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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55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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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E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CHANG, HSIN-WEN)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信瑩律師林奕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本院就本訴訟事件無國際裁判管轄權,為原告所否認,本院爰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準此,本件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香港公司,有被告民事答辯一狀、

原告提出經公證之網路陳列資料及經公證、認證之委任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35頁、卷二第7頁至第10頁),故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將嘉興宏普盛豐置地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之董事長由第三人張馨文恢復登記為第三人段津薪,並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被告不否認系爭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之真正,僅抗辯原告起訴聲明屬恢復「公司登記」事項,非系爭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範疇,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然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決定對嘉興公司投資並約定指派嘉興公司董事長等事實,即屬系爭合作協議合意管轄之約定範圍,本件因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雖以被告等主要營業所均設於香港地區,且原告起訴之

請求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所為之恢復負責人登記事項,為維護被告權益、訴訟資源運用及當事人之便利性,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取得本案管轄權,況第三人段津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嘉興公司起訴確認嘉興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作出關於變更董事長的決議不成立,經判決第三人段薪津勝訴,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本件判決無從取得大陸人民法院之認可於大陸地區執行,本件應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而不應由我國法院受理云云。惟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共同投資嘉興公司,並依約定內容指派嘉興公司董事長,然因被告等指派之董事張馨文及張譽齡違約免去段津薪之董事長職務為由,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1項前段、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項、第6項約定,訴請被告等將嘉興公司之董事長由張馨文恢復登記為段津薪;而段津薪於大陸地區所為之起訴,則係以嘉興公司為被告,本於系爭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之約定,確認嘉興公司董事會於106年6月30日作出關於變更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有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66頁)。故兩者之當事人明顯不同,自非同一事件,難謂本件如由我國法院實質受理並作成判決,該判決將來必然無法於大陸地區申請認可後強制執行。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之地點在臺灣地區,有系爭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82頁);且被告曾授權張耀煌於106、107年間,為嘉興公司分派盈餘及減資返還股款而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因而發出通知書請求原告提供帳戶,經原告提供帳戶後,張耀煌即匯款至原告設於臺灣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一情,有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及轉帳/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66、69、70、72至75頁)。準此,堪認本件恢復登記糾紛事件尚非全然與臺灣地區無涉,自不得僅因被告等為依香港地區法令成立之法人,主要營業所在香港,或本件判決涉及大陸地區公司登記事項,即認本件倘由我國法院審理將無法於大陸地區執行,故被告抗辯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本件不應由我國法院受理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臺灣地區為兩造締結系爭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之訂約地;再兩造分派盈餘及減資返還股款之履行地即託收之第一銀行,亦在臺灣地區並屬本院之管轄範圍,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我國之法院就本件恢復登記之履約爭議,應有管轄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請求恢復登記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