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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31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晋昇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反訴被告 高文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告許晋昇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許晋昇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許晋昇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許晋昇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願承接並延續原租賃契約」;其陳述略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前承租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簽有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5 月至105 年12月,反訴被告高文璿於105 年5 月間與伊商議,由高文璿引進資金,合夥標租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同棟房屋共四間,伊則負責裝修招租,再將收取租金之一部分配予高文璿,詎料

105 年11月間,伊與高文璿因感情及債務糾紛,高文璿竟挾怨報復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就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為表達歉意彌補,期能承接並延續伊與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間原租約云云(本院卷第93至95頁)。查許晋昇提起之反訴,概屬其與高文璿間合夥糾紛,與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依其與本訴被告楊儒偉、許晋昇間105 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而提起之本訴,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抑且,許晋昇對於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本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1 、140 頁);並許晋昇與高文璿間合夥爭議非本訴兩造爭執之點。足見,本反訴之間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本反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從而,許晋昇提起反訴不合法定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