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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崔克珍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戴敏璋律師被 告 趙孟倫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絲涵被 告 趙紫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以大安字第四零七一零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均為原告之子女。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四子趙孟祺無權處分,於民國100 年2月1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40710 號收件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予被告,權利範圍為被告每人3分之1(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兩造間實際上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被告並對系爭房地並無得保全之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趙紫緹以:原告主張為真,同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趙孟倫、趙絲涵以:系爭房地會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係擔心訴外人趙孟祺私自拿系爭房地借錢,遂由趙紫緹提議辦理。原告已立下遺囑就系爭房地為分配。原告於100年間有500萬元之貸款,趙絲涵於100年2月9日為讓原告償還貸款而借款130萬元予原告,但原告並未償還貸款,故前開 130萬元之匯款應為投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100 年2月1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憑(北司調卷第10至2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被告趙絲涵、趙紫緹抗辯原告已立下遺囑就系爭房地為分配;趙絲涵為讓原告償還貸款而於100年2月9日借款130萬元予原告,但原告並未償還貸款,故前開 130萬元之匯款應為投資等語,並提出遺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8頁)。經查,系爭預告登記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為保全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原告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北司調卷第24頁),係在保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實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訴外人趙孟祺無權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趙孟倫、趙絲涵雖提出原告之自書遺囑並主張就系爭房地有繼承權利,然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原告既未死亡,前揭遺囑尚未發生效力,被告自未能依前揭遺囑就系爭房地主張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趙絲涵就100年2月

9 日匯款130萬元予原告先稱係為讓原告償還貸款而借款130萬元予原告,後又改稱係投資款(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9頁反面);惟趙絲涵所製作之記帳表格,就前揭 130萬元匯款記載「跟趙絲涵借的部分」、「趙絲涵借」(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趙絲涵就前揭 130萬元匯款係投資款而取得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趙絲涵因前揭 130萬元匯款而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具有從屬性,被告就系爭房地既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6 │1萬分之36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312 │1萬分之36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496 │1萬分之36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701 │1萬分之36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08 │1萬分之36 │├──┴────────────────────┴──────────┴─────┤│建物部分 │├──┬─────────┬──────────┬──────────┬─────┤│編號│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一樓:51.28 │ 全部 ││ │一小段1419建號 │1段190巷48號 │騎樓:1.13 │ ││ │ │ │平台:11.2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17-07-19