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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3號原 告 張真秋訴訟代理人 張竹偉

葉俊宏被 告 鄭宇娟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複代理人 黃律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參加人承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上開車輛於民國104 年6月23日下午15時許發生事故,則如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敗訴,參加人依其與被告間訂立之保險契約,應於保額內承擔損害賠償,將直接受有不利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聲明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及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6月2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0322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3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塔悠路口欲左轉時,因超速闖紅燈並違規左轉,致不慎撞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竹偉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1 萬2,131 元,且價值減損約60萬元。故原告對前開車輛修理費用、價值減損分別僅就其中120 萬元、50萬元為請求,核屬有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0 萬元及價值減損50萬元,以上合計17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

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雖提出修理費用估價單,然未能證明是否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且未舉證價值減損之依據。又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惟該鑑定報告失真,難予採信。且縱使可採,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原告主張應如數賠償零件費用,顯不可採。且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又主張價額減損,亦無理由。另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於紅燈搶先起步,且猛然加速,其應自負40% 之責任,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原告是否為車主?得否因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㈢被告對原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何?㈤訴外人張竹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 請求減輕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表明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負有賠償義務,其給付之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告是否果有此權利而得請求賠償,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則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為車主?得否因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乙節,有系爭車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貸款繳款單、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司促卷第47頁),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張竹偉所購入,且張竹偉於前案即本院105訴字第4563號案件曾以所有權人身份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足徵原告非所有權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訴外人張竹偉於前案雖曾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然係因訴外人張竹偉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為有關主張,又前案以訴外人張竹偉聲明請求之事項,非屬被告過失傷害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認其請求即非合法,故以裁定駁回等情,有上揭前案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則縱訴外人張竹偉於前案曾以己名義提出訴訟而為錯誤之主張,亦不妨害原告始為所有權人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份,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告對原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塔悠路口欲左轉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擅闖紅燈,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竹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見即將轉為綠燈遂起步向前行駛,因被告前揭違反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疏失,致與駕駛原告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張竹偉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張竹偉受有傷害及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至43頁),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0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另觀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搶先起步,為肇事次因,足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實堪認定。

㈣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120萬元及價值減損50萬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修復費用是否必要及系爭車輛是否另有減損價值之情形,且零件應折舊。經查:

⒈修復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51萬2,131元,固提出由

訴外人聯成汽車車行之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49至57頁),惟被告辯以該等估價單未能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等語。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零件費用應為112萬1,841元、鈑金工資21萬元、合計費用為133萬1,841元,有該公會107年5月2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11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衡諸該公會係由汽車修理工業同業所組成,依所具知識及經驗所為之鑑定自較為客觀,且鑑定結果尚符合一般修理汽車業之市場行情,自足以採信。

是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失真云云,洵無足取。

⑵依前說明,其中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照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1 年

2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6 月23日,已使用3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萬7,183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工資21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為45萬7,183 元(計算式:24萬7,183 元+21萬元=45 萬7,18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不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查汽車乃眾多零件之結合體

,在汽車量產規格化情形下,新舊零件各有獨立之交易價值,難謂須附著於汽車始能存在。而新舊零件耐用年數不同,以新零件汰換舊零件,顯可增加耐用年數而獲交易價值之增益,難謂無獲額外之利益。故於損害賠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時,自應扣除折舊價額,始可避免受損人超逾損害範圍而獲不當得利,是其主張無須扣除折舊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總工資費用17萬8,900 部分,因未能提供明細予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供參考,致該公會未將此金額列入估算範圍,此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上開同份函文詳為說明,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之損失亦未再提出相關明細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⒉價值減損部分:

⑴又車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外,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是以交易貶值實為心理因素,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35萬元,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以系爭車輛為101年2月份出廠,廠牌型式為BENZ E250、排氣量1796CC之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4年6月間之正常價值為175萬元,經系爭事故撞損修復後之價值約130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上開同份函文在卷可佐。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所憑之104年6至7月第128期之「通-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見本院卷第84頁)所載,原告系爭車輛屬4門車型車款,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應為165萬元,鑑定意見誤引用同廠牌型式車型屬旅行車之CGi ESTATE車款之交易價格,此部分容有誤會。是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應為35萬元(即未發生系爭事故之正常行情165 萬元-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正常行情130 萬=35萬元)。是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損毀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3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之損失35萬元,洵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於80萬7183元(計

算式:45萬7,183 元+35萬元=80萬7183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㈤訴外人張竹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依

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有明定。此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亦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

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例參照)。惟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者,須以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限。

⒉被告抗辯:原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張竹偉亦有搶先

起步之與有過失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因,其一端固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貿然左轉,惟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張竹偉亦有停等紅燈未待轉為綠燈時即搶先起步貿然向前駛,亦與有過失。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搶先起步,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則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6萬5,028 元(計算式:80萬7183元×70%=56萬5,0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賠償,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其起訴前曾向被告催告,是其請求被告自侵權行為日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尚非有據,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5,

028 元,及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予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121,841×0.369=413,9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1,841-413,959=707,882第2年折舊值 707,882×0.369=261,2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7,882-261,208=446,674第3年折舊值 446,674×0.369=164,82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6,674-164,823=281,851第4年折舊值 281,851×0.369×(4/12)=34,668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1,851-34,668=247,183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