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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1號原 告 巫秀梅訴訟代理人 吳小雲被 告 康黃美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則視為起訴。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見司促卷第1頁),及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當庭陳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千元,及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8日以投資黃金期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並簽立借款收據1份及到期日為105年10月30日之本票1紙,嗣被告於前開本票到期日即借款清償期日屆至時,無力清償,經原告催討後僅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尚欠48萬5千元借款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48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千元,及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並無借貸關係,被告雖有寫下105年4月28日借款收據和簽立本票,但雙方言明於105年4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80萬元投資款項後,即應換回該等憑證。嗣原告確有於105年4月29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惟該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原告出資80萬元之投資款項,再連同被告自己出資之120萬元,以合計200萬元之共同出資款項,委託訴外人廖泰宇操作黃金期貨,並以每月結算績效,可固定拿取5%獲利,即每月可獲得10萬元(200萬元×5%=10萬元)紅利之投資收益,故廖泰宇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共計5個月期間,均有按月支付5%即10萬元紅利,被告收到後即分別於105年5月30日、7月4日、8月1日、8月30日、10月4日,按月分期交付原告其出資金額80萬元部分之每月應得5%亦即4萬元(80萬元×5%=4萬元)之紅利。惟自105年10月30日起,廖泰宇竟未按月給付紅利,經被告多次向廖泰宇追討,仍未獲清償,又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且被告手上執有依約定應返還原告之本票,被告才私自替廖泰宇給付3筆共計35萬5千元之款項予原告。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被告無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持有被告於105年4月28日所簽署致原告之借款收據1紙。

2、原告持有被告於105年4月30日所開立金額80萬元之本票1紙。

3、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

4、被告有分別於105年5月30日、7月4日、8月1日、8月30日、10月4日,給付4萬元予原告。

5、被告有於105年9月26日、12月9日、4月17日分別匯款2萬5千元、30萬元、3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80萬元,屆期仍有48萬5千元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5年4月28日所簽署致原告之借款收據1紙、被告於105年4月30日所開立金額80萬元之本票1紙等文件以資為據,並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80萬元本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則兩造為系爭80萬元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該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固以前開被告簽署之借款收據及本票為兩造借貸關係之佐證,然查:

1、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5年4月28日簽立之借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記載「因投資黃金期貨用,暫用以這憑証存入捌拾萬元正入台北富邦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康黃美淑,4月29日收到款後便換回正確憑証(合約書影本、操盤手廖泰宇老師的本票影本、康黃美淑本票正本)」等語,已就上開80萬元表明係投資黃金期貨用,而非借款,且均無敘及借款金額、利息及返還期限等細節,顯見該筆款項當係出於投資而為交付,因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故上開約定係在保障原告確有出資80萬元投資黃金期貨之憑據,是自無法以上開借款收據證明兩造間就80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明。

2、被告主張兩造係共同出資合計200萬元,委託廖泰宇操作黃金期貨,且每月結算績效,可固定拿取5%獲利各節,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廖泰宇簽立之105年4月30日「外匯保證金帳戶委任代客操作合約書」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上開合約書右上方有以手書寫之文字為「備註:投資合約書的200萬,其中捌拾萬屬於巫秀梅小姐的,本人每月30日固定將獲利所得肆萬元存入巫小姐的指定帳戶。合夥人:巫秀梅、康黃美淑」等記載。經核上開以手書寫之備註部分,合夥人欄位處係由原告親自簽名,為原告之所不否認。又原告雖主張其為小學畢業,以為是單純消費借貸所以就簽名云云,惟上開備註部分,僅寥寥數字,用語淺顯明白,並非深澀難懂,而其上確實載明兩造為合夥共同出資關係,並非借貸關係甚明,此應為原告所得輕易瞭解,斷無不能理解之理。從而,被告抗辯兩造無借貸關係,而係共同合資並投資由廖泰宇經營之代客操盤黃金期貨業務,兩造從中依各自出資金額,分配並取得每月5%獲利等語,應堪採信。

3、至原告雖否認其有投資廖泰宇經營之代客操盤黃金期貨業務,辯稱係被告向伊借款投資等語。惟查:依原告之主張,其與被告之借貸利息為月息5分即年息60%之高額利息,核與投資廖泰宇經營代客操盤黃金期貨業務每月可取得5%之獲利相同。則被告如向原告借款,支付原告月息5分之利息,但被告將該借得之款項,投資廖泰宇經營之代客操盤黃金期貨業務,所獲利亦係月息5分,被告並無獲有額外利益,但必須承受投資之風險,被告如向原告借款來參與廖泰宇之投資,顯與常理不符。況被告若有資金需求,大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斷無可能向被告以月息5分即年息60%之高額利息借款之理。益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4、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6日、12月9日、4月17日分別給付原告2萬5千元、30萬元、3萬元等3筆款項,係為償還借款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係因受原告一再催討,且被告手上仍執有依約定應返還原告之本票,故才私自替廖泰宇給付該等款項予原告等語,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給付該等款項予原告,係為清償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該等款項,係為償還借款云云,自不足採信。

5、準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與被告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被告借款,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事,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借款情節與常情不符,其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從而,其本諸消費借貸及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