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1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楊儒偉兼 訴 訟代 理 人 許晋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被告楊儒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許晋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與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之分支單位即內部單位間,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查原告係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6條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10條規定○○○區○○○路沿線貨運、倉儲、運送業務,於臺北所設之服務所;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置經理一人,並置副經理三人,主任十一人等,且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置人事管理員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另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並有獨立之預算,得對外行文,上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介紹網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民國106年5月22日鐵人一字第1060016426號令、原告106年度概算書、原告106 年9月19日北貨業字第1060004631號函足稽(本院卷第43頁、第51至57頁)。則原告既係依法設立,有獨立之執掌、人事編制、會計,自屬政府機關,依前開規定,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兩造間
105 年12月2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承租人即被告楊儒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占有人即被告許晋昇請求,而於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條、第10條及第13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6 年2 月3日起至106 年7 月2 日止積欠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3萬7,500 元本息、按日以1,833 元計付之違約金,而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 月3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1,833 元(北簡字卷第1 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二項關於按日計付違約金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本院卷第101 頁);另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106 年7 月3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止,按月以2 萬7,500 元計之租金(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139 頁),而變更聲明如後列貳之一㈠至㈢部分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各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儒偉於105 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每月租金2 萬7,500 元,租期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9 年1 月
2 日止,並以許晋昇為連帶保證人。詎楊儒偉自106 年2 月
3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復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許晋昇使用,許晋昇則將系爭房屋轉租訴外人朱瑜,楊儒偉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6 款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及違反同條項第8 款應按期繳交租金之約定。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向楊儒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儒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許晋昇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晋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楊儒偉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逾期者,每逾期一日應按當期租金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其給付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106 年7 月2 日止共五個月期間租金13萬7,500 元,及自106 年7 月3 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另第10條約定,楊儒偉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應按逾期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計1,833 元,爰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計付之違約金1,833 元,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許晋昇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租金、違約金債務與楊儒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7 月
3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7,500 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1,833元㈢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前由許晋昇向原告承租,租期自103 年
5 月至105 年12月,許晋昇與訴外人高文璿約定由高文璿出資、許晋昇將系爭房屋裝修招租,惟許晋昇與高文璿於105年11月間因有糾紛而反目,高文璿乃攜同原告人員至系爭房屋查訪,原告遂終止與許晋昇間原租約;嗣由楊儒偉為承租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楊儒偉確有將系爭房屋出借許晋昇,許晋昇亦有將房屋轉租朱瑜使用,且楊儒偉自106 年2 月起即未繼續給付依約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楊儒偉於105 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約定每月租金2 萬7,500 元,租期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9 年1 月2日止,並以許晋昇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及房地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北簡字卷第4至13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參據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租賃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乙方(即楊儒偉)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其他異議。……㈥乙方將標的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出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頂替使用者。」及第9條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末日為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乙方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北簡字卷第6 頁反面)。查原告主張楊儒偉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許晋昇使用,許晋昇則將系爭房屋轉租朱瑜,楊儒偉有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6 款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情事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北簡字卷第14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 、140頁);而原告已於起訴狀依上開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6款約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北簡字卷第2 頁),經楊儒偉於106 年9 月20日、許晋昇於106 年9 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7、29、31頁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故兩造間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均送達各被告之日即106 年9 月2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
258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洵堪認定。又許晋昇對於原告主張其並無任何權源或法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一事,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01 、140 頁)。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儒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晋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
五、次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楊儒偉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向原告給付租金2 萬7,500 元,第5 條並約定:「乙方(即楊儒偉)逾期繳納租金者,每逾期一日甲方(即原告)應按當期租金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違約金」,另第10條約定:「乙方未依前條(即上開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二倍之違約金」(北簡字卷第6 頁正反面),則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計為每日1,833 元(即2 萬7,500元÷30×2 =1,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對於楊儒偉確實自106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0 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楊儒偉給付自
106 年2 月3 日起至106 年7 月2 日止,共五個月期間之租金計13萬7,500 元,及自106 年7 月3 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06 年9 月22日止,計二個月又二十日期間之租金7萬3,333 元(即2 萬7,500 元×2 個月+2 萬7,500 元÷30日×20日=7 萬3,333 元),合計21萬0,833 元,暨上開13萬7,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儒偉自106 年9月21日起、許晋昇自106 年9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7、29、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並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計付之違約金1,833 元,自應准許。又許晋昇為楊儒偉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願與許晋昇對於租金、違約金之給付於公證書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上開約定業經公證,載明於公證書第6 條一節,亦有公證書足稽(北簡字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故許晋昇應與楊儒偉就上開租金、違約金債務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高文璿,欲令證人高文璿說明原告係如何取得許晋昇與朱瑜間租賃契約云云(本院卷第85、141頁),惟被告既已自認確有由許晋昇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朱瑜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待證事實自與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儒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晋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條及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1萬0,833 元,及其中13萬7,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儒偉自106 年9 月21日起、許晋昇自
106 年9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計付之違約金1,833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5,056 元(北簡字卷第25頁反面),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叁、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