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5號原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被 告 兆通發展有限公司(LANDTOP DEVELOPMENT LIMITE
D)法定代理人 張譽齡(CHANG,YU-LING)被 告 盛豐地產發展有限公司(PROSPERITY LAND PROPER
TIE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CHANG,HSIN-WEN)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賴文萍律師林奕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兆通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兆通公司)及盛豐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均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未經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並分別指定張譽齡(Chang, Yu-Ling)及張馨文(Chang, Hsin-Wen)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經公證之被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周年申報表及經公證、認證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34頁、卷二第7至10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間為開拓中國大陸之業務,與訴外人張耀
煌協商後,與被告兆通公司負責人即張耀煌之女張譽齡,及Metro Capital Limited公司(下稱METRO公司)負責人段津薪簽約,以辦理現金增資方式共同投資被告盛豐公司,唯一目的為透過盛豐公司以獨資方式投資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嘉興宏普盛豐置地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兩造與METRO公司於100年9月16日在臺灣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㈡兩造與METRO公司再於101年10月1日於新北市簽署合作協議
書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為嘉興公司第2次辦理增資美金1,200萬元,因原告未參與該次之增資,致持股比率降低,除於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項強調嘉興公司董監事席次原約定及登記維持不變外,另於同條第6項增訂嘉興公司董事長改派時,須經原告、被告兆通公司及METRO公司簽名後生效。嘉興公司之3名董事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兆通公司指派2名,該公司乃指派張耀煌之女張馨文及張譽齡出任,另一名董事兼董事長由原告指派METRO公司之負責人段津薪擔任。
㈢詎段津薪於105年底至106年初核閱嘉興公司費用及採購支出
時,發現有不合商業常規之現象,遂拒絕在部分支出憑證上用印,引起張耀煌不滿,張馨文及張譽齡竟於106年6月間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與段津薪,通知改選嘉興公司之董事長,經段津薪拒絕,張馨文及張譽齡仍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浙江省嘉興市永欣希爾頓逸林酒店會議室中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免去段津薪之董事長職務,選舉張馨文擔任嘉興公司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並由嘉興公司章保管人林美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馨文。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1項前段、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項、第6項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嘉興公司董事長由張馨文恢復登記為段津薪。
㈣並聲明:
被告應將嘉興公司之董事長由張馨文恢復登記為段津薪。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聲明恢復嘉興公司登記事項,不在系爭合作協議書
或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範疇,原告爭執系爭決議效力,屬法人內部事項及法人機關與其組織之事項,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適用嘉興公司設立地法即中國大陸之公司法為準據法。
㈡不論依據中國大陸法律或中華民國法律,系爭決議及董事長
之登記均屬合法有效。依據中國大陸公司法第47條及嘉興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原董事長段津薪長期不履行董事長職務,嘉興公司由其餘過半數之董事召集系爭董事會,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僅憑系爭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並不足以推翻董事會合法職權之行使。嘉興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之董事長職權多為年度性安排,段津薪在擔任嘉興公司董事長期間,最後一次召開董事會之時間係103年9月28日,其長達3年未曾召開董事會,且於接獲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復拒絕參加,怠於履行董事長職責,影響嘉興公司正常營運,嘉興公司其餘董事召開系爭董事會,選舉張馨文為下屆董事長,合於嘉興公司章程或我國及大陸公司法規定。
㈢縱認嘉興公司召集系爭董事會之程序有何瑕疵,亦屬召集程
序違反法律或章程,應依大陸公司法第22條第2款及大陸公司法解釋四,由股東向大陸人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段津薪非嘉興公司股東,無權提起撤銷之訴,且其起訴時間107年3月16日距系爭決議之作成時間超過60日以上,違反大陸公司法規定之除斥期間。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第298頁反面):㈠兩造與METRO公司於100年9月16日在台灣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一份。
㈡兩造與METRO公司再於101年10月1日於新北市簽署如原證二所示之合作協議書之補充協議(即系爭補充協議)。
㈢嘉興公司之董事原為訴外人張馨文、張譽齡及段津薪擔任,
嘉興公司之日常營運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由張耀煌擔任總裁。張馨文及張譽齡於106年6月13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與段津薪,於寄件人信息記載嘉興宏普盛丰置地有限公司,寄件人名稱記載張馨文,通知改選嘉興公司之董事長,張馨文及張譽齡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浙江省嘉興市永欣希爾頓逸林酒店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免除段津薪之董事長職務,選舉張馨文為嘉興公司董事長(即系爭決議)。嘉興公司於106年7月1日出刊之南湖晚報嘉興新聞刊登嘉興公司營業執照遺失聲明,由嘉興公司向大陸地區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變更嘉興公司負責人為張馨文。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1項前段、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項、第6項、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嘉興公司董事長由張馨文恢復登記為段津薪有無理由?㈠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㈡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㈢本件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是否應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2條第2款規定,自系爭決議作成日起60日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告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原告所主張之合作協議書關係涉及香港,依上說明,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被告則為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註冊成立之法人,而原告係主張其與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註冊成立之被告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設立之嘉興公司設董事3席,董事長由原告指派,另2席董事由被告兆通公司指派,原告乃指派段津薪為嘉興公司董事長,被告兆通公司則指派張馨文、張譽齡為嘉興公司董事,詎張馨文及張譽齡竟召開董事會決議免除段津薪之董事長職務另行指派張馨文擔任董事長,被告應將嘉興公司董事長由張馨文恢復登記為段津薪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決議及董事長之登記均合法有效等語置辯,觀諸兩造前揭爭執要旨,系爭合作協議、補充協議契約關係當事人之一為香港地區法人之被告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協議、補充協議請求被告回復登記嘉興公司之董事長乙事,徵諸系爭合作協議第8條準據法及爭議解決第1項約定:「⒈本協議及單項協議的簽署、修改和履行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已約定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令,自應依當事人明示意思適用中華民國法令。職是,關於系爭合作協議、補充協議爭議之準據法,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又本件既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本件爭點㈢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決議因違反嘉興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而無效。
⒈關於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設置,依系爭董事會召開時90年11月
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嘉興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3人,由非職工代表擔任,經股東委派產生,每屆任期3年,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選舉產生」、第14條規定:「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長事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長共同推舉1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而嘉興公司之唯一股東為被告盛豐公司,被告兆通公司、原告、METRO公司各持有被告盛豐公司股份50%、40%、10%,由原告選派段津薪擔任嘉興公司之董事,被告兆通公司指派張馨文、張譽齡擔任嘉興公司之董事,再選任段津薪擔任嘉興公司董事長。是以依上開章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除由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之情形外,應由董事長段津薪召集之。
⒉張馨文、張譽齡於106年6月13日向段津薪寄送「2017年董事
會開會通知」,內容為訂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浙江省嘉興市永欣希爾頓逸林酒店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會議,會議主要內容為報告西元2016年度財務報表、分配西元2016年利潤及選舉法定代表人,有開會通知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106年6月21日,江蘇衡鼎律師事務所張光華律師代表原告致張馨文、張譽齡律師函,主張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張馨文、張譽齡召集董事會違反以上規定,因此6月12日發出的召開董事會通知無效,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將由段津薪擇期另行發出,有民事判決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足認嘉興公司董事長段津薪與董事張馨文、張譽齡就董事長職權行使一事有所爭執,段津薪拒絕承認張馨文及張譽齡所召開之董事會,非有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之情形,則張馨文、張譽齡明知上情,仍召開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有違反嘉興公司章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⒊被告雖抗辯:嘉興公司董事會職權多為年度財務及事務事項
之安排,惟段津薪擔任嘉興公司董事長期間,最後一次召開董事會之時間係103年9月28 日,即至張馨文召開106年6月30日董事會前長期未召開董事會,有怠於執行董事長職務之情形云云。惟查,嘉興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董事會對股東負責,行使下列職權:㈠向股東報告工作;㈡執行股東的決定;㈢決定公司的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㈣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㈤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㈥制訂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㈦制訂公司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㈧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㈨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並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㈩制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對前款所列事項董事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董事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董事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可徵嘉興公司董事行使職權對股東負責非以召開會議方式行之為必要,亦得以書面方式行之,是以尚不得以段津薪未按年度召開董事會即認其有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合作協議、補充協議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嘉興公司董事長由張馨文恢復登記為段津薪。
⒈系爭合作協議前言載明:「⒈甲方(即被告兆通公司)…乙
方(即原告)…丙方(即METRO公司)…⒉盛豐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即被告盛豐公司)…目前甲方是香港盛豐公司的唯一投資人,持有香港盛豐公司100%的股份;香港盛豐公司已於2011年8月8日通過土地招投標取得嘉興市秀洲區2011嘉秀洲-015號地塊普通房地產的開發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香港盛豐公司設立營運該房地產項目的項目公司嘉興宏普盛豐置地有限公司(即嘉興公司)…已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人民政府頒發的批准證書…⒊香港盛豐公司原實收資本額港幣伍萬元,辦理現金增資至參仟柒佰伍拾萬美元,由甲方、乙方、丙方以增資方式持有香港盛豐公司各50%、40%、10%的股份,成為香港盛豐公司的股東,與甲方一起通過香港盛豐公司合作投資開發中國浙江省嘉興市項目公司的房地產開發專案。甲、乙、丙三方現就香港盛豐公司股權結構、香港盛豐公司及項目公司的董事席位分配、利潤分配等事宜…簽訂本合作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足認係原告、被告兆通公司與MERTO公司就被告盛豐公司及嘉興公司之董事設置所簽訂之股東協議,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恢復公司董事長登記無關,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恢復登記。
⒉系爭補充協議前言載明:「甲(即被告兆通公司)、乙(即
原告)、丙(即METRO公司)、丁(即被告盛豐公司)四方…簽署『合作協議書』,就甲、乙、丙三方共同以增資方式持有丁方…一致通過投資開發中國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房地產項目之嘉興宏普盛豐置地有限公司…達成約定;現各方共同協商,就香港盛豐公司之增資等事宜達成一致,簽訂補充如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第3條董事席位變更第1項約定:「香港盛豐公司原設董事三席,董事長由甲方指派,另二席董事由乙方及丙方指派,於本次增資第一批資金到位後,三方同意二席改由甲方指派,並指派董事長,另一席由乙方指派,若甲方未完成第一條第一項事宜時,則董事席次回復民國100(西元2011)年9月28日協議席次」、第2項約定:
「本次增資入資前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並檢附董事席位變更相關文件予乙、丙二方,待本次增資第一批資金到位後,乙方同意交付簽章完成之董事席位變更相關文件,由甲方辦理董事席位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可知係原告、被告兆通公司及METRO公司就被告盛豐公司之董事指派方式變更,各方有辦理董事席位變更登記之補充協議,而嘉興公司之董監事指派方式並未變更,無變更登記人選之問題,故在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嘉興項目公司董監事席次原約定及登記維持不變」,即指嘉興公司董監事席次及董監事登記不變。此與原告本件訴訟係聲明請求恢復「公司登記」事項無關,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恢復嘉興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段津薪。
⒊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1項前段係原告、被告兆通公司及METRO公司關於嘉興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指派約定,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項、第6項,係原告、被告兆通公司及METRO公司為被告盛豐公司增資嘉興公司,所為確認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嘉興公司董事及董事長選派方式不變之明文,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與原告聲明請求回復嘉興公司登記事項無關,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登記。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之效力依公司法第108條及嘉興公司章程之規定為無效。然原告不得依系爭合作協議、補充協議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恢復嘉興公司董事長之登記為段津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