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被 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台積電-中科15P5 CCD Package-CCD消防管路工程(含Inergen氣體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上旬某日,由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楊舜熙(下稱楊舜熙)代表伊公司向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簡翰瑜(下稱簡翰瑜)口頭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簡翰瑜當場同意,是伊與被告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因伊支出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38萬9,970元、固定架費用19萬0,323元、工資40萬0,782元、五金費用16萬4,570元、吊運費用8萬9,565元及自走車費用7萬8,120元,合計231萬3,330元,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而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3款規定返還231萬3,330元,否則亦構成不當得利仍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若認係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除前開規定外,被告尚應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返還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年1月21日開工、同年4月1日前完工,惟原告未能依約進場開工及完工,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故由簡翰瑜於105年4月上旬某日向楊舜熙口頭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2、5、8款及訂購單、承攬權拋棄切結書等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既係由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原告自不得主張返還材料等價額,又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材料等費用,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應依第5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177萬8,178元,並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雙方並於第5條第1項、第2項約:「一、開工期限:乙方(即原告)應於民國105年01月21日開工或依甲方(即被告)通知之開工日期進場開工。二、完工期限:⒈於民國105年04月01日前完工。⒉若需修正施工進度,乙方應以書面資料提送並經甲方審核同意;若乙方未提送修正之工程進度或甲方審核尚未同意前,應以甲方所訂定之進度為依據」;另於第13條第2項約定:「二、乙方如有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之事宜,或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乙方破產等情況,致使乙方已無法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可不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自行終止或解除乙方工程承攬權:⑴故意拖延進場施工者。⒉乙方不能依約開工、不依進度施工、不聽甲方之指正或工作能力薄弱,甲方認為不能圓滿達成任務者。…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50%以上或甲方工地負責人認定不能如期完工者。…⒏不遵守本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規定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
㈡、原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為楊舜熙,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為簡翰瑜,其等均得代表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已與被告已於105年4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3款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材料、勞務等費用合計231萬3,33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㈡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2、5、8款及訂購單、承攬權拋棄切結書等約定解除系爭合約?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1萬3,33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
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參照。復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已由工地負責人楊舜熙與被告工地負責人簡翰瑜
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云云。經查,據證人楊舜熙到庭具結證述:4月初的時候,伊公司的人在工地現場施工,被告公司也有派人施工,導致伊公司這邊沒有辦法作,伊就跟簡翰瑜說給你們作,然後伊公司的人就走了,簡翰瑜說他們會繼續下去施作,也沒有阻止,只叫伊將工具留下來給他們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152頁);另據證人簡翰瑜到庭具結證稱:楊舜熙說要離開工地現場的時候,伊沒有反對,因為原告工期來不及,施工人力不足,伊有跟原告說把機具及材料留下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楊舜熙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時,被告工地負責人簡翰瑜僅係未阻止原告撤離工地現場,尚難認有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職是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洵屬無據。既兩造未有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材料、勞資價額等,自屬無徵。況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準,若並未有適用民法第259條法定解除效果規定之特別約定,查本件兩造並無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有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逕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勞務等相關費用等計231萬3,330元本息,益徵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2、5、8款及訂購單、承攬權拋棄切結書等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工地負責人簡翰瑜已於105年4月初於工地現場口頭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楊舜熙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2、5、8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由伊單方解除,自應由被告就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據證人簡翰瑜具結證述:伊有發兩次電子郵件和用LINE通訊軟體催促原告進場施作,另外還有以施工會議紀錄催促,於四月初楊舜熙說要離場的時候,伊沒有反對,也沒有阻止,有說請原告將機具及材料留在現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另有證人楊舜熙證述:被告公司都是用LINE問伊何時要進場,催促員工辦證之事情,伊在4月初跟簡翰瑜說給你們作,就逕行離開了,簡翰瑜並未阻止,只有叫伊將工具留下來給伊使用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並有105年2月17日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簡翰瑜僅係催促原告公司至工地現場施工,並於工地現場未阻止原告員工離開,並未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有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伊已解除系爭合約,即無可採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1萬3,330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可知須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方受損害,始課以依上開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查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合法對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業如前述,則被告使用原告留置現場之材料、機具等,難謂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此與民法第179條構成要求並不相符。原告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勞資、機具等相關費用等計231萬3,330元本息,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3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材料、勞資、機具等相關費用等計231萬3,330元本息,俱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憑,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