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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8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被 告 陳崑生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吳春臺變更為李天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04-21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基於民國88年2 月5 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訂約定書,又於同年月12日簽訂擔保透支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期間自88年2 月12日起至89年2 月12日止,依年息9.09%按月計付利息,未按月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另依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周基並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第一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

0 萬元之抵押權。惟周基並未依約清償,經第一銀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6105號拍賣系爭房地而分配受償部分欠款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欠332 萬71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第一銀行已於91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間讓與伊,而伊另案對被告為一部請求給付20萬元,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案列: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下稱另案),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萬7100元及自9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周基自89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第一銀

行雖曾聲請對周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4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3456 號執行事件),然於91年4 月2 日受償5 萬5143元後即未再對周基為任何請求,原告遲至106 年8 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伊負連帶清償責任,已罹於15年時效;又系爭執行事件係對訴外人黃素鎂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對周基及伊均不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而原告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罹於5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

㈠周基於88年2 月5 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銀行簽訂約定

書,復於同年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借款,約定周基向第一銀行借款8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 年,利息按月依年息9.09%計付,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並依約定支付違約金,周基並以系爭房地為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88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黃素鎂,嗣周基於清償期屆至尚積欠本金782 萬9022元未清償,第一銀行即行使抵押權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士林地院以89年度拍字第1111號裁定(下稱第1111號裁定)准許之,第一銀行於91年4 月12日以第11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即為系爭執行事件,又第一銀行於91年間將其對周基之系爭借款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於93年1 月6 日就系爭房地拍定所得價金獲償76

9 萬151 元,不足額為332 萬7100元,龍星昇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並有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契約、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總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 頁、第184-294 頁),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另案主張其輾轉受讓龍星昇公司、第一銀行基於系爭契

約關係對於周基、被告之332 萬71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合法通知債權讓與,而第一銀行固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263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其所有長安東路房地,然該執行程序於89年

5 月29日辦妥查封登記時即已終結,請求權中斷時效重行起算而於104 年5 月28日完成,原告遲至105 年2 月18日方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法院於審理兩造所主張及抗辯事由與證據後,認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上開債權,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應為可採;而第一銀行取得第263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周基長安東路房地獲准,復聲請對周基發給支付命令獲准,並據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於第2345

6 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獲償執行費用5 萬5143元,故第一銀行對周基之請求權時效因上開執行行為中斷,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亦生同一效力,被告抗辯借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自屬無據等,判命被告應給付2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 頁),亦為可信。

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就周基尚未清償之33

2 萬7100元本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案已判命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12 萬7100元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法院於另案訴訟已本於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與辯論結果,認原告對於周基所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對被告亦生同一效力,故其對被告之332 萬7100元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所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之另案判決所載內容),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另案爭點效所拘束;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立約人(指周基)如有不履行本契約時,保證人(指被告)願負連帶責任立即如數代為償還透支款項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非至立約人之責任完全消滅,此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1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周基尚未清償之332 萬7100元債務,除另案判命給付之20萬元以外,就所餘312 萬7100元亦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至被告於本件另抗辯:原告於第23456 號執行事件終結後即未再對周基為任何請求,且遲至10

6 年8 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其負連帶清償責任,已罹於15年時效;又系爭執行事件係對訴外人黃素鎂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對周基及伊均不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

7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60 條、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⒉周基固將系爭房地讓與訴外人黃素鎂,然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

,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而第一銀行因周基未能依約如期清償債務,聲請拍賣黃素鎂所有之系爭房地獲准,並於91年4 月12日以第11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求償,龍星昇公司受讓第一銀行對於周基、被告之債權,因系爭房地拍定而於93年1 月6 日受分配769 萬15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137 條、第747 條規定,第一銀行對周基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因系爭執行事件開始而中斷,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被告,而於中斷事由終結後即93年間重行起算15年,而原告係於106 年8 月7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故被告抗辯原告之312 萬7100元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認可取。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於本件另抗辯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罹於5 年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賠償債權人遲延清償借款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即原告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被告於本件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就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應以其中101 年8 月8 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利率即年息9.09%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 萬7100元

及自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