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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6號原 告 周仁忠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王佩絹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107年5月30日解除委任)上 1 人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107年7月18日解除委任)被 告 姚夢蘭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複代理人 曾明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647 號地號上之同小段建號9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此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60分之25,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自民國82年起即因工作因素無法居住臺灣而往返兩岸,並因與大陸地區友人之往來而代購臺灣禮品、化妝品,遭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於10

2 年年初起爭執更加劇烈。又系爭建物為原告繼承所得之周家祖產,長期以來由原告與兄弟3 人維持共有並共同出租。

詎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於102年4月間,趁原告在大陸地區期間,利用原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放置家中由被告代為保管之機會,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由,逕行辦理變更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致使系爭建物於102年5月8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05年7月間時,被告強勢介入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原告始知悉此情並震驚不已。原告既未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亦未授權或同意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述贈與行為係未經原告同意之無權處分行為自屬無效,被告自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本件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應以書面為之,故原告若要委任他人處理本件物權行為,其處理權及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531 條亦均需以文字(書面)為之,則依登記資料顯示,兩造之女周佩儀受委任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有獲得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書面為據,然周佩儀卻從未與原告聯繫或確認,更無書面授權,故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欠缺法定要式,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2 年5 月8 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建物係經兩造同意始辦理贈與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稱被告私自辦理過戶云云,與事實悖離甚鉅,本件系爭建物辦理過戶之緣由及過程如下:原告自82年起即因工作頻繁往返兩岸之間,於102 年初,原告返臺過年期間,兩造因原告於大陸發生外遇一事,發生爭執。原告否認有外遇,而被告仍害怕原告未來恐因外遇將被告逐出家門、無處居住,故向原告提出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告之想法,原告於思考後遂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過戶予被告,並表示欲將返回大陸之機票延期以辦理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系爭建物贈與過戶事宜。然而,被告當時因考慮年節後之機票難以更改,遂向原告表示,待其下次返臺時再辦理印鑑證明即可。不久,原告於102 年4 月份返臺,兩造遂於102 年4 月15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原告並將該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建物贈與過戶事宜。嗣後,因兩造定於102 年4 月20日共同前往大陸,被告不及辦理該房屋過戶事宜,便將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交予兩造之女周佩儀,委由其辦理系爭建物之贈與移轉登記。另衡以兩造間相關之刑事案件,被告已兩度獲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說,益見本件原告確有贈與系爭建物之真意,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位已明確以文字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周佩儀代理」,則原告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欠缺法定要式,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原有之系爭建物於102 年5 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臺北市建成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19658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應信為真實。又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原告印鑑證明,係由原告本人於102年4月15日親自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領等情,亦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106 年12月11日函及所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故亦堪採信。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未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被告未經其同意及授權,

擅自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權處分之事實,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曾以被告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之同一事實,並舉兩

造之子女即證人周宗翰、周佩儀到庭為證,且提出其與證人周宗翰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據,指訴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參酌證人周宗翰、周佩儀之證詞,以「被告及告訴人於102 年之過年期間確有召開家庭會議,期間被告曾開口向告訴人要求給予成都路房屋持分,而後被告曾告知證人周佩儀告訴人有答應過戶,惟過年後告訴人旋即前往大陸地區,直至同年

4 月份才回臺,並親自辦理印鑑證明,而後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於同年4 月15日、4 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並委託證人周佩儀代為辦理過戶等情。上開2 位證人固未當場聽聞告訴人親口同意過戶一事,且亦非如被告所辯,其係與告訴人於4 月20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然數年之前之事實難苛求被告完全記憶清楚,惟已得肯認,被告及告訴人確實有於102年過年期間討論過移轉成都路房屋持分一事,且告訴人當時亦未明確拒絕,是被告所辯尚非完全不得採信。況觀諸告訴人於105 年6 月26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當初妳所提出之條件,是要我把成都路的產權過戶給妳,現在想想自己真傻,把所有的現金、資產,全部都掌控在妳手上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針對成都路房屋持分,當初係告訴人自願移轉予被告,僅是事後後悔,益徵被告辯稱有得告訴人同意等語,應屬可採。」、「告訴人固又提出其與證人周宗翰及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作為憑證,且此些信件中亦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過戶房地一事痛心疾首等文字,然此些信件係告訴人所寫,被告並未回信,且從證人周宗翰之回信亦難直接看出被告有自承或告知他人其確實作出私自移轉房地之事,至多僅能看出被告係在移轉過後許久才告知告訴人等情,然未於移轉後立即告知一情無法據以認定移轉之前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已如上述,是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佐證。」為由,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故於107 年3 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

⑵嗣經再議發回後,原告對證人周佩儀追加告訴為被告,經檢

察官偵查結果,以「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姚夢蘭之子周宗翰證稱:102 年間,媽媽認為爸爸有外遇,過年期間有開家庭會議,媽媽向爸爸要上開房產(按:臺北市○○區○○路○○號5 樓,即成都路房屋持分)等語(調偵卷第19頁背面),核與被告姚夢蘭於偵查中所述:102 年間大年初二,當時女兒即被告周佩儀也回娘家,伊認為事關重大所以開家庭會議,會中伊向告訴人要成都路房屋(調偵卷第52頁);告訴人親自去辦印鑑證明,因為102 年1 月伊發現告訴人有外遇,所以過年期間談了此事,條件是如果告訴人將成都路房屋持分給伊,伊就不追究此事,結果告訴人就給了伊印鑑證明(調偵續卷108 年2 月18日筆錄)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亦不否認102 年過年期間有開家庭會議,是102 年間被告姚夢蘭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而在全家人面前向告訴人要求過戶成都路房屋持分等情,應為全家所悉;據此足認,至遲於102年過年期間,告訴人即明確知悉被告姚夢蘭欲向其索討成都路房屋持分,以平息本次家庭糾紛。衡情,一般人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不外乎預料自己無法親自參與日後財產權過戶程序,始提前親赴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且告訴人並非第一次親辦印鑑證明後交予被告姚夢蘭,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自陳:101 年9 月17日,因被告姚夢蘭表示宜蘭的土地要賣,需要印鑑證明,即親自去辦給被告姚夢蘭等語(調偵續卷

108 年3 月7 日筆錄),是關於不動產過戶與印鑑證明之關係,告訴人難諉為不知,且南京西路房地辦理過戶時之印鑑證明係告訴人101 年9 月17日親自前往辦理。質之告訴人於

102 年過年期間即知悉被告姚夢蘭欲向其索討成都路房屋持分,又分別於101 年9 月17日親自、102 年4 月15與被告姚夢蘭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該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姚夢蘭,外觀上足令一般人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將南京西路房地及成都路房屋持分過戶予被告姚夢蘭,是被告姚夢蘭辯稱:南京西路房地及成都路房屋持分都是告訴人有意要贈與給伊,才會將印鑑證明交給伊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從而,要難認被告姚夢蘭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不能以前開刑責相繩。」、「告訴人認被告周佩儀為共犯,無非因被告周佩儀代替被告姚夢蘭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成都路房屋持分之移轉登記,資為論據。然而,被告周佩儀前於偵查中表示:伊去辦移轉登記前,有聽被告姚夢蘭說告訴人已經同意,告訴人也真的親自去辦印鑑證明,伊覺得告訴人是知情且確實有贈與之意,所以沒有再跟告訴人做確認等語,有本署106 年11月16日筆錄可參(調偵卷第46頁),是被告周佩儀顯係依憑被告姚夢蘭所述及告訴人客觀上有交付印鑑證明等情事,而判斷告訴人已同意贈與,並非102 年家庭會議之結果,從而要難憑『萬華字第505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詳調偵續卷)』上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4 月29日』而非102 年召開家庭會議之農曆年節(按:調偵續卷,補充理由四狀第4 頁),即指摘被告周佩儀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由,乃於108 年5 月14日再次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311號、10

7 年度調偵續字第27號、108 年度偵字第65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175 至177 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長年在大陸地區,因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聲請

印鑑證明以便將來需使用時即可利用,原告基於信任關係,故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然並未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亦未授權就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對於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印鑑,及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等件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68至70頁),未見有何爭執,是上開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並推定係由原告授權所為,原告主張此乃被告未經其授權而擅自製作,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件內容非其授權所為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查,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可知,本件被告於102 年間因懷疑原告有外遇而在全家人面前向原告要求過戶系爭建物,其後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則若原告並無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豈有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被告之理。此外,原告並未就辦理印鑑證明僅係為交付被告保管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迄今猶未能就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而於102 年5 月8 日擅自以原告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被告為無權處分,且系爭建物於102 年5 月8 日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3條均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於102年5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並返還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 條所明定,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除得以委任人名義為之外,亦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任人倘係單純受委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因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須以文字為之;惟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屬要式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60 條規定(已刪除,改列同法第758 條第2 項),應以書面為之,是以受任人受委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進而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即非單純之債權行為,該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屬要式之物權行為,自應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者,僅有系爭建物於102 年5 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經查,系爭建物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關於委任處

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有土地登記申請書「⑺委任關係」欄位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周佩儀代理」等文字為憑,且該登記申請書亦蓋有原告之印鑑章,此有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由證人周佩儀代為辦理,且此委任關係,已有土地登記申請書「⑺委任關係」欄位載明綦詳,則其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已依法定方式以文字為之,自屬有效。故原告主張其未曾以文字(書面)方式,授與證人周佩儀辦理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處理權限及代理權限,故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欠缺法定要式,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⒊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請求權人當以「所有權人」為限,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查,系爭建物既已登記為被告名下,且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102 年5 月8 日移轉為被告所有之登記有何無效原因之情事,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復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權處分或所有物除去妨害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02 年5 月8 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