500 萬元部分自民國100 年4 月26日起算、其中新臺幣3800萬元部分自100 年5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履行之。本院106 年司聲字第79
0 號裁定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所繳納訴訟費用1,269,328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依系爭判決履行,被告則於106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引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原告款項。原告已交付全部過戶系爭房地所需文件與王佳宇代書,並委請王佳宇代書委聘安新建經公司開設履約保證專戶、簽訂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於106 年7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要求由被告返還價金予原告,俟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於法無據,被告礙難照辦。原告復於106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以對被告之4800萬元本息債權與裁判費債權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790 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69 號判決、106 年5 月12日臺北安和郵局第000921號存證信函、106 年5 月23日臺北光復郵局第000574號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06年7 月3 日臺北光復郵局第000797號存證信函、106 年月7月26日臺北世貿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0頁、第110 頁背面),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判決之主文,其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狀態,但被告亦應給付原告4800萬元本息,兩者互為同時履行義務,而有既判力,又原告已設履約保證專戶、簽訂履約保證申請書,而為一部之給付,被告即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4800萬元本息。據此,原告對被告有4800萬元本息債權,被告則對原告有裁判費債權,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裁判費債權已不復存在,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裁判費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裁判費債權已因原告就另案即原告對被告所有之4800萬元本息債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裁判費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既有爭執,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此提起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姑不論系爭判決命對待給付部分有無既判力,且原告對被告有無480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萬元本息,需與原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狀態一事,負同時履行義務乙節觀之,則揆依上開規定,除一方先為對待給付或為部分給付,否則他方可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原告就此雖主張其已比照一般房地買賣信託流程,交付全部過戶所需文件與代書,並委請代書開設履約保證專戶、簽訂履約保證申請書,而為先行部分給付云云。惟如前不爭執事項三、所述,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係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之狀態,而原告開設履約保證專戶、簽訂履約保證申請書之行為,顯非民法第264條第1 項已為對待給付,或是同條第2 項已為部分給付之情形。至原告另主張從風險、系爭房地現有使用狀況各方面觀之,應由被告先行負給付義務,被告拒絕返還價金,係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細究該條規定,係以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給付,「且」拒絕自己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時,始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換言之,僅要有一要件不符,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原告既未為部分給付,已與第264 條第2 項之要件未合,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按前說明,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否,要與本件判斷無影響,縱有違反誠信原則,仍無從解免被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遑論,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之4800萬元本息債權與被告對其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之狀態,互負同時履行義務,依法被告即無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自難認係損害原告利益,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從而,原告以其已為部分給付,且被告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主張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實無足採。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前說明,縱種類相同之主動債權附有抗辯權而被動債權未附抗辯權,仍宜解為性質上不能抵銷,蓋如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受動債權無此抗辯時,如許其抵銷,即與無故剝奪被抵銷人之抗辯權無異。查,縱本件原告對被告有4800萬元本息債權,惟如前㈡、所述,被告就此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對於原告之4800萬元本息債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按前說明,核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自不許原告以其對被告之4800萬元債權本息與被告對原告之裁判費債權,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即令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判決命原告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狀態,但被告亦應給付原告4800萬元本息,兩者互為同時履行義務,且有既判力,惟原告就系爭判決部分既未為對待給付或部分給付,被告仍得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以,原告之主動債權即原告對被告之4800萬元本息債權既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不許與被告對原告之裁判費債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以其對被告之4800萬元本息債權,主張與被告對原告之裁判費債權抵銷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裁判費債權不存在,即失所據,被告對原告仍有裁判費債權存在,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