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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90號原 告 謝美紅訴訟代理人 譚顯信被 告 唐海慶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應依使用執照所載與竣工照圖所示,將B部分平台上方矮牆即二樓陽台原建築物女兒牆回復原狀,同於三、四樓陽台女兒牆之設置,以符圖說。並將遮擋綁繫於原告所有附圖B部分建物之物品拆除,將B部分(2.1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以及將附圖A部分(8.81平方公尺)共有土地所放置設置之物品拆除,將附圖A部分共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依不當得利,B部分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與A部分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29元(即427元+2,202元=2,6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依B、A部分不當得利,按月給付原告124元(即21元+103元=124元),至依第一項聲明回復原狀止。(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店司調卷第2頁);嗣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具狀將前3項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8.81平方公尺)共有土地所放置之物品拆除清空,將附圖A部分共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遮擋綁繫妨害原告所有權附圖B部分之物品拆除,不得妨害原告B部分(2.16平方公尺)所有權行使。(二)被告應賠償原告,A部分依不當得利應賠償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及B部分損害賠償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計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A、B部分,按月給付原告A部分21元、B部分103元,至第一項聲明回復原狀為止。」(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32號2樓建物)所有人,其等房屋均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自多年前起即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有如附圖B所示之屬於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平台部分,灌注水泥連結擋土牆,又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任意占用如附圖A所示屬於全體共有人所有之法定空地,擅自設置鐵架、遮雨棚,為此原告前曾起訴請求其拆除並獲勝訴判決在案(參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經以前案確判決聲請本院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自行拆除完畢。詎被告旋自104年10月28日起,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B所示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擅自擺放木梯,又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104年11月15日起任意占用如附圖A所示之共有土地部分,放置機車、腳踏車、綁繫塑膠板片及競選布條等,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此,依據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之物品移除,並將該建物專有部分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元。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共有部分之物品拆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前案確定判決後,已依判決所示拆除執行完畢,故被告放置活動木梯、塑膠板,係在防止物品或家人掉落附圖B部分的深洞,又附圖A部分既是共有地,被告也有權使用。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A、B所示部分,向本院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嗣經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自行拆除附圖A、B部分之鐵架、遮雨棚及灌注之水泥等地上物,有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一)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對本件發生爭點效: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前案確定判決已本於系爭建物71年12月24日建物測量

成果圖、71年使用第1562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木柵幸福新城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竣工平面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4月2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167454300號函、32號2樓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審酌證人韋莉、何義銅之證詞,而認定被告就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不具合法占有權源,且附圖B部分為系爭建物附屬建物平台,該部分所有權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各節在案,是兩造對於上開爭點、證據既已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本件被告復未證明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放置在附圖A、B所示之物品,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均以有占有、侵奪或妨害行為為要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所有權乃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完全物權,故於有妨害其支配

之情事存在,使所有權之支配內容不能完全實現時,法律即應賦予排除之手段,以回復所有權應有之狀態,況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亦具有得排除他人不法干涉之消極權能,則於所有權之權能有不法干涉存在時,法律對其排除之具體方法自應有所設制,此為制訂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目的。

故該條第1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所指之妨害,應指對標的物直接支配之妨害。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店司調卷第19頁右上方),尚不足認被告放置之木梯有何不法侵入原告所有如附圖B所示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空間,而有何占有侵奪或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又原告指稱被告放置木梯,妨害原告所有附圖B所示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採光及通風,但該妨害僅屬所有人支配標的物之間接妨害,尚難認對附圖B所示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支配已構成直接妨害,如上所述,自難認屬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對所有權之妨害」,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附圖A所示之共有土地部分,放置機車、

腳踏車、綁繫塑膠板片及競選布條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就該等物品位置、大小等判斷(本院店司調卷第19、20頁),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之情形而有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情事。且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於全體共有人究應如何使用,均未據兩造當事人提出相關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供本院憑參,益證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舉措已侵害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A、B所示之物品移除,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損害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附圖(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0183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