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55號原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張淑敏律師被 告 (香港)兆通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譽齡被 告 (香港)盛豐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30 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15號、97年度臺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恢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嘉興宏普盛豐置地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由張馨文恢復登記為段津薪。依前開說明,董事長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係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