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8號原 告 宋滬吉被 告 石雄智
石雄凱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海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12月14日將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連襟石抗成,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期間為68年12月7 日至83年12月6 日。嗣石抗成於83年4 月5 日死亡,被告三人為石抗成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期限迄今已過23年,已逾15年時效,抵押權亦已消滅。爰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三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石抗成於83年4 月5 日死亡,被告三人確為其所有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爰對原告聲明逕予認諾。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 條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司店調卷第4 至8、17至18頁),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有關有無受理限定拋棄繼承之查詢表、家事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並表示同意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請求等語(訴字卷第20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附表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附表┌────────┬──────┬────┬──────┬────────┬──────┬───────┐│抵押物 │所有權人暨權│抵押權人│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 │利範圍 │ │(民國) │ │ │ (新臺幣) │├────────┼──────┼────┼──────┼────────┼──────┼───────┤│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宋滬吉 │石抗成 │68年12月14日│新登字第034385號│四分之一 │本金最高限額80││段二二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 │ │ │ │萬元 ││ │分之一) │ │ │ │ │ │├────────┼──────┼────┼──────┼────────┼──────┼───────┤│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宋滬吉 │石抗成 │同上 │同上 │二十分之一 │同上 ││段二二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 │ │ │ ││ │十分之一) │ │ │ │ │ │├────────┼──────┼────┼──────┼────────┼──────┼───────┤│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宋滬吉 │石抗成 │同上 │同上 │四分之一 │同上 ││段二四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 │ │ │ │ ││ │分之一) │ │ │ │ │ │├────────┼──────┼────┼──────┼────────┼──────┼───────┤│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宋滬吉 │石抗成 │同上 │同上 │四分之一 │同上 ││段二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 │ │ │ │ ││ │分之一) │ │ │ │ │ │├────────┼──────┼────┼──────┼────────┼──────┼───────┤│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宋滬吉 │石抗成 │同上 │同上 │全部 │同上 ││段一五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 │ │ │ ││ │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