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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7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被 告 楊獻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其中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觀其立法理由,乃因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而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此條款則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倘因涉訟須遠赴他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有礙其訴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本件兩造固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6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其現居住於臺中市,非屬本院轄區,且其非法人或商人,如須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親赴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其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8反面),可知被告日常工作、生活等均在臺中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倘由本院管轄將增被告應訴之煩,故其與原告發生前揭契約糾紛須爭訟時,自以在臺中市應訴最為便利;而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頗具規模之法人,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臺中市應訴,並無不便。是基於雙方經濟地位強弱,及為此所須付出時間、勞力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考量,原告以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難認無顯失公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4,857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移送於臺中地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50,542元,及其中49,354元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700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因業經本院前於106年9月22日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為由,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若原告認該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中地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