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89號聲 請 人 王瑾代 理 人 蔡樹基律師相 對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聲華代 理 人 林容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聲華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九號關於聲請人即原告王瑾對相對人即被告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明有明文。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於民國106 年
6 月19日因故遭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並完成登記在案,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陳聲華前於107 年5 月31日經裁定解任確定,且相對人其餘公司董事即林玉英、林士珍亦經法院判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故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林玉英或其指定之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案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業於106 年6 月19日遭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董
事長並登記在案,且相對人迄今未為董事長之補選,而相對人公司其餘董事即林玉英、林士珍,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58 號、106 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件確認無訛。又相對人雖曾經裁定由陳聲華擔任其臨時管理人,然於107 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101 號裁定解任,並迭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此有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
196 、209 至211 、216 至217 頁),兩造就前情亦無爭執,自足認定。此外,復查無事證可認相對人已另選代表其為訴訟之人,堪見相對人現尚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其進行本件訴訟無訛,為免相對人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審酌陳聲華自105 年至107 年間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對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狀況及各項事務應甚為熟悉,且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欲確認效力之106 年6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亦係於陳聲華擔任臨時管理人任內所召開,並由其以系爭會議決議結果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此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存卷可佐,足見陳聲華對本件訴訟之爭議當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自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因認選任陳聲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陳聲華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