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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08號原 告 吳高素貞

吳育奇兼 前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被 告 許麗玲

游玉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及第155號和解筆錄所附和解協議書第7、8、9條有債務不履行、違約、債務未依法清償之法律關係,因被告游玉坤並非上揭和解筆錄當事人,致原告無法對被告二人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有債務不履行、違約、債務未依法清償之法律關係。

(二)本件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審理範圍不同,該案只有審理和解協議書第10條,並無重複起訴問題。

二、原告吳高素貞、吳清心對被告許麗玲請求之部分: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吳高素貞、吳清心與被告許麗玲前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妨害自由案件,於104年3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北司調卷第4至6頁)。如被告許麗玲有未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事實,原告吳高素貞、吳清心自得據該和解筆錄暨附件之和解協議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毋需再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再提訴訟,並不合法。

三、原告其餘請求: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揭和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第10條「違約罰則」,係就兩造違反和解協議之義務時,約定如何負賠責任,足見原告於被告有第7、8、9條之債務不履行、違約、債務未依法清償等情事,尚得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加以救濟。況原告亦自承已在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事實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該件基礎事實仍涉及本件請求,有本院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在該事件106年9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可佐(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84至87頁),益證原告無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事由,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部分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部分請求,已得提起他訴訟,且已提起,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均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